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詹巧薇 被 上訴 人 程海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諸多事證,均已證明伊自始至終均沒有拿到銀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力公司)所發之72瓶(6 箱)金盾威士忌酒及2,000 股UPOW股票,前開物品自始至終均在被上訴人手中。實則被上訴人已私下與銀力公司達成協議,將銀力公司原本要退還予伊之酒錢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及2,000 股UPOW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會承諾每月還款4,000 元予伊,直至還清伊投資銀力公司所付之投資款為止。惟原審未見及此,遽而認定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已將72瓶(6 箱)金盾威士忌酒及2,000 股UPOW股票均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進而認被上訴人無庸每月支付伊4,000 元,其判決內容顯有疏漏誤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 三、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