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林秀英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關 係 人 黃瑞莉 關 係 人 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夫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關 係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相對人及關係人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與國泰世華銀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國泰世華銀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國泰世華銀行,然國泰世華銀行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英、關係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助公司)、黃瑞莉及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全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松助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6,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松助公司、黃瑞莉及十全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19日及106年6月22日將如附表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而債務人松助公司邀同關係人江受宏及吳守娟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及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1億元,聲請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依約為連帶債權人,並以聲請人為主辦行行使請求權,惟債務人松助公司未清償任何本金,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聯貸合約及本票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主張到期存證信函等件、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聲請人與國泰公司之帳務畫面、松助公司繳息記錄為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十全公司、林秀英、黃瑞莉固均陳述渠等並無為松助公司為擔保借款之意思表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該公司之印鑑章,已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之關係人十全公司、林秀英、黃瑞莉出具簽名及用印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觀之,難謂渠等無為松助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品之意思,故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且是否涉及偽造等情,應循實體訴訟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