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惠青 訴訟代理人 柯登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5月25日106年度北小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變更為郭曉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07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33、13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郭曉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反法令及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內容,符合上開小額程序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街0號之收費停車格(下稱系 爭停車格)內,迄至106年7月31日中午至系爭停車格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至30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遭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樹木斷裂枝幹 壓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29,909元等語。 四、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樹木,雖於106 年7 月28日至30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因斷裂枝幹掉落致壓損上訴人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之系爭車輛。惟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均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且系爭土地係以圍籬環繞,並未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性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判決遽認系爭土地上樹木為公有公共設施,即有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尼莎颱風來襲前有委由鼎倫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完成6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林木修剪工作,上訴人確實執行管理系 爭土地職務,無任何過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枝幹斷裂係因尼莎颱風天災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與上訴人之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間不具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無視尼莎颱風預測宣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樹木旁,應係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亦適用於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自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遭系爭土地上樹木壓損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判決僅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而就鈑金及烤漆部分未扣除折舊之價額,即有判決違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嗣至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因枝幹斷裂掉落壓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維修須支出29,909元等情,有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審卷第3-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9-40 頁)、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原審卷第42頁)、收銀機統一發票、維修車歷、報價單(原審卷第22-24頁)為憑,復為兩 造所無爭執,應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 成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擋土牆設置於半山腰,屬南新街紅淡山環山道路改善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負有阻擋或防免山上岩石崩下壓傷山下道路行人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上訴人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圍雖有 圍籬,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委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綠美化計畫使用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附件(原審卷第86-8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綠美化城市景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目的,系爭土地景觀實應具有供民眾觀覽欣賞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範圍,而不因是否以圍籬區隔而有異,系爭土地其上樹木既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而同屬上訴人管理範圍,事實上處於國家管理狀態,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維護管理系爭土地每年訂有巡查計畫,由管理人員按期巡查,並辦理勞務採購執行修剪林木樹枝,其管理職務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提出國有土地除草清除、清運、施作車阻、圍籬及林木修剪勞務採購案估價及確認通知表106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計畫、勞務採購開口契約廠商完 工驗收通知表及施作過程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88頁、第93-98 )為證。查,上開文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委託鼎倫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土地除草、清運及林木修剪2 顆等勞務採購,尚無從以上訴人有進行除草、清運及林木修剪即認其已為上開行為,即認其即無任何過失。且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不以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有過失為必要,縱上訴人已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注意義務,仍無從卸免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適逢尼莎颱風來襲,其強度足以將路樹連根拔起,顯見本件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提出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蒲福風級表、剪報等件(原審卷第42-47頁)為證。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 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固足認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時,確有尼莎颱風經過台灣地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有發警報颱風列表所載,尼莎颱風近臺強度為中度,7級颱半徑為180公里,10級風半徑為60公里,惟該表僅為氣象單位就曾經靠近臺灣之各颱風期間、強度、中心最低氣壓、最大風速、7級風及10級 風暴風半徑暨發布警報次數之資料。而颱風經過臺灣時,各地區實際風力強度及雨水大小等,可能因各地地形地貌、颱風來襲路徑因素致風力及雨水多寡有所不同,系爭停車格附近之樹木倒塌是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仍需視系爭停車格附近之風力狀況、風力持續時間及是否因暴雨侵蝕土壤等各方面因素以為認定,單憑上開發警報颱風列表,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附近之風力業已達蒲福風級表所載第10級以上之風力,而足拔樹倒屋、必有重大災害發生之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尼莎颱風災害照片,有的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地區之樹木倒塌、有的與系爭停車格位置有所不同,自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尼莎颱風致樹木倒塌壓損,係不可抗力所致,與其管理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樹木旁,係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格,因遭系爭土地上樹木斷裂枝幹掉落致壓損之情,為兩造無爭執,則上訴人在收費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助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鈑金及烤漆部分未扣除折舊價額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且按請求賠償汽車毀損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係以零件部分之請求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909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583元、工資(更換後視鏡、車頂右外側加強鈑金、更換前擋玻璃)部分3,326元、工資(車頂棚烤漆、車頂皮鈑金 、左前、右前A柱外鈑烤漆、左、右戶定鈑金)16,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車歷、報價單(原審卷第23-24頁)可 參,原判決採定率遞減法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10,583元進行零件折舊為3,048元,加計上開無須進行折舊之工資3,326元、16,000元,認上訴人合計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2,374元(計算式:3,048+3,326+16,000=22,374),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22,374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74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本件兩造均未說明並釋明其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證據,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在原審提出,則其等於第二審程序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新證據,本院依法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