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晴湘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楊子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目前於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萬7790元。另查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8萬376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民國107年6月20日陳報狀、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簽發之在職證明、106年5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印清冊、薪資存摺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萬6000元,清償成數11%;本金清償成數33%(計算式:13,00072=936,000;936,0008,798,087=10.63%;936,0002,812,867=33.2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93萬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7萬9608元;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價值僅約8萬376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家人同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450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其 父費用3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1507元(含伙食費6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 1000元、雜支1000元、醫藥費207元、服裝費10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已提出單據為證,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7 年度無房租支出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764元,難 認有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已年逾69歲,名下僅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年民 金4256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計3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3000元,總額未逾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尚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79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4507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000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近 9成之1萬1837元,加計保單解約金攤提72期之1163元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