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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000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第三人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 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供備償之票據均退票 ,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於第三人福慶公司執有相對人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西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三紙),供作為償還聲請人之借款,均遭退票,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第三人福慶公司向相對人西盛公司追索票款,其未為追索,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人福慶公司款項及利息,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三、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又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無權利之存在,或權利是否存在不明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其為第三人福慶公司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係主張代位第三人福慶公司對於相對人之西盛公司之債權,雖提出系爭支票三紙為釋明,惟基於票據無因性,第三人福慶公司對相對人西盛公司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上,是否確有該三紙支票上債權,形式上無從認定,且聲請人雖另提出催告函,主張已催告第三人福慶公司行使權利,惟其是否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未見聲請人為必要釋明,即本件聲請人並未充分釋明第三人福慶公司(即被代位人)對相對人債權存在,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顯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之,聲請支付命令代位請求,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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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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