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上訴人 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旅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招攬之二十二名旅客參加上訴人安排、於同年五月八日出發之「【土耳其】醉戀蕃紅花梅夫拉納土耳其十一天」旅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已收取定金每人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乃依約為旅客訂購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阿聯酋航空公司機票,以及支出當地導遊、住宿費用,但其中旅客凌郁淇於行前四日之同年五月四日取消行程、解除該部分契約,而阿聯酋航空公司機票除因本人或一等親身故外,無法退票,當地導遊、住宿費用亦僅能退還部分,上訴人已支出、無法退還之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機票費用及折合六千零六十三元之當地導遊、住宿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元,扣除已付定金一萬五千元,尚不足一萬三千元,依兩造間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扣除行政規費,且實際損害超過約定基準,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除應依上訴人所提收據繳交二萬八千元費用外,尚應另賠償上訴人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一萬三千元及賠償一萬元,共二萬三千元,詎原審未為公平、公正之對待,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或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