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許進文即福昌玻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吳昌銘律師 受告知人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訴訟代理人 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玻璃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甲乙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4項約定、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所生之履約糾紛,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玻璃破裂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實際提供玻璃者即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始係真正應負責之人,原告當會向元璋公司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故元璋公司與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對元璋公司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順耀建設北投區溫泉段二小段拾壹層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5 年9月27日至28日間,被告裝設於系爭大樓4樓、6樓、8 樓 、10樓及屋頂等局部SGP玻璃(即「6光強+0.89 SGP+6光強 (備註:遮陽玻璃,1.86KPa撓度19 mm AB膠施工、側邊外 露、加帽蓋)」)(下稱系爭玻璃)發生破裂且碎片四散。兩造105年9月29日現場會勘並作成記錄,確認照片中玻璃碎裂情形與現場吻合,並同意應先確認系爭玻璃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因被告會後迄未提出說明,原告於105年10 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針對系爭玻璃品質及安全性 提出相關數據說明、品質保證書及具體解決方案。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諉稱系爭工程發包初期產品規格、品項皆由 原告與受告知人即元璋公司接洽,被告並未參與,並已積極請元璋公司將測試內容交由訴外人杜邦公司檢定,要求原告逕與元璋公司討論,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 系爭玻璃應具備「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 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系爭玻璃品質不符約定,並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10 5年11月20日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被告竟回覆系爭玻璃之瑕疵其毋庸負責,不願返還價款,原告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5日內改善系爭玻璃,被告均推諉卸責不願改善 。嗣兩造及元璋公司就系爭玻璃破裂影響公共安全事件進行協商,達成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修補之共識,原告委由和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繪圖並報價後,被告當場表明願負擔1/3施作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依 原告提供之圖說及報價單改善完成。被告施作之系爭玻璃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迄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 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若鈞院認原告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玻璃既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被告仍應支付修繕所需工料費用140萬3,220元。為此,爰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係於105年9月27日至28日破損,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查拍照時即已發現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 原告應於106年9月29日前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玻璃破損後,三方雖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同意以「八角 位置加勁、加帽蓋」之方式修補,被告為求商誼,亦於106 年3月4日無償修復系爭玻璃共計12片,然此並非代表被告承認系爭玻璃有瑕疵或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1/3費用,與事實不符。況暫不論系爭玻璃是否有瑕 疵或瑕疵可否歸責被告,原告遲至107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其瑕疵修補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系爭玻璃應 具備「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 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然並未具體說明此品質要求從何而來,故前開性質並非被告依約保證之品質範圍,被告毋庸對此負責。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可知,系爭玻璃之強度及撓度分別為1.86KPa、19mm,僅可抵擋13級風,而本次梅姬颱風之風 速已超過系爭玻璃之強度,且兩造偕同元璋公司至現場進行檢測,取現場二區塊玻璃進行敲擊試驗,SGP並無脫膜現象 之情形,顯見系爭玻璃確係因梅姬颱風風速過大強烈擺動、扭曲而破壞。另系爭玻璃應加帽蓋並使用道康寧膠填縫,而原告為求美觀,指示被告施作系爭玻璃時不加帽蓋,玻璃接觸面不打道康寧膠,被告雖曾告知如此施作將致系爭玻璃強度不足而容易破裂,原告仍堅持為之,致系爭玻璃經歷梅姬颱風後破損,故系爭玻璃破裂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且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之故。 ㈢、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僅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數據說明,並未 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不符民法第493條以下等規定先 行催告之要件,則原告105年11月1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138萬8,355元,並不合法。