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趙台健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趙台仙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趙台俐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趙台玲 趙台艷 趙台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菊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台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繼承人陳菊蘭所遺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萬分之959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等遺產,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1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萬分之959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即同區信義段5小段1214建號,坐落同區信義 段5小段25地號、25之1地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599】) 等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1第301頁)。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變更分割遺產項目,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為一住宅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形式,土地則為基地持分,已由兩造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理財觀念歧異,實難期待兩造暨其後代子孫間仍持續保有共有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均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被告趙台仙則以:系爭不動產前因原告負責及被告趙台琇共同投資之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齊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200萬 元,原告並承諾按月支付被告趙台仙等人利息,卻僅有支付至105年5月,迄今尚欠利息348,000元。又被繼承人於66年 間購買三峽房產之資金來自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工作多年所得,嗣後被繼承人在徵得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同意後將三峽房產出售,所得價款用以付清系爭不動產在購買時之貸款,並言明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將優先償還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趙台俐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優先給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關於當年出資之380萬元及 加計自88年迄今之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50萬元。是 原告應先償還前述銀行貸款及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且變價後應先給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各250萬元後,再就餘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郵局存款,被繼承人未有遺囑,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關於郵局存款部分,業經兩造達成 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既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該不動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279頁),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附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35至46、125至137、293至297、303至30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卷宗核閱在案。是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被告趙台仙雖抗辯:原告應先償還系爭不動產上抵押貸款,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支付利息之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 157頁);惟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被繼 承人於生前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安齊公司對該銀行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乃屬不特定債權,且債權人尚未實行抵押權等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7年9月10日函及所附該行與安齊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諾書、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7年12月24日函附安齊公司貸款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91至209、259至261頁),準此,原告既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該抵押債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是被告趙台仙上揭抗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又被告趙台仙抗辯:原告於前述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時,承諾按月支付被告趙台仙等人利息,卻僅有支付至105年5月,迄今尚欠利息348,000元等語,業經原告否認有此承諾,並主張此乃恩惠性給 付,非法定義務等語,且獲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當庭肯認(詳本院卷第282、313至316頁),是被告 趙台仙抗辯:原告應先償還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云云,自非足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自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原告及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均已表明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75、312至313頁),而被告趙台仙亦主張變價分割,僅抗辯原告應先 償還前述銀行貸款及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始得為之(詳如前述),及對變價後之價金分配有所爭執(詳後述),亦即兩造均無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法院自不得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兩造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趙台仙抗辯:被繼承人於66年間購買三峽房產之資金來自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工作多年所得,嗣後被繼承人在徵得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同意後將三峽房產出售,所得價款用以付清系爭不動產在購買時之貸款,並言明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將優先償還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趙台俐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優先給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關於當年出資之380萬元及加計自88年迄今之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750萬元等語,固提出趙台俐105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105年9月23日許淑惠律師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然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核與被告趙台仙上述抗辯有間,且經原告、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當庭駁斥被告趙台仙該等抗辯在案,並稱:兩造之父趙明學死亡後,兩造於98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 被繼承人單獨繼承,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兩造均分(各6分之1)等語(詳本院卷第217、313至316頁),業據提出 98年3月11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兩造與被繼承人共同簽立 之趙明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趙台仙及趙台玲簽立之借據、被繼承人存摺及其上手寫支出註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3、225、231、233、235、237頁),而被告趙台仙 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廖金當庭之證述,復未能證明被告趙台仙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親口表示系爭不動產變賣後要多分趙台仙,優先清償趙台仙等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自應認被告趙台仙抗辯: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應先給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各250萬元後,再就餘額由全 體繼承人均分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31巷│全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6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 │段5小段1127建號建物,並含該建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 │ │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各100萬 │ │ │ │、25之1地號土地 │分之9599│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趙台健 │ 1/6 │ ├──┼──────┼───────┤ │ 2. │ 趙台仙 │ 1/6 │ ├──┼──────┼───────┤ │ 3. │ 趙台玲 │ 1/6 │ ├──┼──────┼───────┤ │ 4. │ 趙台俐 │ 1/6 │ ├──┼──────┼───────┤ │ 5. │ 趙台艷 │ 1/6 │ ├──┼──────┼───────┤ │ 6. │ 趙台琇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