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李政居、燁紅實業有限公司、莊凱琳、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芳銘、峻逢有限公司、陳添財、進泉有限公司、林慧源、新迅工程有限公司、張新訓、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冠偉石材有限公司、李永國、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崇拼、冠杰企業有限公司、翁玉榮、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皓翔、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曉麗、東成工程行、顏圳成、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祐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原 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原 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原 告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原 告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原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原 告 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 原 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 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原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原 告 東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圳成 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各按附表四「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訴時,以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原告1至原告13為原告,並聲明請求如附 表1「原起訴/追加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 ),嗣於同年5月3日旋即具狀追加原告14「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又於108年11月22日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25、141-143頁)。原告追加新原告以及訴訟標的之行為,係在起訴後第一次開庭前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為請求金額之減縮,亦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立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標得被告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長鴻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分別承作。嗣因長鴻公司於履約過程中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原告等工程款,經協商後,長鴻公司同意就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剩餘工程款、保留款、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利息及費用等,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億9,772萬2,446 元(如附表三「合計」之「廠商合計(88間)」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讓與給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共88名債權人(如附表三「公司名稱」欄位所示),又系爭工程款債權屬可分之債,約定由88名債權人依照附表三「各債權人對長鴻公司之債權金額」佔債權總金額的比例分別共有,得按比例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上開債權讓與時原告等人並不知悉長鴻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長鴻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於10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回函表示予以備查,惟工程款金額,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清算,並扣除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額後,始得確認等語,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意思;原告又於107年間委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確認進度,被告於107年3 月26日再次回函「需等待接續工程最後結算後始得辦理,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餘額部分待清算後一併回復」,也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意思,亦顯見被告已同意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況被告將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辦理,即「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剩餘金額給付廠商」,故於後續施作廠商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始得本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故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6日由偉銓公司完成及驗收完 畢,原告之請求權方處於可得行使狀態。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長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億6,186萬0,442元,爰依 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按比例(即附表三「佔總金額百分比」),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長鴻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已多次請長鴻公司改善,並於104年10月8日發函限期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改善完成,惟長鴻公司未能於104年10月15日改善進度落後情況,且傳出遭往來銀行退票,進入重整程序,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工程呈現停滯狀態,被告乃召開督導會議,決定依系爭契約第22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 定,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並於104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後, 被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發包予偉銓公司接續施工,業已竣工並結算完成。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0子目約定:「廠商請領工程 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本條第5款設定質權之分包廠商 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被證1),長鴻 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是長鴻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前開契約約定,不生效力。被告105年3月15日北市 工新工字第10561539100號函文,僅表示知悉長鴻公司與原 告間之債權讓與並予備查,並表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確認,亦未同意債權讓與。另原告等為長鴻公司下包商,於受讓長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應先瞭解長鴻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原告完全未為查明,難認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為有效。故長鴻公司所為之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 ㈢於被告於105年3月3日收到長鴻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前,已收 到法院或民事執行處核發且現在仍有效之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652、688、715號共3份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合計1,776萬8,816元,故倘長鴻公司債權讓與有效,其金額亦應扣除已經遭扣押者。 ㈣倘認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有效,原告等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第72期工程估驗款890萬7,76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3子目約定,本應經被告核實後給付,然因長鴻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且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條第1款第5目的1、3子目約 定,被告得於前開情形消滅前暫停給付第72期工程估驗款,因前開情形並未消滅,長鴻公司亦因此遭被告終止契約,故第72期工程估驗款仍不符合給付條件,亦未屆清償期。 ⒉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 目第5子目及第3目約定,應於被告驗收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長鴻公司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申請給付。惟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被 告未核發結算證明書,長鴻公司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累積保留款債權自不符合約定之給付條件,遑論屆清償期。 ⒊已結算未估驗款7,591萬5,648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應於被告驗收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長鴻 公司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申請給付。惟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未核發 結算證明書,長鴻公司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累積保留款債權自不符合約定之給付條件,遑論屆清償期。 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契 約終止後,若長鴻公司認尚有工程款得以領取,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長鴻公司收受被告104年10月22日終止契約函文時起算,然長鴻公司 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遲至107年3月14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倘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 第2目、第19第10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長鴻公司負擔附表二項次參之1至11所示款項並從 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請求長鴻公司給付附表二項次參之12所示款項,茲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或扣抵,分述如下: ⒈專案住宅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系爭工程為臺北市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建築工程,係由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下稱平均地權基金)支付工程費,工程費徵收補償費及貸款利息均列為開發案之成本,且貸款利息係以專案建設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向平均地權基金貸款辦理系爭工程,須償還專案貸款利息。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而終止,致被告受有重新辦理發包、接續廠商施工期間之貸款利息增加之損害。系爭工程貸款14億7,147萬6,497元,利率1.6517%(95年至104年間10年平均年利率),期間 17個月(104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17個月,104年10月為專案住宅終止契約時,106年3月為重新發包偉銓公司施作之預定竣工日),被告得請求利息損失金額3,443萬1,201元(14億7,147萬6,497元x1.6517%x17/12=3,443萬1,201元)。 ⒉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系爭工程採先建後拆方式方 2期辦理地上物拆遷,為安置拆遷戶,須發給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至交屋日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而終止,致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住戶無法依原期程搬遷至專案住宅,使被告受有增加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損害。 第1期符合配受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68戶,每戶2萬元/月 ,終止契約之104年10月至偉銓公司預定竣工月106年3月, 共計17個月,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312萬元(68戶x2萬元/月x17月=2,312萬元)。 ⒊(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工程管理費765萬9,133元: 系爭工程為整地工程之前置工程,因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採先遷後搬,原住戶須待系爭工程之住宅興建完畢後才能搬入居住,因系爭契約終止(被證2),致整地工程之 土地上尚有21戶住戶無法依原期程搬遷至系爭工程住宅中。然整地工程施工廠商已於104年10月15日申報開工,因系爭 契約終止致整地工程(T16~T18)工期延長增加施工費765萬 9,133元。 ⒋(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 除附表3項次3之費用外,因系爭契約終止,亦導致整地工程(T16~T18)工期延長增生施工管理費780萬0,845元。 ⒌(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 除附表3項次3之費用外,因系爭契約終止,亦導致整地工程(T16~T18)工期延長增生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 ⒍(根基)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0,554元:系爭 契約終止後,於重新發包偉銓公司施工以前之停等期間,為完成相鄰界面之收尾及確保工地現場安全,被告委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先行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支出92萬0,554元,此部分費用非原 系爭契約編列之工區保全及辦公室水電清潔費,無原告所稱損益相抵、編列浮濫等問題。 ⒎(陳信樟建築師)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系爭契約終止後,於重新發包偉銓公司施工以前之停等期間,被告增加支出監造廠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停等期間增加人力之監造服務費,計241萬5,328元。 ⒏(偉銓)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5,277萬7,845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3月6日訂定「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 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注意事項」( 下稱施工架注意事項),自102年起逐步推動鋼管施工架符 合國家標準CNS4750,並預定於108年適用全部工程。被告與長鴻公司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須就系爭契約已編列之施工架辦理變更設計。然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15日 終止,造成偉銓公司接續施作時,須依施工架注意事項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予偉銓公司5,277萬7,845元。 ⒐(偉銓)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長鴻公司退出定時,將相關開口防護設備一併撤除,致接續施作之偉銓公司須確保原已施作之電梯及門窗開孔等位置之安全而須增加支出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 ⒑(偉銓)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終止契約後,被告就長鴻公司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時,增加支出介面轉換費計2,477萬6,968元,此項介面轉換費乃「接續工程」常見編列之費用,係針對前期工程未施作完成(含僅施作一半)、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或不堪使用部分接續進行施作,接續施工廠商需就前期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清點、查驗,並為必要之修繕、變更設計及保固。 ⒒(文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 76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增加支出給付文隆空調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於重新發包前「停等期間」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費用,計734萬3,767元。 ⒓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18條第9款第5目的1子目、第18條第4款約定,第1階段履約 期限為工程竣工前40日(日曆天),長鴻公司若逾第1階段 分段進度,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系爭工程第1階段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公司之事由致進度落後,經被告催促改善,仍未改善,第1階段工程逾期日數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 日(104年10月13日)前40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104年10月15日止,共計逾期4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300 萬元/日x42日=1億2,600萬元)。 ㈦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表1「債權人等之法人詳細資料 及債權金額明細表」(下稱債權讓與聲明書附表1)僅顯示 原告等88名債權人對長鴻公司之債權金額,並非記載88名債權人受讓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金額,按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包含原告在內之88名債權人應就受讓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平均分受之。原告請求按各自債權金額與總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83-584頁): ㈠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101年7月間標得被告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0,299萬9,99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85頁)。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發函通知長鴻公司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結算後,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第72期工程估驗款890萬7,767元、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已結算未估驗款7,528萬3,474元,合計1億6,186萬0,442元未向被告請領。 有被告104年10月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竣工計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第3 79至381頁)。 ㈢長鴻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同意就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剩餘工程款、保留款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費用),於1億6,186萬0,442元之範圍內讓與 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共88名債權人;並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情事發函通知被告。有長鴻公司105年2月23日BT105OFL0001號函暨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長鴻公司所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所定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對抗本件原告? ㈡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為有效: ⒈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經依約可以請求? 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⒊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金額遭扣押而拒絕就遭扣押部分對原告給付? ⒋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民法第299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以下列對長鴻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為扣抵或抵銷? ①專案住宅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 ②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 ③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施工費765萬9,133元。 ④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 ⑤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 ⑥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0,554元。 ⑦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 ⑧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5,277萬7,845元。 ⑨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 ⑩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 ⑪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 ⑫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4年10月13日)前40日起算至104年10月15日止,共計42日之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原告就此債權為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得以禁止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的特約對抗原告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效力: ⒈按債權人原則上均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 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則。如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 與者,則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此例外情形,而債權人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者,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善意),則債務人不得以該特約之存在抗辯渠等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經查,長鴻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億9,772萬2,446元以內,讓與包含原告等在內之88名債權人,並於10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此有長鴻公司105年2月23日BT105OF0001號函及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人等之法人詳細資料及債權金額明細表(附表1)」(下稱債權讓與 聲明書附表1)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亦自承於105年3月3日 收到前開通知與債權讓與聲明書附表1(見本院卷㈣第237頁),是長鴻公司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業已生效。又查,長鴻公司對被告尚有第72期工程估驗款890萬7,767元、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已結算未估驗款7,528萬3,474元,合計1億6,186萬0,442元未向被告請領,有被告107年9月28日 北市工新工字第10760500212號函暨所附竣工計價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75-379頁),前開金額均在債權讓與聲明 書聲明讓與之1億9,772萬2,446元金額範圍內。是以,(此 處僅論債權讓與範圍之金額,至於被告得為抵銷或扣抵之部分係涉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後述)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1億6,186萬0,442元,均已讓與債權讓與 聲明書附表1所示88家廠商即長鴻公司之債權人。 ⒊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0子目固有約定:「廠商請 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本條第5款設定質權之分 包廠商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此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原告已否 認知悉前開特約,被告欲以此項特約抗辯,自應就原告知悉此項特約,亦即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為主張並舉證。