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世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阿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梅芬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前列游世一、郭阿美、何梅芬、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幼安、周淑琦、徐靉霞、周明華、郭漢秋、劉梅菊、汪陸崑、王國金、呂金星、謝如忠、呂家明、黃素貞、洪英吉、賴祈均、廖林惜枝、應曉鳳、謝政治、劉玉龍、李偉聖、莊淯淇、宋金龍、董禮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幼安、周淑琦、徐靉霞、周明華、郭漢秋、劉梅菊、汪陸崑、王國金、呂金星、謝如忠、呂家明、黃素貞、洪英吉、賴祈均、廖林惜枝、應曉鳳、謝政治、劉玉龍、李偉聖、莊淯淇、宋金龍、董禮邦(下稱 王幼安等二十二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等 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王幼安等二十二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曾召開協調會及寄發存證信函,王幼安等二十二人遲不履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協調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王幼安等二十二人所居住之建物,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未提出建物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上開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聲請人無法提出,此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確實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是否確為相對人等所有或居住亦未臻明確;其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幼安等二十二人所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並未就建物確為無權占用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由此,聲請人顯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