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048元,被告即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合計6,104元(參該審卷㈠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1,802元+1,802元 +2,500元=6,104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3,152 元【計算式:137,048元+6,104元=143,152元】。又上訴 人即相對人預納第二裁判費205,572元及證人旅費3,604元(參該審卷㈠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1,802元+1,802 元=3,604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176元【計算式:205,572元+3,604元=209,176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246,630元【計算式: (143,152元+209,176元)7/10=246,6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5,698元【計算式:(143,152元+ 209,176元)-246,630元=105,698元】由相對人負擔。查 聲請人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7,048元,尚少納109,582元【計算式:246,630元-137,048元=109,582元】;相對人前 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6,104元、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209,176元,溢納109,582元【計算式:6,104元+209,176元- 105,698元=109,582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5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