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創意紙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吉 被 上訴人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北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電話銷售公司,其業務員利用話術及廣告單上所載「贈送台北-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券」 等文字誘使伊公司購買2年線上服務,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電話行銷當日,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 LINE傳送合約及刷卡簽單電子檔予伊,卻未事先傳送「機票兌換券」(下稱系爭兌換券)文件說明資料,刻意待購買且休完數日連假後之同年10月17號始寄送系爭兌換券,故意規避告知不實內容;又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兌換券與一般大眾對機票兌換券之使用經驗完全不符,如兌換方式不同於一般大眾認知之經驗,必須事先揭露相關兌換規定,始符合買賣雙方間之誠信與公平;伊公司收受系爭兌換券詳閱內容後,始驚覺被騙,系爭兌換券內容不符合約所謂「贈送台北-韓 國來回機票兌換券8張」,實質上係販賣旅遊行程廣告單, 此券本質是販賣旅遊行程之折價券、抵扣券,被上訴人係以迂迴方式,藉由兌換機票名義迫使持券者購買旅遊行程,伊公司得知系爭兌換券內容後立即去電質疑,業務員稱無法處理,並轉接予經理,經理僅解說系爭兌換券內容,伊公司告知被上訴人經理及業務員購買系爭兌換券當時並未對內容做何說明,經理回稱如業務員有缺失會懲處且需查詢電話紀錄,然之後毫無音訊,伊公司購買系爭兌換券時之業務員僅強調可兌換機票,明顯故意藉由「機票兌換券」名義為不實欺瞞,伊公司付錢購買2年服務,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以欺瞞 手法,避不見面亦不回應,伊公司如何相信被上訴人能提供2年完整服務?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另兩造間合約未先 記載日期,係因當時業務員稱「等我方確定好內容才算開始」,而非被上訴人所言應由編輯部門上刊當天填寫,況被上訴人為電話行銷公司,有以電話錄音做為自身權益保護,請被上訴人提供當日錄音檔;伊公司係購買網路廣告服務,刊登內容須由伊公司提供,否則被上訴人怎知伊公司欲刊登何商業內容,而伊公司係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發票及系爭兌 換券,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完全未以電話或用線上聯絡方式向伊公司索取任何資料,伊公司在偶然狀況下網路搜尋到被上訴人已自行對伊公司為不實刊登,伊公司完全不知何時開始刊登,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惟被上訴人卻於原審污衊伊公司,稱伊公司故意不提供資料,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說明伊公司何時、如何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以污衊方式合理化自行刊登之正當性藉口,以成就合約提及「申請完成後即無法退款」之條件,種種手法均為慣用伎倆,毫無誠信可言,因受害金額不大,訴訟繁瑣,往往被害公司僅能認賠了事,然一再姑息此銷售不實公司,致許多無辜小商家一再被誘騙,伊公司始堅持上訴到底,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6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以不實手段銷售服務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