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相 對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参拾捌萬柒仟貳佰参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及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110,105元,繳納裁判費61,588元,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9日擴張請求為6,141,605元,補繳裁判費 297元,於101年3月6日復減縮聲明為請求6,110,105元,聲 請人原補繳之裁判費29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外上訴 人並繳納證人旅費8,230元(530+602+602+3,720+530+1,186+530+530=8,230)、鑑定費560,000元,總計聲請 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629,818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命 相對人負擔69%,惟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2,543,257元部分廢 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1%,即384,189元(629,818×0.61 =384,189)。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為1,611,194元,繳納裁判費25,557元,嗣於105年2月19日擴張聲明為1,669,539元,復於 105年3月9日擴張為1,670,926元,補繳裁判費891元;此外 又支出證人旅費1,162元(560+602=1,162),合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27,610元(25,557+891+1,162= 27,610)。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63,721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支出64,281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聲請人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 27,61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1%,餘由聲請人負擔39%,聲請人原應負擔之金額為25,070元(64,281×0.39=25,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聲請人上訴部分,其中885,885元部分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更一字第14號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即885,885元應徵之第 二審裁判費14,5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535元(25,070-14,535=10,535)。 五、聲請人於第三審之上訴金額為3,866,514元,繳納裁判費58,969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號駁回其擴張之訴,並 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上訴之金額為 3,313,830元(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敗訴部分加計相對人於第 二審勝訴部分之1,670,926+1,642,904=3,313,830),此部分應徵裁判費50,802元;相對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39,367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駁回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故兩造上訴部分除廢棄發回之885,885元外,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 就885,885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3,581元【50,802×(885,885÷3,313,830)= 13,581)。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核定律師費用之裁定,故不列入第三審訴訟費用計算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8萬7,235元(計算式:384,189+13,581-10,535=387,2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