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林雅薇 王子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54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及眾聲日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940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