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趙莉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 原 告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慧芳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RIMOWA GmbH 代 表 人 Jérôm Dandrieux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詠瑜律師 陳瑩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訂立之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RIMOWA GmbH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於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見卷一第44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爭執涉訟,又該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準據法為我國法(見卷一第44頁),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 國106年5月25日(應係107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F之優先權 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10頁),嗣歷次變更聲明,於108年7月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被告 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應依原告按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笫4頁所示(如卷二第281-285頁)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913,2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見卷二第276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 於其主張被告違約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 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契約現在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有無獲被告獨家授權開設專賣店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屬具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復於109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法律關係至設於原告現址之專賣店租約到期日即110年12月31日或另經延 長或續約後之租約到期日,或雙方依契約第7條約定合法終 止前存在(見卷三第289頁)。然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所增 加之文字「或另經延長或續約後之租約到期日,或雙方依契約第7條約定合法終止前」,係將來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該「另經延長或續約」之情事尚未發生,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 第1項,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授權原告於台灣獨家開 設及經營專門販售RIMOWA產品之專賣店,依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開設之專賣店清單及個別租期如系爭契約附件A所 示。又依第7條第1項約定「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譯文:本契約有效期間為 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就個別之專賣店而言,依其在本契約附件A所示之租約之最後一天;就整體契約而言,除任一方依 本契約規定提前終止外,至最後一家專賣店之租約期滿為止。本契約將不延長或續約,除非就個別之專賣店而言,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所謂「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係指專賣店租約雙方即原告與房東,非原告與被告。亦即系爭契約獲專賣店房東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亦一併隨之延長,此為當初合約之精神,即給予原告在獲得房東同意下,即可延長經營期間為獎勵,使原告有合理期間可收回成本,而可全力投資,有美國律師Mario Herman之宣誓書可證。 ㈡退步言之,原告自101年至106年11月間,已對系爭契約附件A 所示專賣店總計更新租約多達18次,且於104年5月5日、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各專賣店列表及更新租期,則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向來知情,且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基於對契約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而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之原則,足認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無庸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早知悉原告就專賣店租約續約之情形,卻從未異議,自堪認原告所為並非違反契約之重大情事。再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持續供貨予原告,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自行展延專賣店租約一事並無反對,已屬默示之意思表示。 ㈢然被告竟於107年5月25日致函原告,以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 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均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延長4間專賣店租約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構成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違 反重大義務為由,將於106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07年6月25日再致函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重大義務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 原告延長前開4間專賣店之租約,無庸經被告事前同意,已 如前述,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義務,被告不得據此提前終止契約。況縱 使租約延長須取得被告同意,惟系爭契約亦未明定違反第7 條第1項即構成第7條第2項第2款重大義務之違反。 ㈣原告目前僅有專賣店仁愛店尚在營業,該店租期至110年12月 31日止,故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應仍存在。 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附件F之約定:「RIMOWA reserves, however, the right to open and operate its own Mono-Stores.