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玉山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玉山興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固 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有適用。故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足以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玉山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興公司)未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至民國107年12月4日之滯納利息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57萬1,162元,其於107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73000號 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應行清算程序 。因玉山興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 算人,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滯報通知書無從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玉山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玉山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73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且 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玉山興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雖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玉山興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定玉山興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且聲請人已明示無擔任玉山興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