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李少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至上址訪查,據被查訪人劉愛匯即承租人表示相對人為其房東,有設籍但無居住,並提供相對人聯絡電話,有該分局於民國107年8月6日北巿警文二分防字第1076001495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再以所提供電話連繫,亦未 獲得相對人聯絡地址,有107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