原告另於105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修補瑕疵,然兩造及元璋公司已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合意以「八角位置 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修補,並另行協商分擔費用,嗣被告更於原告同意下已無償修復系爭玻璃共計12片,故原告並未解除契約,至為灼然。原告嗣雖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玻璃破裂既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原告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不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玻璃確有瑕疵,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 共12片,瑕疵既已治癒,原告已無由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遑論系爭玻璃共計224片,破損者僅佔9片,比例不高,其瑕疵非屬重要,原告解除契約仍不合法。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完成點交後或取得使用執照半年後支付10%之保 留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完成點交,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亦已逾半年以上,被告已於107年9月14日檢附發票及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並於107年10月9日提出工程保固書予原告,然原告均置若罔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 付保留款468,349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及其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玻璃,乃原告與元璋公司洽談玻璃與售價,元璋公司於104年6月18日、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供玻璃資訊,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元璋公司將原告所採用之玻璃賣給被告,再由被告連工帶料負責系爭玻璃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之系爭契約、104年6月18日、7月1日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估價單)。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系爭工程包含安裝系爭玻璃等 規格之玻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報價單)。 ㈢、原告曾於104年1月27日與全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工公司)簽訂「金屬鐵件(不鏽鋼、鋼鐵、鋁材)」工程合約書,向全工公司預訂帽蓋,嗣後取消訂購(見本院卷一第153至 158頁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㈣、因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襲台,導致系爭玻璃一共有9片發生破損(全部玻璃共224片),兩造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至53 頁 之現場照片、會議記錄)。 ㈤、元璋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兩造亦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之北投順耀建設客訴報告)。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針對SGP玻璃 品質及安全性提出數據說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表 示已請元璋公司進行相關測試,並轉知元璋公司,元璋公司隨於105年10月18日函覆被告。兩造與元璋公司後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三方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100至101頁之原告105年10月11日順字第1050010001號函、被告105年10月17日福字第002號函、元璋公司105年10月18日、28日工程聯絡單)。 ㈦、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138萬8,355元;被告則於105年11月9日委請律師函表示: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且本案為土地上工作物且所生瑕疵非屬重要,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系爭玻璃問題並非被告保證品質之範圍,原告應負設計或指示不當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反面頁、60 至63頁之律師函)。 ㈧、原告再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修復改善,逾期以本函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於105年11月25日 函覆再次重申105年11月9日函文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反面頁之存證信函、被告105年11月25日福字第004號函)。 ㈨、兩造與元璋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三方同意 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復;期間原告暫不僱工自行拆除;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等情;被告為求商誼,於原告同意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共12片(颱風破損10 片+後來敲擊測試2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㈩、原告洽商和潤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就施作「烤漆鋁合金扶手補強」部分進行報價,費用為140萬6,220元,此部分尚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68頁之和潤公司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理驗收。