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5號聲 請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 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正面皆特別記載「本1100萬元為工廠提前預支款,本案拆屋開工後,本票據即刻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限定系爭本票之用途,且以兩造所約定拆屋事件開工,作為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