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劉鎮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銘 訴訟代理人 劉明祿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3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鎮銘,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1至4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簽訂「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伊施作「丞洋營造大訊科技三期廠辦_一工空調設備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100萬元,施作樓層包括B1F、B2F、1F至4F、R2F、R3F;該工程係由業主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訊公司)發包予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洋公司),續由丞洋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伊施作。被告於履約之初依約給付10%預付款計510萬元,續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間逐月給付估驗款153萬元、153萬元、765萬元、650 萬元、448萬8000元,共給付2679萬8000元;嗣伊已依約完 成大部分工項並完成測試報告,僅餘業主驗收及備齊各類文件後交予被告;詎被告藉故拖欠106年4月25日估驗款765萬 元、106年5月25日估驗款765萬元。經大訊公司、丞洋公司 人員協調召開「大訊三期空調協調會」而於106年5月26日達成決議,其中第6項決議為伊應於106年6月5日前完成測試,備齊各類文件交予被告、丞洋公司向大訊公司請款,續撥款予被告通知伊請款;第7項決議為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比例 為測試前7%、測試完成10%、剩餘30%則為結算款。其後被告以電話通知伊就106年4、5月款項予以扣除清潔費與代扣款 計48萬7205元,經兩造多次聯繫協商但無結論,伊遂於106 年6月19日函請被告於測試前即應給付7%工程款即285萬6000元。豈料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稱伊未於106年6月26日完成設備測試,及提交報告與短少之出廠證明,以及部分工項尚未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被告續於106年7月25日逕自委託第三人拆除伊已裝設之DDC主機。然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稱缺失,其中伊於106年5 月25日即完成測試,伊在被告給付7%款項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出測試報告予被告;及DDC主機以密碼鎖住, 係因尚未完成驗收,基於系統安全始以密碼保護;及第2、3、5至10項已完成驗收;以及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並不包含5F 、6F部分,被告稱尚未完工並非事實;故被告以此等為由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另經兩造與業主協商後,於106年8月3 日會同新北市技師公會之技師進行驗收,除前述遭被告拆除之DDC主機外,其餘已建造完成並經檢測完畢;系爭工程總 價5100萬元扣除已給付2679萬8000元、遭被告拆除DDC主機 之契約價格199萬4000元後,仍餘2220萬8000元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20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範圍是否包括5F、6F、施作逆回水及工程總價問題: ⒈兩造於簽約前,原約定施工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係按105年3月15日版本之設計圖說為主;惟原告於簽約時稱其與大訊公司熟識,曾於105年6月23日與大訊公司就空調工程辦理追加減(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兩相抵銷後所差無幾,因此總價未變動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仍以原價510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於105年底陸續接獲丞洋公司寄交 之工程追減聯絡單4紙,共追減1287萬4299元,經伊詳問後 始知大訊公司主張空調工程僅有追減但無追加,因此追減丞洋公司工程款,丞洋公司再據以追減伊之工程款,且原告現場施作之項目、材料係依105年3月15日版本之設計圖說所載,故自無追加,至此被告始知受騙;為此,伊於106年5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被告關於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另催告修補瑕疵、儘速施工等);另於106年5月26日,兩造與大訊公司、丞洋公司人員召開協調會議(參原證4),討論 事項略以原告與大訊公司之協議屬個人行為,與伊及丞洋公司無關,足證原告於簽約之初向伊陳稱其曾於105年6月23日與大訊公司就空調工程辦理追加減對帳等語,應屬不實。伊對於系爭契約沒有包括5、6樓沒有爭執,當時原告跟伊講大訊公司已經要把5、6樓減帳刪除,但是逆回水部分要加帳,所以一加一減工程款就維持5100萬元,但嗣後發現5、6樓雖然有追減,但是逆回水部分並沒有加帳,因此伊認為受原告詐欺,而撤銷逆回水加帳部分之意思表示,撤銷後逆回水部分不應計價。無論大訊公司與丞洋公司間承攬契約,或丞洋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原皆約定施工範圍包括5-6樓,且 以「直接回水」工法施作;而兩造磋商之初,承攬範圍原係自地下2樓至屋突2樓,且冰水管路係以「直接回水」工法施作,總價5100萬元。