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林文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楊富、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間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林文前遵鈞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意在新臺幣(下同)16萬7千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之保證書 為擔保在案。茲因債權人即受扶助人林文與相對人陳楊富等人間之訴訟業已確定,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逕行聲請取回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聲請人並非債權人,其聲請代位債權人林文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10月21日北院木 95執全黃字第3965號函否准在案,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