(譯文:被告保留自行設立及營運專賣店之權利) 」、「(With respect to Section 5., Subsection 2.: Notwithstanding regulations: Partner shall have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with respect to the intended opening of any additional stores in Taiwan by RIMOWA.However if Partner decides not to build a store atthe site specified by RIMOWA, then RIMOWA thereafterwill have the right to open and run a store at thatspecified location. Partner shall have 30 days to decide and to inform RIMOWA whether to build at the specified site, the period to begin with the announcement of RIMOWA as in sentence 1.(譯文:關於契約第5 條第2項,儘管有其他規定,原告對被告擬在台灣開設新店 面有優先權。然而,若原告決定不在被告指定之地點設立店面,則被告之後有權在該地點開設並經營店面。在第一段所述被告宣布之日始,原告有30日之時間決定並告知被告是否在指定地點設立店面)」,可見原告對於設立專賣店有優先權,被告於契約效期期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 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Partner) furthermore un dertakes to keep sufficient stock of products and other inventory items at all times in order to be ableto adequately offer and make available to its customers the entire range of products characteristic ofthe Mono-Store Sales System.(譯文:合作夥伴並承諾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其他存貨,以確保得以適當提供消費者專賣店銷售系統下之全部各類產品品項。)」,故被告應於任何時間都保存足夠之貨源、存貨,以供應消費者各類產品。系爭第4條第2項約定:「In particular, RIMOWA will furnish the following services to (Partner): Development of new sales and service products.(譯文:特別是,RIMOWA將提供下列服務予合作夥伴:開發新的銷售及服務之產品)」,因此被告應持續不斷開發新產品及銷售服務予原告,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即至110年12月31日止, 應依原告按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笫4頁所 示(如卷二第281-285頁)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 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 ㈦被告於106年11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斷貨,復於107年間不當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經營之專賣店陸續於107年12月間倒 閉,被告隨即於108年1月授權訴外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為新任代理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F之約定,未先取得原告同意,即授權美之心公司開設專 賣店或類似店面,復以違法斷貨、終止契約方式,先將原告自市場上淘汰,以達為美之心公司排除競爭之效果,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提前終止專賣店租約之損害共25,133,713元,詳如附表1所示,及支出員 工資遣費共9,549,693元,詳如附表2所示,總計34,683,40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3倍之賠償額104,050,218元,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8,913,268元。 ㈧另被告依約有繼續性之供貨義務,以維持原告充足之貨源,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下訂107年所需產品共13,735件,並多次催促被告依每月銷售量預測供貨,又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訂購107年下半年度所需產品21,416件,多次要求被告供貨,惟被告經催告均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32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請求。 ㈨並聲明:⒈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⒉被告於系爭契約 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應 依原告按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笫4頁所示 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3,2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 ( 下稱總代理合約),依總代理合約第6條約定,得經一季度 結束前12個月前事前通知隨時終止該總代理合約。被告已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復於107年3月20日再次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前言即已說明該契約係本於原告繼續從事被告總代理經銷業務下,由被告授權原告得另以專賣店形式販售被告產品,則總代理合約既約明被告有隨時終止之權利,而非授予原告永久經營權,且總代理合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基於總代理合約架構下簽署之系爭契約,亦無可能約定授予原告永久經營權。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到期日為專賣店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至之日,租約經雙方書面明示同意外,本契約不得延長或更新,並於系爭契約附件A列出各專賣店及租 約到期日,該條所謂雙方(the parties)同意,係指契約 當事人雙方,無從曲解為契約一方與第三人房東之理。再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開設新專賣店須經被告書面同意 ,即係因此新專賣店之租約可能成為第7條第1項所稱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至日,進而產生延長系爭契約之效果,故須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可見原告稱其可逕行續租,進而延長系爭契約效期,並不可採。 ㈢原告104年5月5日及105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僅係單純說明專賣店營運現況,未提及續租,被告亦未曾以書面明示同意續租,所謂單純沈默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書面明示同意要件不符。