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 告 吳昌訓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林振恭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 6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安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59,152元,應徵收裁判費18,424元, 其中訴訟標的金額1,300,8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11,439元在案。嗣原告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1,321,404元,應徵裁判費為 14,167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28元【計算式 :14,167元-11,439元=2,728元】。次查原告並預納證人 旅費1,424元、1,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 卷可稽,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651元【計算式:14, 167元+1,424元+1,060元=16,651元】,被告萬安公司應 負擔訴訟費用為1,665元【計算式:16,651元×1/10=1,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986元【計算式:16,651元-1,665元=14,986元】由原告負擔。末查原告業已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439元及證人旅費1,424元、1,060元,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72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1,063元【計算式:14,986元-11,439元-1,424元-1,060元=1,063元】,被告萬安公司向本院繳納1,665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