嗣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撰擬契約草約並以電子郵件寄交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明祿向伊陳稱其為大訊公司負責人遠親,原告曾於105年6月23日與大訊公司就辦理追加減對帳,即大訊公司將5-6樓空調工程切 割另行獨立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價約1千餘萬元,另將「直 接回水」工法變更為「逆回水」工法、費用增加1千餘萬元 ,兩相加減後工程款相差無幾,故總工程款不變動云云,因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會載明「以105/06/23日大訊切割空 調減帳辦理」,另契約附件之工程標單第1頁亦註記「依105/06/23日裁定版」及「本一工合約依變更版逆回水+BTU版為向業主計價版格式」(參被證19),標單細項亦分別註記追加及減帳項目,其中「逆回水」加帳金額達1027萬1749元(參被證19第7至9頁);致伊陷於錯誤,相信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有與大訊公司辦理加減帳,否則伊怎會無端擅自變更工法及增加1千餘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以致有嚴重虧損之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g款約定1F至R2F屬契約範圍,自包括5 樓及6樓;且契約附件之5、6層空調水管平面圖註明「水管 圖變更逆回水裝置+BTU本期(一工)」(被證16);以及原告與下包商燁融有限公司間契約約定標的為1F至6F一工、7F至R1F二工之室內側水管配管工程(被證17)。水管圖顯示 屬於一工。 ㈡是否已完工並通過測試: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證13、14之資料僅代表106年8月3日 有會同測試,並非簽認已完成測試而無瑕疵。 ㈢扣款或抵銷抗辯部分: ⒈伊於107年7月間數次發函通知原告補件或修補瑕疵,但原告拒收(被證18)。伊自106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0日止,共數十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有函文或電子郵件為憑(見附表1、3);而原告自107年7月13日後即拒收伊函文(參被證18),整理如附表2。茲陳報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送達證 明(附表10、11);原告屢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更於106 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106年10月12日函明示「請勿再 發函任何改善通知」、於107年5月30日函覆與原告無關、於107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有關馬達一切合法合理、以107年7月13日及107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聲稱今後不再接收任何郵件(參被證23),明確表達拒絕修補瑕疵。 ⒉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函覆表示其已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1530萬元,加上7%工程款258萬6000元,合計1815萬6000元,俟 完全給付後至遲於7至15天完成所有設備測試(參原證9),足證原告要求伊需給付1815萬6000元後始同意完成空調設備測試,此已違背106年5月26日會議決議;伊無奈於106年6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證3),及告知尚 未施作及已施作但無法使用之工項,並請原告提供DDC主機 控制系統密碼,然原告置之不理,伊只好另行發包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 ⒊扣款或抵銷金額共4313萬8411元: ⑴未施作應減帳金額計1282萬8513元(詳附表5)。 ⑵瑕疵修補費用計1665萬8918元(詳附表6)、60萬8160元( 詳附表13)。 ⑶維修保養費用(驗收前仍應由承商定期維修保養)計7萬24 11元(詳附表7)。 ⑷減價收受之扣款金額計69萬4989元(詳附表8)。 ⑸「逆回水」應減帳金額計1288萬3580元(詳附表9)。 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賠償;另伊得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清潔費、空調箱二次側配管線結線費用、停車費、吊車費、輕隔間修補費等。 ㈣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鑑定事項A部分: ⑴所謂「空調驗收資料」之測試標的並非針對「一工」,自不得作為本件鑑定之參考資料。 ⑵伊於106年9月18日、10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所檢送竣工資料諸多不符請其取回,而鑑定報告以伊有簽收資料,亦有可議。 ⑶伊於106年7月27日已發函通知原告舊DDC主機已拆除、新主 機安裝中,足證106年8月3日進行檢測時已更換新DDC主機;而鑑定報告以該日檢測判定監控系統可正常運轉,亦有所誤。 ⑷伊並無同意原告變更馬達規格,且事後丞洋公司對伊減價收受;故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在安裝前已告知伊並經伊同意,亦屬無稽。 ⑸在106年7月27日更換DDC主機前,伊數次發函通知原告修補 瑕疵(附表10序次1-5),且附表6、8、13中有諸多項目 顯與是否更換DDC主機無涉;然鑑定報告卻認為上開事項 皆為伊自行更換DDC主機、修改冰水主機的責任。 ⒉鑑定事項B部分: ⑴BTU表部分未估算「電動蝶閥」26只,且未列施工費用。 ⑵「直接回水」之配管材料數量有誤。 ⑶「逆回水」之合理施工數量並不確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41至346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約定由被告將所承攬丞洋公司承包大訊公司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大訊公司三期之最後105年3月15日版設計圖為主、施工說明書、廠商所送一切說明 資料(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本工程空調採總價承攬,以一工施工圖及報價單範圍為原則,以105年6月23日大訊切割空調減帳辦理,總價為5100萬元(含稅)。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本工程分層逐步計價完成,於每月計價一次,分層每月計價一次,分層依實做實算為原則,於每月25日按實際施工並經甲方(即被告)會同業主監造查驗結果估驗(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22日及8月15日給付260萬元及250 萬元合計總價款10%金額作為預付款,嗣於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經甲方(即被告)會同業主監造查驗結果估驗,分層實做實算給付估驗款(報酬)包括:105年11月25日請款之153萬、12月25日之153萬、106年1月16日之765萬、106年2月23日之650萬及106年3月25日之440萬8000元,共計給付2679萬8000元(見原證2,請款明細表)。 ㈣丞洋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製作ABC-3三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追減聯絡單】共4紙,分別追減系爭工程5樓空調工程354 萬7848元、6樓空調工程351萬0519元、7樓與R1空調工程275萬5933元及臥室空調箱規格變更306萬0000元,追減金額共 計1287萬4299元(見被證1存證信函附件,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 ㈤被告自106年4月25日之765萬元及5月25日之765萬元連續2個月金額未付後,經原告催討,嗣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323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被告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之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被告關於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88萬3656元之意思表示,撤銷該部分工程款後,兩造間之空調設備工程款總價應減為3811萬6344元(計算式:51,000,000-12,883,656=38,116,344),並催告原告修補 有關風管材質為鐵皮風管工程標單不符、安裝之靜壓箱廠牌與工程標單不符,亦無法提供出廠證明之瑕疵及儘速施工等語(參被證1)。 ㈦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供應商人員、被告及被告之上包丞洋公司,自即日起逐步進行一工空調設備系統測試(見原證3,原告106年5月17日電子郵件),確認空 調系統運轉情形。 ㈧大訊公司、丞洋公司及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召開四方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及內容略以:原告所有關於大訊公司協議純屬個人行為,與丞洋公司、被告無關,大訊公司也無關;原告承諾在106年6月5日前完成空調設備測試,各類文件備齊交 付被告,承洋公司向大訊公司請款撥付被告後,再通知原告請款。原告向被告請款,測試前請款7%,測試完成後請款10%,剩餘30%結算(見原證4、下稱106.5.26會議)。 ㈨被告於106年5月31日通知原告請領7%工程款,於106年6月8日 正式發函通知原告請款(原證5)。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函 復被告略以:被告應給付7%款項為285萬6000元,不應扣除 清潔費等48萬7205元,被告應付未付款項有106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各765萬元,二筆共1530萬元,原告已申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檢附原告所開立之2紙金額各765萬元統一發票予被告(參原證7)。 ㈩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票面金額為189萬795元支 票1紙,並通知原告表示「一、貴公司5月份貨款,本公司(被告)支票早已開立完畢,請貴公司儘速開立發票請款。二、今收到丞洋營造來函,要求儘速完成空調之工項及風管部分的修改,因此本公司也希望貴公司能於6月12日提出測試 報告,同時能於6月18日前完成風管材質的修改!若未完成 本公司將依約辦理。三、重申貴公司部分設備出廠證明一直未交附本公司,因此請儘速交附本公司以利計價」等語(見原證5,揚峰公司106年6月8日函)。 原告於6月19日發函表示不接受被告違約扣款等,並告知依據 前開5月26日會議第7點決議,被告公司於測試前即應給付7%,即285萬6000元款項予原告公司;此外,檢附3-4月份及4-5月份發票2紙,向被告陳明,針對拖欠的4、5月款項1530萬元業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原證6,原告公司106年6月19日函)。 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函覆原告,文中表示同意針對原告5月份 貨款,被告同意原告6月19日所提建議,「本期暫不扣除」 原告所要求的代扣款及清潔費;請原告開立7%請款發票至被告請款;同時將支付命令所附發票共計1530萬2張一併收回 云云(參見原證7,被告106年6月22日函)。 被告於106年6月27日發文陳稱,原告未於6月26日前將所有設 備測試完成,並將所有報告及部分未交的出廠證明一併交付至被告,及尚有附表1工項部分未完成,爰依據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7日終止雙方間 之空調設備工程合約(參見原證10,楊逸民律師106年6月27日桃園中路42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 被告逕自委託第三人拆除原告裝設的DDC主機(見原證10,揚 峰公司106年7月27日來函)。 