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民 周耿弘 相 對 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相 對 人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裴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 現務,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惟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此乃因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死亡不同,須經法律程序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的則是為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現實上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繼續存在,與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申言之,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準此,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次查,相對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解散後,固已向本院呈報由裴保羅擔任清算人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74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 字第7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其既有本件訴 訟費用之債務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應認相對人龍星昇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末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