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欽 宋南杏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一三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 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文祥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 14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0日之期間應已屆 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撤回,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1月29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聲字第14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4月11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059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