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劉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在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訂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伊承攬「102 年度中控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詎料,被告卻於103 年8 月11日罰款新臺幣(下同)404 萬8,536 元、103 年10月2 日罰款71萬3,251 元、103 年12月15日罰款79萬元、104 年4 月16日罰款49萬7,957 元及104 年6 月16日罰款974 萬3,339 元,總計為1,579 萬3,083 元。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應認無論是損害賠償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總額皆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最終總價為5,636 萬7,503 元,則應受20% 上限限制,即超出1,127 萬3,501 元範圍之工程款報酬,即差額451 萬9,582 元應返還伊。如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因被告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卻因主張扣罰而未給付前開超過違約金20% 上限之價金,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而對伊受有此範圍工程款之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款差額451 萬9,582 元。如認伊主張均無理由,請法院考量就伊並無送估驗計價逾期之情事,且系爭採購契約並未規定伊必須每日派工,被告亦未證明每日派工與系爭採購案逾期之因果關係,應酌減違約金至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 ,就差額部分即451 萬9582元返還伊。至時效部分,伊在104 年6 月18日、105 年8 月10日、106 年9 月28日固有發函向被告催討451 萬9,582 元,係因當時仍在保固期內,兩造地位不對等,實難期待伊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伊若貿然提起本件訴訟,恐將因此遭受刁難,致無法順利履行保固責任,其請求權時效應予中斷,應自保固期滿方為請求權可行使時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萬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就逾期違約金定明20% 上限、第24條7 項懲罰性違約金定明20% 之上限,且採分別計算,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原告主張合併計算並無理由,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扣款係屬有據;系爭採購契約係被告於招標公告中之投標須知中載明,原告於締約前亦得就有異議部分與伊磋商;況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伊基於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系爭採購估驗計價提送日應以契約約定為準,原告逾越契約約定期限方有逾期違約金,又原告遭伊查無施工人員到場施工之情事至系爭採購案逾期,方有逾期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卷第492-493頁):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即原證1 、被證1 ,被證1 附錄及附件部分即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3 頁包括在當時簽署系爭採購契約中),由原告承攬「102 年度中控室採購案」,約定總價為5,587 萬0,619 元,嗣陸續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6 月30日、8 月18日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5,636 萬7,503 元(原證1-1 、3-1 、3 -2、被證2 、9 )。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開立單據(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通知)扣罰原告404 萬8,536 元、103 年10月2 日開立單據扣罰71萬3,251 元(被告於9 月10日通知)、103 年12月15日開立單據扣罰79萬元(被告於11月25日通知)、104 年4 月16日開立單據扣罰49萬7,957 元、104 年6 月16日開立單據扣罰974 萬3,339 元(104 年4 月8 日通知),合計扣罰1,579 萬3,083 元(原證5-4-3 、原證7 )。 ㈢被告所屬中興院區驗收合格日為103 年1 月28日、仁愛院區為103 年7 月1 日、昆明院區為103 年10月21日、松德院區為103 年10月24日、忠孝院區為103 年10月28日、和平院區為103 年10月29日(被證3 至被證8 )。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105 年8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扣罰超過契約總價20% 部分款項即451 萬9,582 元(計算式:56,367,503×20% =11,273,501;15,793,083-11,273,50 1 =4,519,582 ;原證4-1 、4-2 ),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1,579 萬3,083 元(原證4-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參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5 目及系爭採購契約之變更契約書約定(見本院卷第41-45 、75頁),估驗款係每月終估驗計價1 次且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是系爭採購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 年。 ⒉酌前開兩造不爭執被告所屬中興院區驗收合格日為103 年1 月28日、仁愛院區為103 年7 月1 日、昆明院區為103 年10月21日、松德院區為103 年10月24日、忠孝院區為103 年10月28日、和平院區為103 年10月29日,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得行使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和平院區驗收合格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除遭被告扣罰1,579 萬3,083 元外,其餘款項原告均已領畢,原告固於104 年6 月18日、105 年8 月10日、106 年9 月28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其餘款項,然均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 年10月29日起算2 年,係至105 年10月28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1日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因兩造地位不平等,為履行順利保固責任,其請求權行使期間應自保固期滿起算云云,然此乃原告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事實上之決定,原告於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原告捨此不為,聽任時效期間經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報酬差額之請求權451 萬9,582 元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公司行政人員傅智楨及命被告提出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分見第515-516 、524-530 頁)部分,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差額451 萬9,582 元,其權利行使期間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後,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即無一一論斷是否准許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