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小憶 代 理 人 林茂弘律師 聲 請 人 陳映呈 相 對 人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竣傑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散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22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人何小憶聲請意旨略以: ㈠何小憶為相對人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崧博公司)之股東,崧博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裁定解散,有下列事實可憑: ⒈崧博公司股東已經分裂,沒有再合作可能,並已進入刑事互相控訴階段。 ⒉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虞竣傑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擅自將崧博公司原向國泰世華銀行延吉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下稱延吉分行帳戶),並將延吉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62 萬4247元,轉存至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分行帳戶),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至107 年7 月31日止,短短3 個月內,已短少800 萬餘元,何小憶要求提出到107 年12月31日止崧博公司相關銀行帳冊及員工勞健保資料、相關簽約資料,崧博公司拒不提供,亦無法說明為何崧博公司在短短3 個月內,虧損800 萬餘元。 ⒊崧博公司目前僅有2 名員工,一為虞珈瑩,即虞竣傑之胞妹,股東虞鎮隆之女,另為工讀生許安惠,由於虞珈瑩於107 年12月已無薪資資料,已經離職,目前崧博公司員工只剩下工讀生許安惠1 人,可見崧博公司無任何業務,無正式員工,僅有工讀生接聽電話及處理雜務。 ⒋崧博公司自107 年4 月下旬遭虞竣傑及虞鎮隆侵奪崧博公司經營權及資產起,至同年12月底業務只有1 筆與臺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往來之SK2DCA的餐點提供活動,入不敷出。 ⒌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至去年12月底為止,僅剩151 萬3356元,其中包括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虞竣傑借給崧博公司150 萬,故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實際上只剩下1 萬多元。 ⒍崧博公司現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租期只到108 年7 月底,面臨無營業處所之處境。 ㈡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解散崧博公司。 三、聲請人陳映呈之聲請意旨略以:同何小憶(何小憶、陳映呈2人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 )所述。 四、崧博公司意見略以:崧博公司營運皆正常,聲請意旨所提理由皆非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崧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理由如下: ㈠由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簡表可之,崧博公司迄今仍持續正常營業,並無他遷不明、停業、積欠薪資等異常狀況。 ㈡聲請人2 人前向虞竣傑提起查閱帳冊等事件,虞竣傑前於107 年9 月11日已將崧博公司至107 年7 月31日為止之銀行存簿等表冊提供給聲請人2 人查閱,聲請人2 人明知崧博公司係因清償股東往來借款335 萬元,及清償對廠商之應付帳款450 萬元,新店分行帳戶存款金額始減少,聲請人2 人不得以此誣指崧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㈢虞珈瑩先前為處理個人事務,向崧博公司請假,故未予支薪,日前已返回崧博公司上班,聲請人2 人稱崧博公司員工僅有工讀生1名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崧博公司自107 年4 月至年底接獲寶潔公司訂單金額達532 萬8109元,聲請人誣指崧博公司僅有1 筆業務,收入頂多30萬元,入不敷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行銷公司舉辦活動前,需先大量墊款予廠商,活動結束方能向業主請款,故為支應活動支出,虞竣傑借款150 萬元予崧博公司,以提供崧博公司周轉,待108 年4 月活動完成後,崧博公司即有活動收益,可以還款,此為行銷公司常態,何小憶之女莊媛婷、陳映呈2 人仍在崧博公司時,與崧博公司間亦有股東往來借款。 ㈥崧博公司營業處所租約為一年一簽,並不影響營業,若出租人不續租,崧博公司亦可另覓辦公地點,亦不構成無法經營或重大損害。 五、利害關係人虞鎮隆意見略以:伊反對將崧博公司解散,崧博公司還有許多應收帳款,解散的話,員工怎麼辦?何小憶已經另以女婿名義開立他家公司,經營項目與崧博公司相符。六、經查: ㈠崧博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設立,資本額600 萬元,虞竣傑、虞鎮隆出資額各150 萬元,何小憶出資額250 萬元,陳映呈出資額50萬元,崧博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活動企劃、活動執行等節,有崧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司更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2 人本件聲請解散崧博公司,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徵詢臺北市商業處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略以:本處對於本件聲請,尚無意見,另本處於107 年12月21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詢據現場員工指稱,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希望公司能繼續營運,公司負責人都在外接洽業務,最近有接到新的訂單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12月24日北市商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訪查簡表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司更一卷第39-41 、47-50 頁),已難認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㈢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函查崧博公司107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崧博公司2 月份、4 月份、6 月份、8 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銷售額依序為687 萬8680元、410 萬4385元、332 萬2917元、94萬2520元、0 元、351 萬7794元,進貨及費用依序為342 萬8453元、383 萬5631元、309 萬8623元、72萬6307元、120 萬6454元147 萬2534元,有大安分局108 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2452813號函暨所附之崧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附卷可佐(見司更一卷第209-221 頁),堪認崧博公司之銷售額雖有消長,惟持續有進貨及費用之發生,崧博公司仍持續營業,此部分由崧博公司提出新店分行帳戶107 年8 月份交易明細、寶潔公司之發票各1 份(見司更一第169-171 頁),亦足佐崧博公司之營業事實,實難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㈣再者,聲請人2 人與虞竣傑間,互有提告刑事告訴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始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已如前述,崧博公司仍持續經營,難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尚不得僅以股東間有刑事偵查案件繫屬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㈤聲請人2 人雖主張新店分行帳戶短短3 個月內存款短少800 萬元餘云云,然崧博公司業已提出應付帳款給付整理表、股東往來借款清償整理表及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司更一第119-143 頁),足認崧博公司新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減少之原因係因給付崧博公司應付帳款與清償股東往來借款,並無崧博公司存款無故被淘空、浪費情事,尚難認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㈥聲請人2 人另主張新店分行帳戶至107 年12月底存款扣除虞竣傑股東往來借款150 萬元後,崧博公司存款所剩無幾云云。觀之新店分行帳戶107 年12月份交易明細(見司更一卷第263 -271頁),虞竣傑確曾於107 年12月14日轉帳150 萬元至新店分行帳戶,崧博公司對於上開150 萬元之性質屬股東往來借款乙節亦不爭執,然新店分行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帳戶餘額為151 萬3356元,仍有一定資產,難認崧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㈦又相對人現股東4 人,雖實際上分為聲請人2 人與虞竣傑、虞鎮隆兩派,且兩派出資額相等(即各300 萬元),然依相對人之章程第6 條(見司卷第25-26 頁),崧博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無任期限制,公司法亦未就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設有限制,故崧博公司之股東縱意見相左,崧博公司之業務現在並無不能開展、執行情事,是此部分亦不構成裁定解散崧博公司之理由。至聲請人2 人所主張之崧博公司員工人數或崧博公司辦公處所租賃期間云云,實均與判斷崧博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涉,均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2 人前舉各項事由,均不足憑以認定崧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遭受重大損害之情況,則聲請人2 人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崧博公司,即與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