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8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雅之(原名鄭雅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易揚企業社購買之學生週刊,依約相對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遽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易揚企業社,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一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繳款明細,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易揚企業社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 即相對人與易揚企業社間) ,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