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志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529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001 │十一設計有│永豐商業│107年8月31日│34,000元 │6331438 │ │ │限公司 楊│銀行興隆│ │ │ │ │ │鈞凱 │分行 │ │ │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