然被告僅辯稱原告有探查長鴻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此種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6頁),但特約債權不得 讓與本為例外情況,難認第三人就此種特殊情形有探查之義務。從而,被告既迄未就原告知悉特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依該特約抗辯善意之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無效,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0子目所為抗辯,並不 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屆清償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得對原告抗辯之事由、款項與金額各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屆清償期: ⑴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終止: 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一)可歸責 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8條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見本院卷㈠第180、176頁)及投標廠商資 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查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為25億0,299萬9,990元,屬巨額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長鴻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被告得終止契約。 ②查被告104年10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446100號函載:「說明:...二、旨揭工程目前核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第2次工期檢討),截至104年9月26日預定進度為98.43%,實際進度為70.32%,進度落後28.11%,趕工成效依然不 佳...」(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可知系爭工程經2次工期檢討後,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0月13日,然長鴻公司於104年9 月26日時,已落後進度達28.11%,遠高於前開約定進度落後 情節重大之10%門檻。 ③次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經第3次工期檢討後,建議可再免 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此固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104)建築字第0937號函:「說明:...經審查建議給予承包商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頁),另觀第三次工期檢討報告書記載:「 五、...事由一...2....(1)104年8月7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登陸,另104年9月28日、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登陸...可免計天數為4天。...事由二...1.有關變更設計,屬『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六點第五款- 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原則:辦理變更設計,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2承商主張因變更設計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致額外增加工期,請求展延工期32天,惟經查其檢附資料並無可具體佐證其確實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致額外增加工期32天,故採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共計11天....」(見本院卷㈣第284、285頁),足見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颱風因素,影響工期4天;另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程數量及金 額,而工程經追加後,施作工程項目增加,可能會影響工程進度,監造單位按追加減工程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並參引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建議展延工期11天,應屬合理。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應再展延15天(4天+11天),預定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4年10月28日 (即104年10月13日加計15天)。惟長鴻公司於104年9月26 日時,已落後進度達28.11%(如前②所述),縱再展延工期1 5天,其進度落後應仍遠高於10%以上,被告仍得主張終止契 約。被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以長鴻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為由,通知長鴻公司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4年10月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載:「說明:...三、...貴公司已符合旨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本處自104年10月15日起...與貴公司終止本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被告終止契約,合於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之約定,系爭契約 業經被告依約終止。 ⑵原告應自107年4月23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系爭契約已約明,契約經被告依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終止時,長鴻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等款項,均應俟被告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扣除一切費用及損害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終止,有關長鴻公司工程款、保留款之得請 款時期即清償期,自應依前開約定辦理。原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第2目固約定有估驗款之付款條件;同條款第3目固約 定有驗收後之付款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惟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自無再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或完工驗收之情形,該等約款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應已無再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援引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3目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容有誤會。 ②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發包予偉銓公司接續施作,並於106年7月11日完工、於107年3月6日驗收合格,此有被告107年4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1頁),被告應 於工程驗收並完成結算日即107年4月23日,可確認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害,以及另洽偉銓公司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等應自長鴻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之款項,並確認是否有剩餘者應給付長鴻公司。是以,原告應自107年4月23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至被告得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之金額,另詳後述)。 ⒉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自107年4月23日起方得行使,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109年4月23日方屆滿。而附表一項次1至13所示原 告係於107年3月14日即起訴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頁);附表一項次14之原告亦於107年5月3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㈠第 75頁)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渠等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⒊收受讓與通知前遭強制執行扣押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要旨參照)。