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952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持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款,相對人應已全數受償,爰聲請返還相對人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參。又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29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6號、105年度建字第15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1號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之債權(含訴訟費用)已足額受償,惟聲請人未獲本案勝訴確定,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上揭判例,難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甚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