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董事胡白玫經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行使升創公司董事職權,故依首開公司法規定聲請為升創公司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升創公司正常營運云云。惟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所為對胡白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號詳卷)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未釋明升創公司現任董事胡白玫有何其他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故尚難認本件有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升創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自己為升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