質言之,扣押命令未經撤銷或失效前,執行債務人仍受其拘束,不得對扣押標的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清償而使遭扣押債權消滅自亦在禁止範圍。 ⑵查,早在長鴻公司於105年2月15日聲明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原告及其他下包商共88家廠商,並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一事之前,被告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木字第652號 、104年11月2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木字第688號、104年11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木字第715號等3件假扣押之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3件假扣押執行命令),命於共計1,776萬8,816元(債權21萬7,547元+執行費1,740元+債權1,658萬8,098 元+執行費13萬2,704元+債權82萬2,150元+執行費6,557元=1 ,776萬8,816元)的範圍內扣押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禁止長鴻公司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長鴻公司為清償等情,有系爭3 件假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43至253頁)。且此前開執行命令雖經被告以「相關債權債務金額須待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得確認」為由聲明異議,然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經依法撤銷或撤回,其扣押效力仍屬存在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3日北院忠104司執全木 字第65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歷次聲明異議函文、聲明異議狀 以及108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69 -381頁)。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此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抗辯於目前仍遭假扣押之1,776萬8,816元範圍內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無從給付原告,應從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範圍扣除等語,核屬有據目前仍遭扣押之金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⑶至於原告雖另聲請就系爭3件假扣押執行命令聲請向提存所函 詢各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是否已經取回擔保金,以調查證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是否屬於得撤銷之狀態(見本院卷㈣第428頁 );然系爭3件假扣押執行命令的扣押效力不會僅因執行債 權人取回擔保金而消滅,「得撤銷」即是在實際撤銷之前其效力仍存在,業如前⑴所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的待證事實不會影響系爭3件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之判斷,並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得為抵銷抗辯或依系爭契約為扣除之金額為為1億2,46 4萬7,037元: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本院 卷㈠第181頁),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之約定或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得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並自長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長 鴻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按其情形不同,可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為損害賠償性質沒收。前開約款內容,約定有追償與損失相當金額保證金者,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如第1、3、6、9目之情形;而約定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不予發還,且不以發生損失要件,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如第2、4目之情形;第5目則同時列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是前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上應為懲罰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觀前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被告依經依同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機關除得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得於扣留之工程款中扣除機關所受損害,該部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應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性質。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之約定終止,被告自得依同條款第4目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此等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涉及損害賠償。原告以被告已領取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填補損害為由,反駁稱被告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扣抵或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15、393-394頁),自不足採。 ⑶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 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本件被告請求之附表二項次參之1至11 所示損失款項,性質上均非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致,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就該等款項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⑷茲就附表二項次參之1至12所示各項抵銷或扣除抗辯,分述如 下: ①被告得主張專案住宅貸款利息751萬8,189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臺北市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建築工程,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付工程費,工程費徵收補償費及貸款利息均列為開發案之成本,且貸款利息係以專案建設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向平均地權基金貸款辦理系爭工程,須償還專案貸款利息。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而終止,致被告受有重新辦理發包、接續廠商施工期間之貸款利息增加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2頁);原告則 稱定作人興辦事業,係給付報酬委託他人承攬施作而取得工作物。享受收益成果者必伴隨一定風險,大型工程在應付資金募集準備上,本來即屬定作人固有風險,於承攬人無干;況原告以公權力機關,居於業主方之優勢地位,慣常進行大量發包工程,對於因工程延宕而導致資金積累等情形,早可預見而自行防堵,此觀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在工程延宕情形亦無另行計算所謂利息損害自明,被告此項主張,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頁 )。經查: A.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所得請求者,應為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而被告於終止契約日至接續廠商進場開工之停止工程期間所生費用,固可認屬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額外損失;然不論被告是否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均需耗費時日施工,是接續廠商進場開工後之時間因素所生費用,並非因終止契約所生。從而,被告僅得請求終止契約後停止工程期間之時間成本費用,不得請求發包偉銓公司接續開始施工期間之費用。 B.