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426萬3,560元(含稅),尚有保留款46萬8,349元(含稅)未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玻璃於105年9月27日至28日間發生破裂情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修補該瑕疵,其得解除契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0萬3,220元。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玻璃品質仍與約定 不符,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或修繕所需工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得否以未請領之工程尾款46萬8,349元為抵銷抗辯?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 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 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因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襲台,導致系爭玻璃一共有9片發生破損(全部玻璃共224片),雙方於105年9月29日至現場勘查拍照,並做成會議記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載),堪認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前即已發見系爭玻璃破損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9日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次查,兩造與元璋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三方會議,三 方同意以「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復;期間原告暫不僱工自行拆除;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被告為求商誼,於原告同意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破損玻璃共12片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㈨所示),足見兩造曾合意系爭玻璃破損之修復方式,僅分擔比例尚未確定,被告復於同年月3月4日進行修補,應認被告是認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從斯時重行起算至107年3月4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時效,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尚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應以工作之 瑕疵係屬重要為前提,倘工作無瑕疵或瑕疵非屬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未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 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而屬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被告仍未修補,其得依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前開性質並非被告依約保證之品質範圍,且系爭玻璃破裂係因原告選用之強度不足且指示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玻璃本身品質之故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無邊框欄杆與遮陽 板所使用之邊部外露雙強化膠合玻璃之膠合膜,必須採用杜邦公司所生產之SGP膠合膜(DuPont SentryGlas),以確保邊部外露不會產生脫膠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自陳:當初玻璃發包時,是由元璋公司與原告進行所謂的玻璃接洽業務,元璋公司沒有辦法承接這個案件是因為元璋公司要求施作前就要付訂金,原告依據公司慣例是施作完成後才計價,而非付訂金,且沒有前例,故原告無法與元璋公司簽約,故原告選定元璋公司的玻璃後,經由元璋公司介紹才與被告簽約,所有進入工地施作的玻璃都是由元璋公司提供玻璃,聯絡玻璃的進度也是原告與元璋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元璋公司產品經理林裕森證 稱:系爭工程安裝的系爭玻璃,是先由元璋公司與原告洽談玻璃的規格和售價,再由元璋公司賣給被告,並由被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之元璋公 司與原告間往來郵件所附之玻璃報價單,其上分別有「6光 強+0.89SGP+6光強」、「8光強+0.89SGP+8光強」玻璃之報 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3頁),足見系爭玻璃係由原告與元璋公司洽談、選定後,由被告進行安裝,被告對於系爭玻璃之產品規格、性能等,並無建議或干涉。另酌證人林裕森續證稱:初期選用玻璃的部分主要在於風壓功能,但實際上玻璃的選用,是取決於業主順耀與建築師的決定,我們會配合業主的需求,在本案我們提供兩種玻璃規格給業主順耀選擇,分別是8+ 8SGP強化膠合玻璃、6+6SGP強化膠合玻 璃,我們提供玻璃可以承受的風壓及撓度(即玻璃受風壓時可彎曲的程度)供業主順耀選用。最後雖然不是與我們簽約,但我知道他們選擇了6+6SGP強化膠合玻璃這個規格。順耀有提到玻璃是用在女兒牆,不像一般的玻璃欄杆,不會有人去倚靠。這可能也是業主考量可用6+6強度較低強度玻璃因 素之一。一般在有人倚靠的話,撓度會需求較大,玻璃即使沒有破,也會不安心。後來說是女兒牆,不會有人去靠,業主可能是因為這樣而選擇6+6強度玻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益徵原告基於成本考量,而自行選 用6+6強化膠合玻璃,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載明系 爭玻璃之規格為「6光強+0.89SGP+6光強」甚明,被告對此 毫無置喙之虞地。職故,原告辯稱玻璃部分為被告推薦,非由原告自行選用等語,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未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 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而屬瑕疵等語,無非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惟按,國家標準規範第1 節適用範圍註(1)記載:「膠合玻璃,係兩片以上之玻璃, 中間以中間膜全面接著而成,既使受外力而破裂時,大部分的玻璃破片不致飛散。」(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僅係關於膠合玻璃之定義,其特性為一般情形下,受外力而破裂時大部分玻璃破片不致飛散,惟實際破壞模式仍應視外力形式、相關環境等因素而定,非謂不問外力形式,其破壞模式均屬相同,舉例言之,因緩慢加載而破壞與因突加載重(如爆炸)而破壞之膠合玻璃,其破壞形式必然迥異。