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被 上訴人 蔣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滿吉公司)代工生產蛋糕,而與福滿吉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福滿吉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上訴人需向福滿吉公司支付代工生產蛋糕費用,而非向被上訴人,從而原審爰依系爭契約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工費用,要屬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31,019元,惟會計作業無法勾稽,無法申報費用抵繳營業所得稅,原審判決亦有違法;況被上訴人惡意毀棄上訴人所交付原物料222,50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 損失應予賠償,上訴人得於31,019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1,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代工費用暨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