兩造對於原證13備忘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至 219頁),該日測試結果為「有一台400噸冰水主機-壓縮機 ,東元電機必須在2017年8月11日前更換完成」(本院卷一 第131頁)。 原告於106年9年14日出具完工證明,以「空調工程結案呈送資料」寄送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簽收(見原證14,空調工程結案呈送資料)。 被告主張另委由訴外人良錦機電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應付工程款1424萬3400元,已支付514萬5000元,此有106年7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及107年5月29 日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憑(參見被證4)。原告對於上開證據 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保力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多功能平衡閥、機房保溫工程、二通閥門保溫等工程及材料,支出58萬9350元,此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為據(參見被證5)。原告對 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博洋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比例式電動二通控制閥組、現場自動控制等工程及材料,約定應付工程款157萬1351元,已支付116萬1351元,此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參見被證6)。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 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祥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防火填塞工程,支出36萬7500元,此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參見被證7 )。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丞洋公司自行施作RF冷卻水塔基礎座,被告已支付2 3萬0055元,此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參見被證8)。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順風片,支出5,200元,此有金日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據(參見被證11)。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柏憲工程有限公司對系爭工程之400RT、 200RT東元冰水主機保養,支出4萬6200元,此有柏憲公司估價單為據(參見被證12)。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亞帝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空調機房故障表頭24組,支出2萬1011元,此有亞帝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據(參見被證13)。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主張委由訴外人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上成公司施作B1F及B2 F平頂消防及空調預埋螺絲洞填土整平修繕,支出1萬5750元,此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參見被證10)。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系爭工程合約標單約定空調風管材質為酚醛,實際施作材質為鍍鋅鐵皮。 被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催告或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此有被告寄發之公司函文或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見被告108年2月18日書狀附表1)。 四、原告主張:伊已完成工作,除遭拆除之DDC主機價款外,被 告應如數付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大訊公司廠房5 至6樓、施作逆回水?㈡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桃 園中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 條及93條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被告關於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88萬3656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㈢系爭工程是否依據系爭契約全部建造完竣?㈣系爭工程 有無瑕疵?㈤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須修補,並主張以委任他人施作費用、修補瑕疵費用與代原告墊支之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大訊公司廠房5至6樓、施作逆回水: ⒈茲將系爭契約相關內容摘要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本文載有「依大訊公司三期之最後105 .03.15日版設計圖為主」(本院卷一第29頁)。 