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支票號碼MN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7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7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6月30日至107年7月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一 │ 39,085元 │107年3月31日│LD 0000000│ ├──┼──────┼──────┼─────┤ │二 │1,639,490元 │107年4月30日│KA 0000000│ ├──┼──────┼──────┼─────┤ │三 │1,639,491元 │107年5月31日│KA 0000000│ ├──┼──────┼──────┼─────┤ │四 │1,570,626元 │107年5月31日│MN 0000000│ ├──┼──────┼──────┼─────┤ │五 │1,570,627元 │107年7月2日 │MN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