原告於106年11月間詢問被告就專賣店台北 新光三越A9、高雄漢神(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28日),及台北101(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是否同意續租,被告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明示不同意,然原告仍逕行續租,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基本義務(或重大義務 )之違反,應視違約事由係影響特定專賣店,抑或該系爭契約履行而定,而原告主張其得單方決定續租專賣店,進而延長整體系爭契約期限,自屬基本義務(或重大義務)之違反無疑,被告遂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因其違約未經被告同意續租,終止系爭契約,斯時原告共計已就6間專賣店未經被告書面 同意逕行續租,被告復於107年7月11日再次致函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且迄至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止,原告又新增其他2間專賣店未得被告書面同意而續 租,爰再以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表示終止系爭契約。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貨物供應遵守被告之銷售條款,如系爭契約附件D(契約條文誤載為附件F)所示。系爭契約附件D第2條第1項約定,要約及報價均無給付義務及拘束力。 倘一要約符合德國民法第145條之定義,被告得於2週內接受該要約,並須經被告書面確認為接受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7月9日提出之產品預測應屬訂單要約,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可見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出貨義務,遑論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32條遲延責任 。 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本契約部分或全部到期或終止,契約伙伴將無權獲得任何賠償。依據本條款規定所提供之適當終止通知,並不會產生任何賠償權利,除非該等終止是因可歸責於一方所致,本件既係因原告違約而為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求任何賠償。且兩造間係就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有所爭執,此與被告於106年間是否有所謂不 當斷貨並無關聯,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各專賣店租約遮蔽重要條款,其請求所謂退租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所設之台北新光A9館、台中旗艦店、台北SOGO館是在被告反對後原告自行延長租約,與被告無關,自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並未提出敦南店租金損失400餘萬元及中山店500餘萬元違約金之單據,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資遣名單及資遣費支付明細表(見卷二第321頁)中有31名員工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僱用, 該等員工顯係從事系爭以外之工作而與專賣店無關,此部分資遣費不應計入。再天母店租約早於107年8月31日因到期而終止,原告解僱天母店員工,與系爭契約無關,且原證20-1、20-2上記載「AUG薪資」,或未為資遣費之記載,因此原 告匯給何芳君、郭奕帆、廖世凱、林暐勳、李文傑、鍾詠丞、羅苗萍、羅學裕(見卷二第321頁編號1、2、3、53、54、55、60、61)之款項均不能認為係資遣費。另原告未舉證有匯款予鍾瑞民(見卷二第321頁編號62),自不得請求賠償 。再兩造既非競爭廠商關係,本件僅係品牌商與代理商間因授權契約所生糾紛,被告依約合法終止契約後,授權新代理商展店,上情均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競爭行為無涉,原告依該法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見卷一第167-169頁)。 ㈡被告係於101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 12日、102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2份(見卷一第37-55頁、第323-331頁)。 ㈢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嗣於107年3月20日再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8 年3月31日終止。 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有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74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9-354)。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兩造間約定,不生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7 年7月6日終止,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應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32條 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 ,是否合法? ⒈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委 託原告在台灣獨家經銷所有RIMOWA品牌之產品;總代理合約自93年7月1日生效。該合約無終止期限,除非提早於一季度結束前12個月事先通知;總代理合約之準據法為德國法,為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6條、第11條所明訂(見卷一第313-315頁)。兩造復於101年間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簽署,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 月15日在原被告所執之兩份契約上簽名,有系爭契約2份 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5頁、第331頁)。系爭契約前言約 定:Ornatus Taiwan Ltd.(即原告)基於兩造間自93年7月1日之總代理合約從事總代理業務,亦同時欲設立專賣 店將其獨家代理之RIMOWA產品擴展至銷售予終端消費者,兩造間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一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 終止日為最後一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一日,除非在此之前雙方依約提前終止。本契約不延長或續約,然在個別專賣店,得由雙方以書面延長」(原文:The terms of this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Store,the last 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3頁),參諸系 爭契約附件A所示,每家專賣店均明列地址及租約終止日 ,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均在租約終止日後記載「(auto renew)」(見卷一第46-47頁)。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7年12月3 1日終止,嗣於107年3月20日再以掛號郵件並附上被告授 權書通知原告確認總代理合約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有被告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信函在卷可憑(見卷 一第317-321頁),足認兩造間總代理合約於108年3月31 日終止。