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a至g款所列施工範圍包括「B1F、B2 F通風設備」、「1F~4F空調設備」、「R2F~R3F空調設備 」、「1F~R2F管道間改逆為回水,配管工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有「以一工施工圖及報價單範圍為原則,以105/06/23日大訊切割空調減帳辦理」(本院卷 一第31頁)。 ⑷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5張預付款擔保本票之返還期程依 序為工程完成「B1F、B2F」、「1F、2F」、「3F、4F」、「R1F」、「R2F」(本院卷一第33頁)。 ⑸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於張號「1/47」上載有「105/3/15版」,所列圖面索引表之圖名包括(參卷附外放之系爭契約1冊): ①「空調水管平面圖」之樓層為1至7、R1、R2。 ②「空調風管平面圖」之樓層為地下2、地下1、1至7、R1。 ③「空調控制及配電配置平面圖」之樓層為地下2、地下1、1至7、R1、R2。 ⒉依上開契約內容,顯示: ⑴契約文字所載工作範圍包括: ①空調設備:地下層、地上1至4層、屋突層。 ②管道間配管(採逆回水):地上層(全部)與屋突層。⑵設計圖說所載工作範圍包括: ①空調水管:地上1至7層與屋突層。 ②空調風管:地下層、地上1至7層、屋突層。 ③空調控制:地下層、地上1至7層、屋突層。 ⑶據上,針對第5至6樓工作範圍,契約文字僅包括管道間配管,但設計圖說乃包括所有空調管路及控制設備。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以105/06/23日大訊切割空調減 帳辦理」之涵義為何,容待探究(另析述如後)。 ⒊相關證人證述、資料摘要如下: ⑴丞洋公司以108年4月23日丞字第108042301號函覆本院略以 :「原合約(按:指丞洋公司於被告間承攬契約,參本院函詢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含5-6樓空調,於105年9月份起業主陸續提出追減5-6樓空調」(本院卷二第385頁)。 ⑵丞洋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製作ABC-3三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追減聯絡單】共4紙(見被證1存證信函附件,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分別追減5樓空調工程354萬7848元、6樓空調工程351萬0519元、7樓與R1空調工程275萬5933元及臥室空調箱規格變更306萬0000元,追減金額共計1287 萬4299元(參不爭執事項㈣)。 ⑶證人趙燕倉即大訊公司員工證稱:「(問:一工空調等工程發包的範圍暨分配為何?)我們樓層就是從地下室1樓 、2樓,還有1到4樓,還有R1跟R2。」、「(問:是否當 日主要測試的就是原告所承作之一工部分,及上述的B1、B2,1樓至4樓,R2、R3的部分?)是。備忘錄上面記載主旨1樓至4樓是因為一工當時發包只有1樓到4樓。」、「(問:5、6樓部分是否不屬於原告公司所承作?)是,5、6樓部分不屬於原告公司所承作,不算是一工的承作。」 、「(問:所以我們才會說一工的施作範圍有包含到B1、B2,R2、R3的意思嗎?)對。」、「(問:大訊公司是否於104年發包給丞洋公司?一開始發包時是否即與區分一 工及二工的範圍?一工的範圍是否包括5-6樓?)何時發 包我不清楚...。因為發包我不清楚,所以是否一開始就 分一工、二工,我也不清楚,發包完之後,大訊公司說要跟被告減帳,減5、6樓。減帳的日期我忘記了。減帳是減5、6、7樓,還有R1及機房內的設備,空調箱、風管、消 防填塞等。減帳的原因我不知道,因為是老闆指示減帳的。」、「(問:是否機房內的設備屬於一工?機房外的設備屬於二工?)那時候有講,所謂的二工,工廠裡面作業區的風管就是二工,其他機房內的就是一工,就是空調箱、風管、消防填塞等。第一次發包給營造廠,就是全部發包,發包以後,上面的意思就是5、6、7樓、R1機房裡面 的設備減帳,以後的部分就是屬於二工。機房內都是一工也不太正確,像剛才所述R1、R2冰水主機等也算一工。」、「(問:大訊公司與原告有無針對前述空調設備工程於105年6月23日進行切割空調減帳〈參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就是跟被告減帳5、6、7樓 及R1。5、6樓發包給原告。」、「(問:空調工程的逆回水是否有加減帳?)沒有。」、「(問:5、6樓於減帳後是否大訊公司將空調箱、風管、消防填塞等額外發包給原告?)是。」、「(問:大訊公司發包給丞洋公司、丞洋公司再發包給被告,本來約定是『直接回水』而非『逆回水』 ,但被告再發包給原告的則是『逆回水』而非『直接回水』? )我只知道本來是約定12支還是幾支,後來變更為3支, 至於『逆回水』、『直接回水』,這個專業名詞我不懂,我只 知道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原告是做空調的,所以上開改成3支的管路的工程應該是原告作的。至於為什麼要改成3支,印象中是原告、被告及丞洋有來我們工務所開會,當時他們說3支比較好,而且原來約定的數量管路間放不下, 當時還沒有做,大訊公司的立場則是要改成3支可以,可 是要在原來約定的金額範圍內,也就是不追加工程款的前提下。雖然原先他們有說要追加工程款,但是大訊公司不同意,所以後來他們好像也沒有再說什麼,後來就去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卷五第29頁)。 ⑷證人林金河即丞洋公司員工證稱:「(問:〈提示卷㈠第541 至561頁〉此係大訊公司發包予丞洋公司之「科技三期廠辦 新建工程」其中「空調系統工程」部分,而丞洋公司是否即將此「空調系統工程」全部分包予被告?)上開資料就是大訊公司發包予丞洋公司之「科技三期廠辦新建工程」其中「空調系統工程」部分,從金額來看沒錯,丞洋公司也將此「空調系統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而且丞洋公司轉包給被告,就是用大訊公司發包給丞洋公司的上開金額轉包的,金額完全一樣。」、「(問:〈提示卷㈠第541至5 61頁〉上開工項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謂「以1 05/06/23大訊切割空調減帳辦理」後之工項〈提示卷㈠第31 頁〉?或是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提示卷㈡第511至56 9頁〉)是尚未減帳的部分,至於被告發包給原告的部分, 是否與上開大訊公司發包給丞洋公司、丞洋公司再轉包給被告的範圍一樣,從上開提示的資料來看,項目看起來應該是一樣的。」