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95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洪令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相對人向第三人查爾斯國際語言有限公司(下稱查爾斯國際公司)購買商品,因採分期付款方式,相對人填具制式之系爭約定書,由聲請人審核,相對人簽名,聲請人才撥款予第三人查爾斯國際公司,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由於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查爾斯國際公司間),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特別約定事項雖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於聲請人審核通過後,由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付款予特約商,由此,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有疑義。又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本件聲請人因未踐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除債權讓與主張外,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查爾斯國際公司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查爾斯國際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聲請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