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747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均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延長4間專賣店租約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構成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違反重 大義務為由,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49-356頁)。 ⒊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文字,系爭契約係有約定期 限,以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租約之最後租賃日為限 ,而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租約期間是否延長,須經 「雙方」書面明示同意,當係以簽訂系爭契約之雙方即原告與被告之書面明示同意為條件。否則解釋為專賣店租賃契約之「雙方」,將使被告授權原告設立專賣店之契約期間取決於系爭契約之第三人是否同意延長房屋租賃契約,而被告不能置一詞,顯然有悖於契約締結之常情。從而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之「雙方書面明示同意」當非原告所指之原告與專賣店出租人。 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再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解釋系爭契約,應以兩造101年間簽署當時之真意為準。原告主張於 兩造履約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對原告展延專賣店租約一事為反對之意思,足以推知被告未為反對,已默示表示同意云云,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當不能以事後發生之情事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然如契約文字已屬明確,則無捨棄契約文字而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系爭契約於第7條第1項前段記載:「…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 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所指之「either party」顯然為原 告或被告,則第7條第1項後段「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所指之「the parties」當亦係承前所指之契約兩造甚明,系爭契約之文意甚為明確。再系爭契約第7.2.1條、 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3條、第7.6條、第8.1條、第9.2 條均有「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party」、「the Parties」之文字(見卷一第43-45頁),亦足佐證系爭契約所指之「the parties」即係契約兩 造,而非第三人之專賣店租約出租人。 ⒌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各專賣店列表及更新租期,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向來知情,且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無庸經被告事前同意,且被告持續供貨予原告,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自行展延專賣店租約一事並無反對,已屬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固未於104、105年間對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一事表示異議,然僅得認為被告係對於原告104、105年間延長專賣店租約一事為默示之同意,並不等同於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專賣店租約期間是否延長,須經雙方書面明示同意」變更為默示之同意。況原告之台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店107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前,及107年1月31日台北101店租約到期前,被告人員Peggy Wai即以10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We need time to validate. Therefore please do not renew any lease contracts before we formally validate and comfirm to you.」(106年11月29日下午2點06分)、「Please do not renew any store lease without our green light.」(106年11月29日下午4點34分)(見卷第392頁、第390頁),原告之品牌經理李明璇回覆:「please note we do notrenew anything at the moment although the department stores like Mitsukoshi Taichung & Hanshin is pushing to get an answer as the timing is close.… as the department stores contracts are about due, sowe don't renew it even without renovation?」(106年11月29日下午4點25分)、「In that case, could youplease issue an official statement to explain todepartment store? Cause they will automatically send in the contract and chase us to send back before the lease ended.」(106年11月29日下午4點37分),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0-391頁),堪認 被告於106年11月已向原告表示除非有被告同意,否則不 續約專賣店租約。原告主張被告為默示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電子郵件係因兩造討論部分專賣店是否遷移至其他地點或進行翻修,並非在徵求被告同意等語,惟兩造於討論專賣店是否遷移時,被告既表示已有租約須等被告同意始得更新,依約原告即應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始得更新專賣店租約,並無默示意思表示可言。 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謂「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 」係指專賣店租約雙方即原告與房東,即系爭契約獲專賣店房東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亦一併隨之延長,此為當初合約之精神,即給予原告在獲得房東同意下,即可延長經營期間為獎勵等情,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示之文意明顯有悖,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系爭契約之精神係給予原告於取得房東同意時即可延長專賣店經營期間」一節。 ⒎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In the event of a compreh ensive expiry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Partner) will not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conclusion of a new framework agreement. If expire or termination only relates to individual Mono-Stores, theFramework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the remaining Mono-Stores. A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any expiry or termination, the rights granted to (Partner) hereunder will ceasein respect of the Mono-Stores affected by such termination. The existence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is not dependent upon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tributor's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Partieshereto, and correspondingly vice versa.(當本契約 全部期滿或終止時,合作夥伴[指原告]無權要求成立新框架合約。如個別之專賣店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本契約就其餘之專賣店仍有全部之效力。當契約期滿或終止生效之日時,本契約授與合作夥伴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本契約之存續與兩造間之總代理契約互不影響。)」(見卷一第44頁),由此亦可見系爭契約於兩造簽訂之時即已約定系爭契約於個別專賣店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兩造之權利義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時雙方之真意係成立無期限之契約。 ⒏惟系爭契約附件A列明之專賣店中,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 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均在租約終止日後記載「(auto renew)」(見卷一第46-47頁),業如前述,則上開5店之租約均自動續約,並無終止日,自無庸系爭契約兩造於專賣店租約續約前由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系爭契約附件為此等記載,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就上開5店之租約係自動續約係明知且有意為之,被 告顯然就上開5店之租約係無限期一情明知且同意。 ⒐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致函原告,以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 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均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主張原告違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349-354),惟上開4間專賣店中有2間即台北 三越A9店、台南新光三越店之租約,依系爭契約附件A之 約定係自動續約,是原告僅就台北SOGO店、台北101店之 專賣店租約續約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與房屋出租人續約。⒑查原告自101年至106年11月間,對系爭契約附件A所示專賣 店更新租約18次,包括台北敦化店續約1次、台北天母店 續約2次、台北仁愛店續約1次、台北新光A9店續約2次、 台北中山老爺店續約1次、板橋遠百店續約2次、台南新光店續約2次、高雄大立店續約1次、高雄漢神店續約2次、 台中新光店續約2次、台中遠百店續約2次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堪可採信。原告復於104年5月5日、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各專賣店之列表及更新租期資料寄給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證(卷一第183-189頁), 被告事後並未對上開原告自行續約專賣店租約之情事有何反對意見,則從兩造履約之情況觀之,尚難認原告於被告未提出書面明示同意專賣店續行租約之情況下逕自續約,係屬有違系爭契約之重大基本義務(fundamental obligations)。 ⒒原告雖就台北SOGO、台北101之2間專賣店租賃續約一事未 事前取得被告同意即與第三人即專賣店出租人續約,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存續期間以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租約到期日為準 ,而系爭契約附件A約定其中5家專賣店係自動續約,則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結果,直至原告所設之專賣店最後一家之租期屆至時,系爭契約之終期始屆至。原告既於107年5月25日被告提出終止函時尚得就其中5家專賣店之 租約自動續約,形如系爭契約尚無確定終期,則原告就台北SOGO、台北101店自行與出租人續約,亦不影響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終期,當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之基本義務之違反。 ⒓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以來,即101年間起,就原告向專賣店出租人締結租賃續約一情從未異議,被告亦明知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續約之情事,遽於107年5月25日終止函以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契約約定而表示終止契約,難認符合民法之誠信原則。 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This Agreement may a lso be terminated early as follows: [2.2] As a whole or with respect to any Store, by either part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or otherwise breaches any of its fundament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by giving notice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and stating the grounds therefore. The Party receiving such notice shall have-30 Business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to cure the failure or breach at which time this Agreement shall terminate if the failure or breachhas not been cured. In no event, however, shall such notice of intention to terminate be deemed to waive any rights to damages or any other remedy which the party giving notice of breach may have as aconsequence of such failure or breach.」