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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6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原告
即聲請人
顏錫鼎
即聲請人
謝錫惠
即聲請人
呂紅珍
即聲請人
莊正喜
即聲請人
黃昭南
即聲請人
黃東輝
即聲請人
鄭玉琳
即聲請人
葉吳綉娌
即聲請人
莊田金
即聲請人
葉鵲來
即聲請人
吳聲源
即聲請人
莊幼彗
被告
即相對人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張文寶、謝錫惠、顏錫鼎、呂紅珍、莊正喜、黃昭南、黃東輝、鄭玉琳、葉吳綉娌、莊田金、葉鵲來、吳聲源、蔡貞秀、莊幼彗(下稱張文寶等14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謝錫惠、顏錫鼎、呂紅珍、莊正喜、黃昭南、黃東輝、鄭玉琳、葉吳綉娌、莊田金、葉鵲來、吳聲源、莊幼彗(下稱謝錫惠等1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原告張文寶、蔡貞秀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以,除張文寶、蔡貞秀應負擔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其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張文寶等14人繳納7,529元在案,另張文寶等14人另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5,588元。謝錫惠等1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合計為99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謝錫惠等12人繳納8,175元在案,另謝錫惠等12人尚支出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被告即相對人國鑫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996元【計算式:15,588×995,000/1,410, 500=1,0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國鑫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529元,則原告即聲請人謝錫惠等12人得請求國鑫公司給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467元【計算式:10,996-7,529=3,467】。另國鑫公司尚應負擔謝錫惠等12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8,735元【計算式:8,175+560=8,735】,從而,相對人國鑫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謝錫惠等12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202元【計算式:3,467+8,735=12,202】。另第一、二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萬5,704元【計算式:7,529+8,175=15,704】元,亦應由被告國鑫公司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原告請求總額(新臺幣)┌────┬──────┬──────┐│原告 │請求總額 │ 附註 │├────┼──────┼──────┤│張文寶 │325,500元 │未上訴確定 │├────┼──────┼──────┤│蔡貞秀 │90,000元 │未上訴確定 │├────┼──────┼──────┤│謝錫惠 │100,000元 │合計995,000 │├────┼──────┤元 ││顏錫鼎 │100,000元 │ │├────┼──────┤ ││呂紅珍 │ 90,000元 │ │├────┼──────┤ ││莊正喜 │ 90,000元 │ │├────┼──────┤ ││黃昭南 │ 75,000元 │ │├────┼──────┤ ││黃東輝 │ 75,000元 │ │├────┼──────┤ ││鄭玉琳 │ 75,000元 │ │├────┼──────┤ ││葉吳綉娌│ 75,000元 │ │├────┼──────┤ ││莊田金 │ 75,000元 │ │├────┼──────┤ ││葉鵲來 │ 75,000元 │ │├────┼──────┤ ││吳聲源 │ 90,000元 │ │├────┼──────┤ ││莊幼彗 │ 75,000元 │ │├────┼──────┼──────┤│ 合計 │1,410,5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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