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 原告
-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居
- 原告
-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凱琳
- 原告
-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銘
- 原告
- 峻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添財
- 原告
- 進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源
- 原告
-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訓
- 原告
- 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
- 原告
-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國
- 原告
-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拼
- 原告
-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玉榮
- 原告
-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皓翔
- 原告
-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麗
- 原告
- 東成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顏圳成
- 原告
-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祐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德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陽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峯
- 訴訟代理人
-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建字第三三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標得被告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陸續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包予原告等下包商分別承作,然因長鴻公司於履約過程中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原告等人工程款,經雙方協商後,長鴻公司同意就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剩餘工程款、保留款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費用)(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 億9,772 萬2,446 元之範圍內讓與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共88名債權人(各原告受讓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105 年2 月23日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長鴻公司於履約期間因施工進度持續落後未能改善,且傳出遭往來銀行退票情事,並已進入重整程序,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系爭工程呈現停滯狀態,業經伊依雙方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1目第⑸子目約定,於104 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所導致,並造成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11所示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可請求長鴻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 億2,600 萬元,前揭受損害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共計2 億9,899 萬6,466 元,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4 目約定扣留長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及已結算未估驗款,用以扣除伊上開增加之費用以及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款第2 目、第19條第10款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結算後前開不足部分即債權金額1 億3,713 萬6,024 元對長鴻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請求,經長鴻公司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335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以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4 目之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扣除附表2 編號1 至11項所示費用後,結算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等節對抗原告;況伊對長鴻公司如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系爭工程款債權均因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迄今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伊於收受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以上開已屆清償期之主動債權與原告等人自長鴻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被動債權主張抵銷。又雙方於抵銷結算後,原告等人是否尚有餘額得於本件向伊請求,仍須視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是否全部有理由而定,可見本件訴訟應以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4 目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長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長鴻公司異議視為)起訴請求附表2 編號1 至12項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結算後之金額,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335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4 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 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或解除契約:……4.契約經依第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故被告是否可以依上開條款,逕行扣除或向長鴻公司請求抵銷如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結算金額為何、本件原告等人請求應否准許之先決問題。從而,原告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以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另案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原告固以其所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本已存在,雖因被告主張應扣除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而會同時審酌該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範圍,然此究非屬該工程款、保留款之先決問題,且長鴻公司現已倒閉,另案訴訟極可能以一造辯論判決終了,若中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由另案訴訟之結果作為本件訴訟未來判決之基準,勢必將使原告等受有嚴重不利益之情為由,主張本件不應中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參諸原告等人僅係自長鴻公司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關長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履約爭議及系爭工程款應如何為結算等節,長鴻公司應較原告等人知之甚詳,惟長鴻公司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如由本案訴訟程序調查審認被告所抗辯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成立,顯較在另案程序中調查更為費力耗時,亦造成裁判歧異;且另案事件中長鴻公司既已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之另案請求加以爭執,堪認長鴻公司於另案事件之立場與本案原告間應屬一致,是難僅憑原告上開臆測之詞,而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原告等人受有嚴重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原告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01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32,021,296元 │ ├──┼────────┼───────┤ │ 02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9,930,943元 │ ├──┼────────┼───────┤ │ 03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 9,804,098元 │ │ │公司 │ │ ├──┼────────┼───────┤ │ 04 │峻逢有限公司 │ 10,369,955元 │ ├──┼────────┼───────┤ │ 05 │進泉有限公司 │ 6,796,867元 │ ├──┼────────┼───────┤ │ 06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2,259,443元 │ ├──┼────────┼───────┤ │ 07 │鐵發實業社 │ 5,240,022元 │ ├──┼────────┼───────┤ │ 08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891,683元 │ ├──┼────────┼───────┤ │ 09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 558,246元 │ │ │有限公司 │ │ ├──┼────────┼───────┤ │ 10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395,644元 │ ├──┼────────┼───────┤ │ 11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 2,475,854元 │ │ │公司 │ │ ├──┼────────┼───────┤ │ 12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 2,735,059元 │ │ │公司 │ │ ├──┼────────┼───────┤ │ 13 │東成工程行 │ 2,187,440元 │ ├──┼────────┼───────┤ │ 14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 19,177,726元 │ │ │有限公司 │ │ ├──┴────────┴───────┤ │ 總計:104,844,2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