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劉耀勛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根億律師 代 理 人 黃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元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清文 代 理 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75萬股股數之股權,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要件。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人帳目及財產情形,均遭置之不理。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60萬股數股權,近聞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向主管機關辦理轉移登記與他人,故認為維護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後,即已由聲請人代理人至相對人公司面談,相對人公司並已交與帳務資料、自104年起至106年401報表、聲請人股東過戶相關資金流 程紀錄、相對人公司過去股東往來紀錄、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紀錄等,相對人並無不願提供相關財務報告與說明,聲請人業已取得相關資料。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就上開資料提出任何財務、會計、銷售及營運上等問題,故本件無聲請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查,聲請人自106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150萬股中之75萬股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及106年股東名冊等在卷可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其名下股份股權遭相對人移轉為由,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然此部分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東股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就此部分已將聲請人之股東過戶等相關資料及往來紀錄等交與聲請人,此有陳報狀所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明願將聲請之資料提供與聲請人,則就此部分即無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其他關於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聲請 人並未提出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足見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