(中譯: 如有下列事由,本契約得提前終止:[2.2]契約任一方在 他方未依約履行或違反契約基本義務時得表明終止之意思及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他方於接獲上開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得改正違約情事,屆期若未改正,終止之通知即生效力。上開終止之通知不代表通知之一方對於他方違約所生之損害拋棄請求賠償之權利。)(見卷一第43頁)。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7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明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自行延長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終止日為107年7月6日,有該信函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9-356頁),惟被告上開信函若自 翌日起算工作日,至107年7月6日之時,僅28日,且未給 予原告改正之期間,則被告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⒕綜上,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7年7 月6日終止,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稱違反重大基本義務之要件,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予原告30日工作日內之改正期間,自不生依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為有理由。然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兩造所 訂立之系爭契約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係無意義之贅 語,原告既得以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即涵蓋「 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與「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重疊且無從區分,爰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附件F,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效 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RIMOWA undertakes not to authorise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any third party to operate one or more Mono-Stores having the same nature as Partner's Mono-Store in the contract territory specified in Section 1. Subsection 2. hereof.(RIMOWA保證不會在本契約第1條 第2項所列地區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合作夥伴之專賣店 相同性質之專賣店」、「RIMOWA reserves, however, the right to open and operate its own Mono-Stores.(然而RIMOWA保留其自行開設及經營專賣店的權利。」(見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附件F約定:「Partner shall have the 'right of refusal' with respect to the intended opening of any additional stores in Taiwan by RIMOWA. However if Partner decides not to builda store at the site specified by RIMOWA, then RIMOWA thereafter will have the right to open and runa store at that specified lacation. Partner shallhave 30 days to decide and to inform RIMOWA whether to build at the specified site, the period to begin with the announcement of RIMOWA as in sentence1.(就第5條第2項即使法律有所規定,合作夥伴對RIMOWA擬在台灣開設之新店面有優先權。如合作夥伴決定不在RIMOWA指定之地點設立店面,RIMOWA即取得在該處設立店 面之權利。合作夥伴應在RIMOWA依第1項通知之日起30日 內告知RIMOWA其決定。)」(見卷一第42頁),是原告對於設立專賣店有優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 ⒉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授與原 告得於我國境內設立專賣店販售被告商品之權利,則該授與專賣店之權利始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F約定被告保證不會在我國境內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合作夥伴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並非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而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僅能認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違反時,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附隨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履行。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即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第4頁所示 (見卷二第281-285頁)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 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Partner) furthermore u ndertakes to keep sufficient stock of products andother inventory items at all times in order to beable to adequately offer and make available to its customers the entire range of products characteristic of the Mono-Store Sales System.(合作夥伴承 諾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其他存貨,以確保得以適當提供消費者專賣店銷售系統下之全部各類產品品項。)」,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In particular, RIMOWA will furnish the following services to (Partner): Development of new sales and service products.(尤其RIMOWA將提供下列服務予合作夥伴:開發新的銷售及服務之產 品)」(見卷一第41-42頁),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條款文意,在於闡明原告作為合作夥伴之義務,非謂「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其他存貨」為被告之義務,原告執上開約款主張被告應於任何時間都保存足夠之貨源、存貨,以供應消費者各類產品,顯非可採。