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042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昌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經緯中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0,32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000220郵政回執,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公告期間」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實際營運於大樓大同路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營運於該大樓。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