系爭玻璃之破損係因梅姬颱風造成撓度過大而破壞(詳如後述),縱破壞後破片未直接飛散,經強風持續吹拂後亦將四散,原告僅憑玻璃碎片於颱風過後四散之結果,推論系爭玻璃品質不良而有瑕疵等語,實顯率斷。第查,依證人即元璋公司協理張銘松證述:這些破裂的玻璃位置都是在轉角處,就是切角的地方,我個人認為應該是風的作用力下所產生的。為了要驗證系爭玻璃品質的部分,有在二樓隨機抽取兩片玻璃,在現場做敲擊的破碎試驗,驗證下來我們發現膠合的品質沒有問題,強化的品質也沒有問題,例如本院卷一第31的照片,玻璃上有小顆粒,代表有經過強化,如果沒有強化的話會是一大片的面積破損,但也不會掉落玻璃碎片。但這與時間、環境都有關係,我們在現場是依據CNS國家標準做測試的。現 場請施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同)拿槌子敲擊玻璃的測試,玻璃破碎後,碎片會黏著在SGP膠膜上,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頁),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 玻璃經現場隨機取樣測試後,符合上揭國家標準之要求。另參元璋公司模擬梅姬颱風(13級風)之風壓強度,其中當環境風壓為206kg/m2 (即2.02kPa,14級風)時,強度設計及撓曲度均不合格(即NG);當環境風壓為178kg/m2 (即1.75kP a,13級風)時,撓曲度亦不合格,有元璋公司製作之平板玻 璃評估報告書、2016年梅姬颱風災害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9頁、卷二第157至159頁),而此評估報告書之計算標準係依據美國ASTM E1300的標準及杜邦軟體來計算,具公信力等語,亦經證人張銘松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足見系爭玻璃在相當於梅姬颱風之設定風壓 下模擬之結果,其最大撓度均超出容許值,是系爭玻璃無法抵抗梅姬颱風,甚為明確,則元璋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工 程聯絡單說明三:「…初步判定因風壓過強導致玻璃強烈擺動多次扭曲造成,該災害應為天然災害所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尚堪採信。是以,系爭玻璃之破 損實因颱風風壓過大所致,非屬瑕疵,應堪認定,更遑論系爭玻璃既為原告所選定,被告僅配合與元璋公司簽約後負責系爭玻璃之安裝,被告自無原告所謂有保證具備約定之「防爆膜與玻璃牢固韌性黏結」、「玻璃遭破壞後,玻璃碎片應仍與SGP膠合膜沾黏,而保持整片玻璃完整性,且玻璃不會 形成破口,可繼續抵擋撞擊和遮風避雨」、「避免因玻璃碎片掉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品質可言。至原告主張該等評估報告書缺乏公信力,非第三公正單位所做,計算報告未明確說明引用之法規理論,計算過程不清楚或未經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然查,該等評估報告書 係玻璃生產廠商杜邦(DuPont)公司提供全球代理商所使用,計算之程式並經過ASTM(AmericanSociety for Testing andMaterials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國家標準之認證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76、179頁),該等報告自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無疑;另上開梅姬颱風災害報告係自「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網站連結尋得,有其來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是原告否認上開梅姬颱風災害報告形式上真正,亦不足憑採。 ⒋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除有系爭玻璃之規格外,並於備註欄上記載「遮陽玻璃,1.86KPa撓度19mmAB膠施工、側 邊外露、加帽蓋」(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加裝帽蓋、施打道康寧膠,本為系爭契約所要求安裝系爭玻璃之配件,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於104年1月27日與全工公司簽署金屬鐵件(不鏽鋼、鋼鐵、鋁材)工程合約書。且,證人林裕森證稱:因原告安裝玻璃是ㄇ字型,玻璃會轉角度,兩片玻璃受風的情形下可能會搖晃而撞擊,應該在上方做加固的處理,該如何作我們就沒有提出建議。一般常見的有加立柱或帽蓋,或是玻璃縫隙中間填膠。如果玻璃接玻璃的情形打道康寧膠,是為了避免玻璃產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另證人即瑞助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陳宗賢亦證稱:打矽利康(同道康寧膠)是對玻璃的黏結有一定的效果,我知道這一點,帽蓋的部分也是一樣,會把整片玻璃固定起來。施順耀說他不喜歡那種感覺,因為外觀的關係。如果有施打的話,當然費用也比較高,但如果玻璃用的比較好,是不是就不用施打,這是另一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反面至5頁)。證人即傑皓企業社負責人周嘉晟證稱:我從事玻璃安裝工作已18年了,加帽蓋是安裝玻璃的基本配備,可以增加安全性,因為有可能東西吹過來打在玻璃上方,加帽蓋可以增加安全性,也可以抵抗風力、增加拉力。施打道康寧膠也是可以增加拉力,抗風力。一開始進入系爭工地時,接到安裝玻璃的指令是要打道康寧膠,後來沒有繼續,聽被告說是原告的老闆覺得不好看,所以不要再打,而且要把原先打好的割掉。割掉也是我們處理的,之後就沒有要我們再打道康寧膠。一開始有說要加帽蓋,但工程進行快到中間時就說不要加帽蓋,也是聽被告說的,也是為了外觀好看。玻璃有外露的部分加帽蓋會比較安全,系爭工程就是屬於外露類型,所以我認為要加帽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頁),由上揭證人證述,由見無論原告選擇何種玻璃, 於玻璃加裝帽蓋、施打道康寧膠,對於玻璃之強度、黏結性皆有益處,為安裝玻璃工程上常見之配備,尤以轉角處,更能增加玻璃黏著力及增強玻璃之抗拉力,至為灼然。次查,原告事後取消全工公司金屬鐵件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揆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順耀證稱:一開始我們早已有發包帽蓋的工程,因為元璋公司建議使用SGP玻璃不需要 加帽蓋,故我們才請全工公司不需要再施作帽蓋。好像被告在施打道康寧膠那天,我看被告施作了2、3條之後,陳宗賢有陪我到附近建案(即「鄉林玉川」)觀看玻璃工程是否有施打道康寧膠,結果附近的建案玻璃與玻璃之間除了後面有欄杆外,是完全沒有打道康寧膠,所以當場我有打電話請教元璋公司王先生,問他是否SGP玻璃需要施打道康寧膠,王 先生說SGP玻璃強度已經很強,不需要施打道康寧膠,不需 要影響美觀,但是之後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不需要施打道康寧膠。...(問:被告有無跟你建議玻璃需要施打道康寧膠或 加帽蓋?)打道康寧膠基本上只是讓玻璃與玻璃之間作連結的動作,...無法考量它的強度,僅能當作輔助功能。帽蓋 基本上是防止玻璃與玻璃之間的膠膜遇水產生白華現象,影響美觀...基本上帽蓋的強度無法量化,工程上只當作是保 護材料。(問:你個人也認為不需施打道康寧膠或加帽蓋?)是。一般外界,玻璃與玻璃之間很少施打道康寧膠,頂多玻璃上緣施加帽蓋,防止膠膜產生白華及保護邊角免於被碰撞破裂。(問:被告有無建議你玻璃要施打道康寧膠或加帽蓋?)