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原告即聲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負擔10分之2,原告即聲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負擔10分之3確定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768元,並由聲請人鴻昇公司、永柏公司預納1,000元,聲請人鴻昇公司預納10,180元、聲請人永柏公司 預納11,588元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3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應負擔11,384元【計算式:22,768元×1/2= 11,384元】,聲請人鴻昇公司應負擔4,554元【計算式:22,768元×2/10=4,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 人永柏公司應負擔6,830元【計算式:22,768元×3/10=6,8 30元】。又聲請人鴻昇公司業已預納10,680元【計算式:1,000元÷2+10,180元=10,6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鴻昇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6,126元【計算式:10,680元- 4,554元=6,126元】;聲請人永柏公司業已預納12,088元【計算式:1,000元÷2+11,588元=12,088元】,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永柏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5,258元【計算式:12,088元-6,830元=5,2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