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98號抗 告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詹嘉元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崴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拍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依,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復於107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又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向依借款1億元,惟自 10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且其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月7日協議終止信託關係,併塗銷107年5月大 安地政事務所大信字第002580號信託登記,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移轉回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原相對人即抗告人移轉回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變更原關係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為本案相對人。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 五、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記錄、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業於107年12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抗告人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亦據提出塗銷信託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從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相對人崴秀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