次查,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正式發函通知長 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另觀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之督導會議紀錄:「伍、結論:三、長鴻營造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目前無繼續履約能力,其承攬之專案住宅工程標及公共工程標將朝終止契約方向辦理後續。」(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業於104年10月15日預告長鴻公司將為終止 系爭契約,且長鴻公司業因財務因素,實質上應已無繼續履約能力,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之後應再無實質工程進 度,是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間損失,應自終止次日即104年10 月16日起算。而接續施工之偉銓公司係於105年3月15日開工,此有107年4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日期105 年3月15日」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1頁),是終止契約之時間 損失應計至開工日前1日即105年3月14日。從而,被告得主 張終止契約所生時間成本損失期間應為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104年佔77天(10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佔74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合計151天(77天+74天=151天)。 C.再查,觀諸被告所提104年9月24日「代辦工程經費執行明細表」之記載,施工費為15億5,433萬3,884元(見本院卷㈡第2 37頁),扣除被告自承其中非屬長鴻公司之水電工程施工費1億2,991萬9,012元(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卷㈣第163頁), 被告因系爭工程實際貸款金額應為14億2,483萬3,162元(15億5,433萬3,884元-1億2,991萬9,012元=14億2,483萬3,162元)。而104年、105年貸款平均年利率分別為1.3493%、1.2 019%,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年1月18日北市財務字第10 533048600號、106年1月10日北市財務字第106315315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卷㈣第259頁),是被告得請 求之利息損失為751萬8,189元【14億2483萬3162元x(1.3493%×77日/365日+1.2019%x74日/366日)=751萬8,1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得主張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335萬1,327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先建後拆方式分2期辦理地上物拆遷, 為安置拆遷戶,須發給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至交屋日 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而終止,致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住戶無法依原期程搬遷至專案住宅,使被告受有增加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頁);原告則稱大型工程在地上物整合、用地提供撥用上,屬定作人固有風險甚至屬於定作人義務,與承攬人無干;況被告以公權力機關居於業主方之優勢地位,慣常進行大量發包工程,對於地上物搬遷、用地取得等延宕而導致增加支出等情形,早可預見而自行防堵,此觀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在工程延宕情形亦無額外計算所謂房屋津貼損害自明,被告此項主張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6頁)。經查: A.查被告固得主張因終止契約所生時間損失,但期間應為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已如前述。104年10月16 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2.4839個月;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4日為2.4516個月。 B.觀諸被告所提黏貼憑證(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99頁),104年 2月至12月(共11個月)支出房屋津貼1,419萬元(1,342萬 元+66萬元+11萬元=1,419萬元);105年1月至6月(共6個月 )支出36萬元;其餘支出之房屋津貼逾越104年10月16日起 至105年3月14日期間。被告得主張之房屋津貼費用為335萬1,327元(2.4839個月/11個月x1419萬元+2.4516個月/6個月x36萬元=335萬1327元)。 C.另被告既自承尚有4戶因配售資格有爭議,而與被告尚有行 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予支付房屋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頁),是被告是否會支出該4戶之房屋津貼費用既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③被告不得主張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施工費765萬9,133元、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及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整地工程之前置工程,因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採先遷後搬,原住戶須待系爭工程之住宅興建完畢後才能搬入居住,因系爭契約終止,致整地工程之土地上尚有21戶住戶無法依原期程搬遷至系爭工程住宅中。然整地工程施工廠商已於104年10月15日申報開工,因系爭契 約終止,致生整地工程(T16至T18)施工費765萬9,133元、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5頁)。經查,被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亦即,被告機關以外之他人損害,不在被告得請求之範圍。被告既自承本部分三項費用,實際上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水利處)所支出,被告實際上並無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3頁),是被告既 未本部分費用,自難認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本部分費用,自非有理。又觀被告所提本部分費用之證據,即黏貼憑證(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92頁、卷㈣第123至136頁)、水利處工 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㈣第105至121頁),均顯示係水利處支付本部分費用,本已難認係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且原告原已抗辯該部分之費用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時提出本部分之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終結,應生失權效果云云,尚非有據。 ④被告得請求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74萬6,770元: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於重新發包偉銓公司施工以前之停等期間,為完成相鄰界面之收尾及確保工地現場安全,被告委由根基公司先行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支出92萬0,554元(嗣後改稱74萬6,770元)(見本院卷㈣第169、344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係因變更設計所生,非原工程範圍,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 頁)。經查: A.查被告與根基公司間契約變更書(議價後)之第3次變更設 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7....因應區段徵收工程承攬施 工廠商終止契約後工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案...理由:因應『 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承攬商『長 鴻營造』已進入重整,故請福國路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負責 完成與鄰標界面收尾,以及緊急防護的工作。...」(見本 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為維持系爭 工程與臨標界面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維持等事項,而委由根基公司辦理相關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此項工程費用應係因終止契約所生,被告應得請求因此所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損失。 B.次查,被告與根基公司間變更設計詳細表(1)第12頁記載 ,有追加項目4.4.11「圍籬整修、補強(含警示燈、防溢座及鋼筋補強)」66萬9989.25元(見本院卷四第278頁),應屬被告為加強系爭工程界面所額外支付之費用。