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4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秋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明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 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FL0000000、FL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107 年8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22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自107年7月17日至107年8月21日(票號FL0000000)之利息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45號│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 │001 │150,000元 │民國107年7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6 │ ├──┼──────┼─────────┼──────┼────────┤ │002 │650,000元 │民國107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