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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建元即瀧崴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建元即瀧崴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惟依上開客戶對帳單內容,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五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專公司)與相對人王建元,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究以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內湖水電公司)為聲請人?抑為五專公司?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4日具狀陳報,內湖水電公司與五專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因內湖水電公司電腦故障,由五專公司之電腦支援,故本件聲請人為內湖水電公司等語。查,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惟依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內湖水電公司與五專公司屬不同法人,其等與第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由形式上認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因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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