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徐兆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12萬1,524元之 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3萬9,523元本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為1,546萬9,764元(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第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136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7萬8,776元,原告尚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萬9,36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