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孝英、張春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葉孝英 被 上訴人 張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09年4月10日確定,嗣於110年8月初,上訴人來電表示系爭判決漏未檢附附表,經書記官於110年8月17日做成處分書檢附判決附表寄送兩造當事人,兩造皆未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於111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81-286、349、371-372、463頁)。 ㈡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1日陳報狀主張系爭判決附表有如陳報狀 所述錯誤,應予更正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通知上訴 人補正系爭陳報狀之真意,係對系爭判決不符提起上訴之意?或係指附表有錯誤而聲請更正?該通知書於112年4月11日 送達生效,上訴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審核上訴人112年3月1 日陳報狀之內容,上訴人詳列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附表部分內容,並主張應繼比例分配不當,顯係對系爭判決之認定內容提出爭執,應屬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意,然系爭判決及附表業於111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上訴 人迄至112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陳報狀為爭執,上訴人之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本院亦查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