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玉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轉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並於106年12月 間將債權轉讓於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雖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址, 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並於 同年12月29日送達寄送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然郵政回執簽收者為「萬里香小吃店」,本院於107年1月25日命聲請人釋明萬里香小吃店與債務人之關係,或提出債務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證明文件,已確認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認已達到債務人而發生效力。然聲請人於107 年2月6日陳報狀並未釋明兩者之關係,亦無提出相對人實際居住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非無疑。至於債權人主張萬里香小吃店與債務人戶籍地相同,信函已於債務人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6年12月間居住於存 證信函寄送地址,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經「萬里香小吃店」簽收,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