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僅約定被告應提供新商品及新服務之研發,並未約定應依原告之訂單提供商品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第4頁所示(見卷 二第281-285頁)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 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應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下訂107年所需產品共13,735件,及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訂購107年下半年度所需產品21,416件,均未獲被告給付,並提出之107年3月8日起兩 造間員工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07-113頁、第425-429頁)及恆業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見卷一第439 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7年3月間即不斷催促被告交付產品,及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下訂13,735件產品 而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均未給付原告106年11月15日下訂之13,735件產品等情節為真。觀諸原 告所設之專賣店於105年度各店之銷售額均達百萬歐元, 銷售額最少之高雄漢神店亦達90萬歐元,有原告105年12 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可憑(見卷一第189頁),而自92年 起原告代理被告產品以來,96年度首度達1億元,而102年至106年間每年營業額為均有7億元以上,107年度則降為4億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歷年營業額可憑(見卷二第333頁 ),被告未爭執上開營業額,自堪採信。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原告所開設之專賣店僅得販售RIMOWA產品(retail stores whose range will consist exclusively of RIMOWA products)(見卷一第37頁),是原告因系爭契約開 設RIMOWA產品之專賣店,自須販售RIMOWA產品,故被告有無提供原告RIMOWA產品對於原告開設之專賣店極為重要。而被告不僅就原告前已下訂且於106年11月間已付款之3,919件產品,遲於107年7月初始到貨544件,另2,180件迄107年7月間尚在空運處理過程,其餘1,195件仍未供貨等情 ,有恆業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見卷一第439頁)可憑,就前開述及之原告106年11月間訂貨之13,735件產品迄107年7月間仍未供貨,足見原告經營專賣店之供貨已因被告遲未供貨而達無以為繼之程度。而107年10月 原告本件起訴時,其尚有台北敦化店、台北仁愛店、台北新光A9店、台北中山老爺店、板橋遠百店、台南新光店、高雄漢神店、台中遠百店、台北101店、台中台灣大道店 、台北忠孝SOGO店等11家專賣店,有網頁資料可佐(見卷一第163-165頁),11家專賣店無被告產品可供銷售,其 營運發生困難,顯屬事理之必然,因而原告於107年11月 、12月間關閉除台北仁愛店以外之所有專賣店,堪認與被告不當斷貨及違反終止系爭契約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釋明其於106年底迄107年7月 間有何不能提供原告如以往年度之產品數量之正當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當斷貨之手段,復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足堪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尚無庸就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再加 論斷。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損失25,133,713元、資遣費損失95, 499,693元,以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加倍賠償4,229,862元,有無理由? ⑴台中旗艦店新承租日期為107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卷二第487頁),而台中旗艦 店非系爭契約附件A所定自動續約之專賣店,則原告未 取得被告書面同意自行續約,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該專賣店租約提前解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表1編號1、2之新光A9、台南新光店係系爭契約附件A 約定自動續約之專賣店,原無需被告書面同意,是附表1編號1、2之專賣店於107年8月31日到期後自動續約, 另附表1編號3、5 之專賣店之租約始日均早於被告107 年5月25日終止函及10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有租賃契約可憑(見卷一第195頁、第217頁),嗣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提供產品之義務無法營運而關閉上開專賣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業提出107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租約終止協議書、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原 字第0540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終止契約通知、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74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原本(見卷二第188頁、第191-193頁、第195-201頁、第203頁、第205-215頁),堪認為 真正。依原告上開舉證堪認附表1編號2、編號3之1,318,790元、編號4之42,000元、編號5之60萬元,共計2,485,104元,為原告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受租金、違約 金之損害。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原證23之真正,及未提出繳付租金之憑據,難以採認。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2第3欄所示之金額為其資遣員工之資遣 費,並舉出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付款結果(見卷二第181-183頁、第323-331頁)、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卷二第348-478頁)為證,除原告資遣名單及資遣費支付明細表(見卷二第321頁)編號62之鍾瑞民並無匯款資料211,474元,及編號57之林純穗匯款數額應為315,936元外,其餘人員 原告均有匯款資遣,堪以認定。另該表編號1、20、64 之計算式有誤,數額應為337,976元、286,994元、349,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53頁、第183頁) ,數額應予更正如上。總計原告資遣員工共支出8,990,835元。 ⑸被告雖爭執原證20-2玉山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付款結果 、原證35之第7-32頁(見卷三第353-378頁),惟原證20-2下載列印時間與其他原告提出之玉山全球智匯網薪 資轉帳付款結果列印時間相同(均為108年4月11日),其上所示林暐勳、李文傑、羅苗萍、羅學裕均為原告員工,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憑(見卷三第455-457頁、第469-471頁),原證35之第7-32頁均係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下載,與被告不爭 執之其餘資料下載時間均屬相同(見卷三第380-386) ,原告復提出該部分員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見卷三第187-207頁)為證,堪認原證20-2、原證35 之第7-32頁係同樣自網路銀行及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下載之資料,亦屬真正。 ⑹被告爭執資遣名單及資遣費支付明細表(見卷二第321頁 )中有31名員工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僱用,該等員工顯係從事系爭以外之工作而與專賣店無關,此部分資遣費不應計入,然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原告早於101年12月間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即以專賣 店形式販售被告產品,有租賃契約、專櫃廠商合約書可憑(見卷一第191-193頁、第209頁、第227頁、第251頁),則原告僱用員工之日期自堪認早於101年12月之前 ,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天母店租約早於107年8月31日因到期而終止,原告解僱附表2編號1之天母店員工,與系爭契約無關,且原證20-1上記載「AUG 薪資」,因此原告匯給何芳君、郭奕帆、廖世凱、林暐勳、李文傑、鍾詠丞、羅苗萍、羅學裕(見卷二第321 頁編號1、2、3、53、54、55、60、61)之款項均不能 認為係資遣費云云,查被告於原告在106年11月起向被 告下訂107年上半年所需產品共13,735件,即消極不提 供原告產品,業如前述,復於107年5月25日以終止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況依系爭契約附件A所示天母店租約 並無自動續約之記載,則原告天母店於107年8月31日租期屆至時,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續約天母店之情形下,僅得將天母店關閉,自屬合於情理,因而解僱天母店人員3人,當應歸責於被告。又何芳君、郭奕帆、廖 世凱、林暐勳、李文傑、鍾詠丞、羅苗萍、羅學裕分別為原告天母店、維修部、客服部員工,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48-352頁、第454-459頁、第468-470頁),何芳君、郭奕帆、廖世凱3人均於107年8月19日退保,原告於107年9月5日匯款予上開3人,且匯款金額均大於原告所列之 資遣費,堪認原告所匯款項即包含資遣費,林暐勳、李文傑、鍾詠丞3人均於107年9月29日退保,羅苗萍於107年9月18日退保,羅學裕於107年9月8日退保,原告依法均應給付資遣費,被告抗辯原告匯予林暐勳、李文傑、鍾詠丞、羅苗萍、羅學裕之款項僅為8月份之薪資,而 非資遣費,尚非可採。 ⑺另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終止契約雖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未可一概而論。兩造間總代理合約既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業如前開㈠⒉所述,被 告於108年1月授權第三人美之心公司為新代理商,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被告所為並未對於其產品在市場上之交易有何危害或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加倍賠償,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476,039元(計算式:2,485,104+8,990,835=11,4 76,039),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2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039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6,039元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確認之訴按其性質不得強制執行,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包括聲請傳喚證人Mr. Carsten Kulcke、Mr. Mario Herman、Ms. Rosanna Ewert、Mr. Michael De Prenda,聲請理由為Mr. Carsten Kulcke為被告在美國之子公司之前任CEO,當時原告與被告同時洽商美、台兩地之 授權,Mr. Carsten Kulcke參與系爭契約之洽商及簽訂,Mr. Mario Herman為原告之代理律師,負責與被告洽談在美、台經銷權之簽訂,Ms. Rosanna Ewert為被告前任業務總監 ,參與系爭契約之洽商與簽訂;Mr. Michael de Prenda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趙莉真之配偶,長期協助原告經營,且於101年間參與美國專賣店合約及系爭契約之撰擬簽訂過程,上 開證人得證明原告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一節,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7、108年新品出貨予韓國、新加坡、日本、中國代理商及美之心公司之出貨紀錄,欲證明被告是否對原告惡意斷貨一情(卷二第165-168頁、第307頁),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1 編號 店別 金額(新台幣) 計算式 證據檢索 1 新光A9 1,037,722元 357,092+680,630 原證23 2 台南新光 524,314元 原證24 3 台北敦南 5,495,308元 4,176,518+1,318,790 原證25 4 中山倉庫 42,000元 原證26 5 中山店面 5,787,143元 5,187,143+600,000 原證27 6 台中旗艦 12,247,226元 原證28 共計 25,133,713元 附表2: 編號 門市 資遣費 本院認定金額 左欄小計 1 天母店 369,110+26,852+26,331 337,976+26,852+0 364,828 2 敦南旗艦 173,715+247,716+32,974 同左 454,405 3 仁愛店 188,817+152,990+53,024 同左 394,831 4 新光A9 193,489+165,593+93,944+114,334 同左 567,360 5 SOGO TAIPEI 148,752+189,142+179,768 同左 517,662 6 Royal Taipei 173,844+111,328+164,221+321,860 173,844+111,328+164,221+286,994 736,387 7 板橋遠百 116,690+153,441+149,481+34,795 同左 454,407 8 台北101 307,763+228,160+74,467+208,680+47,103 同左 866,173 9 台中旗艦 156,437+35,032+143,625+35,369+257,014 同左 627,477 10 台中遠百 78,577+46,372+158,493+34,084+34,650 同左 352,176 11 台南新光 296,126+152,258+122,889+148,720 同左 719,993 12 漢神巨蛋 149,885+178,261+27,813+271,572+210,830+104,995 同左 943,356 13 維修部 95,428+72,623+62,468+116,812+86,657+2,679 同左 436,667 14 客服部 332,936+58,610+30,333+43,849+3,862 315,936+58,610+30,333+43,849+3,862 452,590 15 營運部 211,474+130,854+383,657+622,007 130,854+349,662+622,007 1,102,523 共計 9,549,693元 8,990,835元 8,990,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