、「(問:大訊公司發包給丞洋公司、丞洋公司再發包給被告,本來約定是『直接回水』而非『逆回 水』,但被告再發包給原告的則是『逆回水』而非『直接回水 』?)是的。」、「(問:所以,丞洋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工項,與被告發包予原告之『一工空調設備與工程』,除『 直接回水』與『逆回水』之差異外,其餘是否百分之百相同 ?)是的。」、「(問:大訊公司發包給丞洋公司時,是否考慮過『逆回水』或『直接回水』之問題?為何發包內容選 定『直接回水』?)有考慮過,最初,丞洋公司在與大訊公 司簽約前,丞洋公司就拿到大訊公司的設計圖,當時我們就有意識到會有這個問題,但是,當時是想說等簽約後,我們要找下包的時候再就這個問題作檢討。後來,我們在轉包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討論到這個部分的問題,就只是單純將這個部分的工項全部轉包給被告。但在丞洋公尚未發包給被告之前,有朋友介紹原告,而原告也有意要承包這個部分,所以丞洋公司就有跟原告討論,因為大訊公司的管道間空間侷限,無法擠進14支『直接回水』的管 路,所以討論出改用3支『逆回水』的管路的方案。可是, 雖然丞洋公司在發包給被告前,就知道有上開問題,而且也與原告有接觸討論,但是,因為原告只做空調,沒有做弱電等電機以及給排水的部分,所以沒有辦法把我們想要發包出去的部分,全部發包給原告,丞洋公司的立場,是認為上開空調、弱電等電機以及給排水的部分如果要分兩包的話,不好控制,因此才決定全部發包給全部工項都有做的被告,並且有跟被告說,原告有意承作空調的部分,被告就該部分可以再分包給原告。其次,雖然我們已經意識到有可能要改『逆回水』,但這個方案只是我們跟原告在 討論中,還要看實際的施作狀況,而且,如果要變更,也還要大訊公司同意,基於有這兩項變數,所以丞洋公司才會仍然以『直接回水』的方案發包給被告。後續如果真的要 變更為『逆回水』,就是由原告與被告他們去討論,確定後 ,再透過丞洋公司轉呈大訊公司同意。後來要開始做之前,就確定管道間沒有辦法擠進14支『直接回水』的管路,當 時原告、被告及丞洋公司三方有會同去測量,確認此事,並且在與大訊公司的工務會議中,有將此狀況反映給大訊公司工務部門,而且,原告也有表示,如果要改『逆回水』 ,就要追加工程款,但大訊公司的總經理則是認為,因為14支『直接回水』改成3支『逆回水』,固然會有工程款增加 的問題,但也會有物料及工資減少的問題,既然有增有減,則應該在原來的金額範圍內變更方案,也就是說,大訊公司雖然同意14支『直接回水』改成3支『逆回水』,但並不 同意追加工程款。這個部分,我有跟原告講,因為大訊公司不同意追加工程款,所以丞洋公司的立場跟大訊公司一致,原告對我們的意見,並沒有表示其他的意思,後來也就直接按『逆回水』的方案作了。上開的溝通過程,被告也 都是有參與的,因為我們每個禮拜的工務會議,從大訊到原告,四方都會派人參與。」、「(問:〈提示卷㈠第55頁 〉有關逆回水部分,形式上觀之,與第一、三項有關,但語意似有矛盾?)這是在『逆回水』都做完之後,原告又提 出要追加工程款,所以這個會議就是在討論此事,但大訊公司的立場很堅持,他們總經理說,要對美國總公司以及股東交代,因此,還是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認為14支直接回水的管路以及3支逆回水的管路,如果將各個細項列出 來,原來的金額應該還是可以做,所以才會說不追加減工程款,雖然第三項有說追加減,但是我的理解還是從大訊到丞洋、丞洋到被告以及被告到原告都沒有追加減工程款的問題。」、「(問:從方才您所述,至少大訊公司及丞洋公司的立場,認為14支直接回水的預算應該可以做3支 逆回水?)我個人是這樣認為沒錯,因為將兩邊的項目列出來,增減結果應該差不多。」、「(問:丞洋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空調轉包的部分,金額就是大訊公司發包給丞洋公司的5千4百餘萬元,這個部分是包括追減前的5、6、7 樓部分?)是的,這我可以確認。」、「(問:前面證人有說到『後來要開始做之前,就確定管道間沒有辦法擠進1 4支直接回水的管路,當時原告、被告及丞洋公司三方有 會同去測量,確認此事,並且在與大訊公司的工務會議中,有將此狀況反映給大訊公司工務部門』等語,這個時間點,是不是被告已經與原告簽約?)被告已經與原告簽約,因為之所以三方會會同去測量,那是在被告跟原告都已經就所承攬的工項做了一部份之後的事了。」、「(問:上開證人說是已經簽約了,所以所述工務會議不可能是在105年的3月7日,因為當時兩造還沒有簽約?)是的,之 前雖然三方也有討論過,但不是正式的會議。」等語(本院卷五第19至27頁)。 ⒋據上,顯示相關事件發生順序如下: ⑴在大訊公司發包予丞洋公司、丞洋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初,工程範圍包括5、6樓部分,及管路係採用「直接回水」之設計;但其等於當時已意識到嗣後可能將「直接回水」變更為「逆回水」。 ⑵其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管路採用「逆回水」之設計,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註明:「工程總價:本工程空調採總價承攬,以一工施工圖及報價單範圍為原則,以105/06/23日大訊切割空調減帳辦理,總價為:5100萬元整(含 稅),詳報價單」。 ⑶其後四方間確認5、6樓部分減做,及管路不採用「直接回水」而採用「逆回水」之設計。 ⑷兩造曾向大訊公司、丞洋公司要求採用「逆回水」之設計應追加工程款,但遭拒絕。 ⑸嗣丞洋公司就減做部分對被告追減工程款,但採用「逆回水」部分並未追加工程款。 ㈡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323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被告關於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88萬3656元之意思表示(註:嗣修正為1288萬3580元〈詳附表9〉,參本院卷三第7、73至75頁),難認有據: ⒈兩造所爭執者,乃針對在雙方締約前,原告是否向被告表示大訊公司及丞洋公司方面對於預計追減(減作部分樓層)與追加(「直接回水」改採「逆回水」)之項目金額大致相當,整體而言幾無價差,故被告始同意按原設計方案價格交由原告承攬。 ⒉惟被告就所主張原告人員曾向被告人員傳達上開所謂欺訛話語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所謂兩造在調整施工內容前(尚未追減樓層、改採「逆回水」設計)所磋商契約總價亦為5100萬元等情,提出任何佐證。