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探視方式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管崑男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雅晴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一千元。 (二)聲請給付酌減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麗 如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非訟事件法第23條:(費用之共同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四、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六、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