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生智 相 對 人 林素心 李家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合計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