而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文件內容,至多僅足顯示施工內容如何變更之客觀上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論認定兩造於當時議定契約總價之梗概、曲折為何。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以一工施工圖及報價單範圍為原則,以105/06/23日大訊切割空調減帳辦理 」等文字,至多僅足顯示兩造於磋商締約時曾思及減帳部分,但尚無從據以衍伸推認有所謂得執以截長補短之「逆回水」帳款追加情事。 ⒊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尚難認被告 所主張事實有據;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撤銷被告關於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88萬3580元之意思表示,應減帳金額計1288萬3580元,亦難認有據。 ㈢系爭工程應尚未依據系爭契約全部建造完竣: ⒈經委由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未施作工項」之合理價格為659萬0519元(參鑑定報 告書第25至26頁)。 ⒉據上,則系爭工程應未依據系爭契約全部建造完竣。 ㈣系爭工程尚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⒈經委由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參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 ⑴被告所提附表6(即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之項目及金額皆 為被告汰換新監控系統產生之費用。 ⑵附表8(即本院卷三第71頁)為原告泵浦廠牌規格汰換,被 告要求減價收受之項目與價金,原告提述安裝前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契約無減價收受之條文。 ⑶另外附表8中所提儀表故障汰換,附表13(即本院卷四第49 0頁)維修等工項所產生的費用,原告認為以上被告所提 ,在雙方及第3方驗證單位會同驗收時,及會議紀錄(備 忘錄)中皆沒提到任何與監控系統有何瑕疵及泵浦規格變更、儀表故障等的任何問題,理應認定驗收通過,且有提交「工程結案呈送資料」表,被告也有簽收,如被告使用後有何異常,鑑定方依合約與工程認定應屬保固問題,不應與原契約應付工程款扯上拒絕給付之關聯,原告及相關廠商以被告未給付契約相關工程款為由,拒絕再對相關設備及材料等進行維護及保固,事後被告在驗收後使用產生故障問題,本鑑定認為自應不屬原告契約應負之責。 ⑷被告主張之附表6、附表8、附表13之原告施工瑕疵之發生,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自行更換他牌DDC及被告或(上包丞洋公司)自行修改冰水主機系統等產生的責任及費用 不應歸責於原告。 ⒉據上,則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㈤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須修補,並主張以委任他人施作費用、修補瑕疵費用與代原告墊支之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於666萬1961元額度為 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544萬6339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未履行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者,如乙方嚴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造成人員、財物傷損、或材料不符規定、或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配合度嚴重不佳者,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未改進時,甲方可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之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41頁)。 ⒉兩造及大訊公司、丞洋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原告承諾在106年6月5日前完成空調設備測試,各類文件備 齊交付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8日通知原告儘速完成空調之 工項及風管部分的修改、提出測試報告,另於106年6月22日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前將所有設備測試完成,並將所有報告及部分未交的出廠證明一併交付至被告公司,部分未完成之工項也請一併完成等情,有106年5月26日會議記錄表、被告106年6月8日及106年6月22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 、57、77頁)。原告嗣仍有上開未施作工項金額計659萬0519元,已如前述,且未提出測試報告,被告即委由律師以106年6月27日桃園中路第0004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並檢附「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說明終止契約理由暨原告尚未完成事項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則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依約定給付7%工程款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為由終止契約,乃顯無理由而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惟: ⑴依原告所陳情節及觀諸原告所提出「廠商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9頁),顯示被告於當時已給付預付款(即原告所稱訂金)10%、第1次估驗款3%、第2次估驗款3%、第3次估驗款15%、第4次估驗款13%、第5次估驗款9%、合計53%( 註:106年4月25日之第6次估驗款765萬元即15%、106年5 月25日之第7次估驗款765萬元即15%,均尚未付款,合計30%即1530萬元);則當時尚未估驗計價付款之百分比為47%。 ⑵依106年5月26日「會議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5頁),顯示兩造於當時協議後續工程款支付步驟為「測試前」7%、「測試完成」10%、「結算」30%、合計47%,即為前述尚 未估驗計價付款之百分比;則當時兩造應係協議被告已毋庸給付前述原定第6、7次估驗款共30%即1530萬元,而改 以最新約定步驟付款。 ⑶原告以106年6月19日函向被告表示,依106年5月26日協調會結論,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測試前」之7%估驗工程款即285萬6000元,但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扣款清潔費、代扣 款共48萬7205元(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其後被告以106年6月22日函回覆表示該期款暫不扣除清潔費與代扣款,請原告開立7%請款發票進行請款(本院卷一第77頁);而原告旋以106年6月22日函回覆表示除不同意所謂「暫不扣除」之用語外,並表示待被告給付1815萬6000元(為上開7%之285萬6000元加計前述原定第6、7次估驗款共1530萬 元)後,始可完成所有設備測試(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⑷據上,應堪認被告於當時應已同意如數給付7%估驗款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卻進一步要求被告應併予給付業經兩造協議取消之第6、7次估驗款共1530萬元即30%, 始願完成設備測試作業。職是,當時乃原告超額請求付款37%未果,現於本件訴訟中方執被告尚未給付7%估驗款而 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 ⒋被告得扣抵金額若干: 除關於「逆回水」項目,被告抗辯撤銷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應減帳金額計1288萬3580元,尚屬無據已如前述外,被告所主張扣抵金額為未施作部分1282萬8513元(詳附表5)、瑕疵修補費用1665萬8918元(詳附表6)與60萬8160元(詳附表13)、維修保養費用7萬2411元(詳附表7)、減價收受金額69萬4989元(詳附表8)(參本院卷三第5至6頁),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未施作部分1282萬8513元(詳附表5,見本院卷三 第37至39頁)部分: 經委由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逐項析算後,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未施作工項」之合理價格為659 萬051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8至26頁)。 ⑵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1665萬8918元(詳附表6,見本院卷 三41至44頁)與60萬8160元(詳附表13,見本院卷四第490頁)部分: 依前述鑑定結論,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難認有理。 ⑶被告主張維修保養費用7萬2411元(詳附表7,見本院卷三第69頁)部分: 經委由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逐項析算後,鑑定結論略以:附表7所列「另行委外修補瑕疵費用一 覽表」之合理價格為7萬1442元(參鑑定報告書第27至30 頁)。 ⑷被告主張減價收受金額69萬4989元(詳附表8,見本院卷三 第71頁)部分: 依前述鑑定結論,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價收受,難認有理。 ⑸基上,被告得扣抵金額為666萬1961元(計算式:6,590,51 9+0+71,442+0=6,661,961)。 ⒌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若干: ⑴系爭契約總價為5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及被告抗辯撤銷同意支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應減帳金額計1288萬3580元,尚屬無據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總價仍為5100萬元。 ⑵原告具狀自陳其得請領工程款應扣除遭拆除不用之DDC控制 器,其契約價格為199萬4000元(未稅)等語(本院卷一 第23頁);就此原告對己不利之扣款主張,被告並未積極爭執或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即應採憑;則應扣減工程款之含稅金額為209萬3700元(計算式:1,994,000×1.05=2,093,700)。 ⑶被告已給付2679萬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 ⑷被告得扣抵金額為666萬1961元乙節,已如前述。 ⑸基上,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額為1544萬6339元(計算式:51,000,000-2,093,700-26,798,000-6,661,961=15,446,339),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約定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06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