被告有說過,但是這個東西並不是一定要做的動作,業界中有無施打要看設計,所以我們都會去問元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復參證人林裕森證稱:SGP不脫 膠(即水不會滲透進入膠膜影響美觀),所以可以不需加帽蓋,這個部分我有提過,但是我也向施先生說因為轉角的部分玻璃會有撞擊的問題,所以需要加固,但這個前提是風力的強度在允許的範圍內,這個前提我當時並沒有說,業主也沒有針對玻璃強度這個問題有提問,只是有提到如何降低玻璃成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可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玻璃之安裝自行詢問元璋公司,得知不需加裝帽蓋(至原告主要需求表述、雙方之對談內容等,尚不得而知),其為求節省成本、外型美觀,且自身為結構技師(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其專業、主觀之評估認為施打道 康寧膠或加帽蓋亦僅是輔助功能,而無須為之後,即要求被告不加裝帽蓋及使用道康寧膠等情,足堪認定。再查,據施順耀證稱:「(問:你剛剛稱有與證人陳宗賢去看其他建案,該建案玻璃後方有欄杆,請問該玻璃是否有固定在欄杆上?)有部分的連結,我是遠看,沒有看到玻璃與欄杆接合詳細情形,...(問:依你的經驗,如果玻璃有連結在欄杆上 ,除了當作扶手,是否還有強度分擔及加強的效果?)要看設計需求,如果玻璃的背靠強度是靠欄杆點掛來支撐,力量當然會由欄杆來支撐...(問:本案玻璃破損的地方是否有 設計欄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施 順耀所證稱之「鄉林玉川」建案之玻璃,係固定在欄杆上,有欄杆連結加固之效果,與系爭工程並無欄杆可供支撐之情形相異,且細繹被告提供之「鄉林玉川」建案照片顯示,該案2樓玻璃間相接處有用框加固、3F以上有用丁掛螺絲鎖住 欄杆(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此皆能提供玻璃加固加強之連結效果,可見即便無須施打道康寧膠,亦有其他防護裝置為加強。稽上事證,原告為求美觀或減省費用,未考量該施工地點之地形環境、風勢等、自行選用強度不足之系爭玻璃,甚任意取消應施作之帽蓋或施打康寧膠,致遇梅姬颱風使轉角處玻璃破裂所生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 ⒌準此,被告施作之系爭玻璃經現場隨機取樣測試後,既符合國家標準之要求,而系爭玻璃之破損原因係颱風風壓過大所致,原告復未能具體立證說明系爭玻璃確有瑕疵,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亦無與原告就系爭玻璃定有保證提供原告上開所言之品質之契約條款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等語,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因考慮施工過程至完工驗 收前有遭天然之損壞(如颱風、大雨等)之虞,乙方(即被告)須注意防範,其產生之損失及責任由乙方負責善後,不得藉故推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可知系爭玻璃於施工過程中倘有遭天然之損壞時,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同意下,已於106年3月4日無償復原 破損玻璃共12片(颱風破損10片+後來敲擊測試2片,見不 爭執事項欄㈨所示),被告既已復原破損之系爭玻璃,原告自無由再援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不當施工而危及工程安全時,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要求辦理展延或補償。如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逕行代僱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及甲方所受之損失於乙方當期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玻璃與合約規定不符,且系爭玻璃之破損係因颱風風壓過大所致,非屬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品 質不良或用料不佳而產生故障、損壞等缺失情事時,乙方須負責無償修復。」、同條第4項約定:「如經電話催告後三 天內仍未修復(若乙方已自行修改與合約內容不符之電話與通訊設施,視為甲方已通知乙方),則甲方有權可自行僱工代為修復,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其罰則同第拾貳條第二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係關於保固之約定。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則保固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告亦無從援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⒋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部分 查,兩造固於105年11月28日會議中達成:「1.三方初步協 議,由各方就已安裝之玻璃,以由『八角位置加勁、加帽蓋』等方式,進行報價及修補。2.期間順耀暫不雇工自行拆除。3.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三方將另行誠意開會協商。4.三方將朝美觀、成本低方向進行改善。並兼顧安全性。」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此僅係就系爭玻璃之補強方式所為之討論,兩造及元璋公司並未明確釐清責任比例,是上開會議記錄第3點雖提及待報價完,就價格分擔方式 另行協商,亦難遽認被告確已同意分擔費用,並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援以上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稍嫌無據。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3、4項約定及原證11號協議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㈣、被告得否以未請領之工程尾款468,349元為抵銷抗辯?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再為詳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9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40萬3,220元,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及三方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需工料費用14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將已破裂之系爭玻璃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材料實驗中心或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工程技術暨材料實驗室鑑定是否符合CNS1183,R2042膠合玻璃之標準部分,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