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475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64號、105年度存字第564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942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