另前開詳細表記載有追加項目(二)稅什費(含保險)9萬4,678.87元 ,該稅什費應係按「土木工程及雜項設施小計」金額82萬5,875.13元之比例計算得出,故稅什費之比例為11.46%(9萬4 678.87元/82萬5875.13元x100%=11.47%,按被告主張比例11 .46%計算,見本院卷㈣第343-344、411頁),是除項目4.4.1 1「圍籬整修、補強(含警示燈、防溢座及鋼筋補強)」66 萬9,989.25元外,應按比例加計稅什費7,678.77元(66萬9989.25元x11.46%=7678.77元),被告合計得請求74萬6,770元(66萬9989.25元+7678.77元=74萬6770元)。 ⑤被告得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偉銓公司施工前之停等期間,被告增加支出監造廠商亞新公司、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服務費,計241萬5,328元,而長鴻公司於本院107年 度建字第335號訴訟中對此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肇因變更設計所生,非原本工程範圍,與被告終止長鴻公司契約行為全無關係,被告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頁)。 經查,被告與亞新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間第1次變更 設計契約變更書修正條文第7條記載:「...停等期間(建築主體工程前期廠商終止契約至接續廠商發包期間)〔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 建工程(增加監造人力40人月數)〕服務費用為新臺幣2,415 ,328元。」(見本院卷㈡第481頁),足見被告因終止契約以 致衍生須額外支付監造廠商服務費用,且被告業已支付監造廠商241萬5,328元,此亦有黏貼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 頁),被告請求長鴻公司如數賠償以為抵銷,應屬有理。 ⑥被告得主張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4817萬6,388元: 被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3月6日訂定施工架注意 事項,自102年起逐步推動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並預定於108年適用全部工程。被告與長鴻公司於101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須就系爭契約已編列之施工架辦理變更設計。然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造成偉銓公 司接續施作時,須依施工架注意事項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予偉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1頁);原告則稱本項費 用肇因變更設計所生,非原工程範圍,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被告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頁)。經查: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勞動部)102年3月6日訂頒之施 工架注意事項記載:「貳、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方式及推動期程...二、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之推動期程...(一)第1階段:自102年至103年,針對高危險性及預算金額10億元以上公共工程逐步推動。(二)第2階段:自104年至107年,增列民間丁類建築工程逐步推動,並逐年擴大公共工程適用範圍。...」(見本院卷㈡第508頁),被告與偉銓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亦約定:「變更內容:『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 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續)』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自102年起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型式之規定,本案續作工程外牆施工架,爰經本處北士科工務所於105年4月26日外牆鋼管施工架變更設計會勘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經設計單位計算所需鷹架數量後,該項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見本院卷㈡第493頁),足見系爭工程所使用施工架所適 用之安全規範,確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予配合修正之情形,被告並因此辦理其與偉銓公司間契約,以因應前開規範之修正。此項契約變更,應係終止系爭契約所衍生,倘被告因此額外增加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自應得請求賠償。 B.次查,觀諸被告與偉銓公司間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原列單價為201.30元/平方公尺(該詳細表誤列工項「單位」為「式」,正確應為平方公尺)之項目壹.(一).1.1.20「施工架(鋼管鷹架)」工項,全數追減;另新增項目1.1.28「CNS4750施工架( 室外架)」單價760.00元/平方公尺及新增項目1.1.29「CNS4750施工架(室內架)」單價645.00元/平方公尺。足見被 告因前開變更設計,而受有單價變更增加之價差損害,項目1.1.28「CNS4750施工架(室外架)」單價價差損害558.7元/平方公尺(760-201.3=558.7)及新增項目1.1.29「CNS475 0施工架(室內架)」單價443.7元/平方公尺(645-201.3=4 43.7)。而被告與偉銓公司間結算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四第56頁),項目1.1.28「CNS4750施工架(室外架)」、項 目1.1.29「CNS4750施工架(室內架)」結算數量分別為5萬7,606.7平方公尺、3萬604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是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17萬6,388元(5萬7,606.7平方公尺x558.7元/平方公尺+3萬6,041.3平方公尺x443.7元/平方公尺=4,817萬6,388元)。又被告所受損害因僅限於 前開價差損失,其請求賠償施工架全額之費用5,277萬7,845元,超過前開價差部分,核屬無據。 ⑦被告不得主張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長鴻公司退出定時,將相關開口防護設備一併撤除,致接續施作之偉銓公司須確保原已施作之電梯及門窗開孔等位置之安全而須增加支出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173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2頁已編列3,500公尺,共299萬2,500元,依實作數量計價。接續廠商偉銓公司施作, 卻請領5732.8公尺,共490萬1487元,長鴻公司已完成工程 進度69.19%,後續30%進度卻用了原本總合約預定數量160% ,失真度為545%〔490萬1,487元÷30%)÷299萬2,500元x100%= 545%〕,數量顯然完全不合理。且長鴻公司施作部分已估驗完畢,亦即現場一共有9,232.8公尺的防護措施,超出原本 估算範圍甚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頁)。經查,被告與偉 銓公司間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六、案經本處10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表示該數 量應以契約圖說為準,故依契約規定辦理加減帳。...(二 )「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追加5,732.8m」(見本院卷㈡第570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議價後)則記載,項目1.14.2「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之「原定數量」為0公尺,「變更 後數量」為5,732.8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79頁),可知被 告與偉銓公司間就上開「開口防護措施」工項部分本無編列數量及費用,經檢討認定應按契約圖說設計推估數量予以計價。此項數量變更追加,固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辦理,然觀被告與長鴻公司間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2頁(見本院卷㈠第2 73頁),並無項次1.14.2「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或類似工項,可知被告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將上開「開口防護措施」列為獨立計價項目。亦即,被告增加支出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給偉銓公司,係因與偉銓公司另行約定新增「開口防護措施」列為獨立計價項目,並非因與長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而需就系爭工程原有工項另與新廠商議價所致價差損失,此項費用亦難認屬於終止契約後為完成後續工程常見會給付給後續廠商者。是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請求從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本項費用。 ⑧被告得主張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就長鴻公司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增加支出介面轉換費計2,477萬6,968元,此項介面轉換費乃「接續工程」常見編列之費用,係針對前期工程未施作完成(含僅施作一半)、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或不堪使用部分接續進行施作,接續施工廠商需就前期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清點、查驗,並為必要之修繕、變更設計及保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在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2頁並無編列,在兩造間結算明細也無編列,顯是於事後接續廠商施工所生,此顯非原契約範圍,應為工程變更或追加所致,與長鴻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頁)。經查,被告與偉銓公司間工程採購補充契約 規定第參條第一之三款約定:「本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前已施作完成部分(已完成範圍詳如發包圖說),投標廠商得於投標前先行至現場檢視;得標廠商對於已完成部分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義務均須一律概括承受,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行給付」(見本院卷㈡第5 85頁),被告與偉銓公司間結算明細表則列有項次(十三)「工程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見本院卷㈣第81頁)。足見本項「工程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確實是因系爭契約之終止,為使系爭工程後續接手廠商偉銓公司概括承受原長鴻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義務,而須額外支付偉銓公司的必要費用,核屬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應得請求長鴻公司如數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從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中扣除。 ⑨被告得主張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 萬3,767元: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增加支出給付文隆公司於重新發包前「停等期間」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費用,計734萬3,767元。又前述臨時辦公室,係被告工務所同仁辦公所在地,需要相關水電清潔等,長鴻公司施作時,亦有編列該費用,故重新發包前停等期間需增加本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239頁);原告則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3頁項次1.13.11「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安衛管理人 員.交通管理人員.工地清潔工.工地警衛保全.安衛組織辦公用具.工地安衛管理及稽核.其他工地安衛協議組織人員等)」編列1,523萬8,000元,經過被告結算依比例減少為911萬800.2元,此包含工地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工地清潔。被告一方面減少契約結算數量,因而減少支出,自應依損益相抵法理扣除,然其卻另外再給付文隆公司工區保全、水電及清潔費用734萬3,767元,但相關期間、工作內容、付款情形如何,均無說明,被告均應提出詳細價目內容及實作內容證明。實際上,在被告依結算明細已有編列編列一般及臨時辦公室警衛保全、各工區及臨時辦公室水電、一般及臨時辦公室清潔,顯然浮濫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9頁)。經查: A.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重新發包接續施作前之工程暫停等待期間,工區之保全、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應有持續維護管理之必要,此項被告支出之維護管理等費用,應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額外費用損失,被告應得請求賠償。 B.次查,被告、長鴻公司及文隆公司等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 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司(應為「辦公室」之誤)水電清潔等費用會議紀錄:「八、會議結論:...(二)本案各 工區臨時水電(含臨時照明)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三)本案各工區工地清潔、運棄及周邊排水清潔維護(含清潔用具.設備費)由水電工程廠 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四)本案各工區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臨時衛浴.盥洗設備,急救設備等)及 緊急維護措施(防颱、防汛)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見本院卷㈡第593頁),可知被 告係將終止契約後至接續工程開工期間之工區之保全、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工作委由文隆公司辦理。而被告與文隆公司間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八-1「終止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項次九-1「稅什費(8-1.4.2)(1F臨時保全阻隔設施)」結算金 額分別為730萬6,317.68元、12萬9,132.62元(見本院卷㈢第 197、461、462頁),足見被告委託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 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支出743萬5,450元(730 萬6,317.68元+12萬9,132.62元=743萬5,450元),被告僅請 求自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734萬3,767元,應屬有理。 ⑩被告得主張104年9月18日次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期間逾期違 約金3,031萬8,300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階段應於預定竣工日(104年10月13日)前40日完成,然計至被告終止契約日即104年10月15日止 ,長鴻公司逾期4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 目約定,應按日計逾期違約金300萬元,合計1億2,600萬元 (300萬元/日x42日=1億2,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5 頁)。經查: A.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 期限,...■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有關之設備裝置面、防火、防煙區劃及緊急升降機等工項,與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污水等五大管線外管施工查驗有關之工作項目,應於本標工程竣工前40(☑日曆天;...)以前全部竣工。...」(見本院卷㈠第155頁),長鴻公司應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完工)日 前40日曆天完成前述第1階段之工程,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 日經第3次檢討後,應展延至104年10月28日(如前所述),是第1階段工程完成期限應為104年9月18日。 B.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各階段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長鴻公司未依約定期間完成第1階段工程,應 按日計300萬元逾期違約金。 C.查第1階段工程完成期限應為104年9月18日,然至系爭契約 終止日即104年10月15日,長鴻公司均未完成第1階段工程,逾期27天(104年9月18日次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期間), 應計逾期違約金8,100萬元(300萬元/天x27天=8,100萬元) 。 D.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E.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惟被告應係以長鴻公司履約進度落後,情節重大,而經被告終止契約為由,而依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此與前開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因相同,均係基於長鴻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所致,而被告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6,257萬5,00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5年3月10日長安授字第1055000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17頁),是被告以同一 履約遲延事由,同時不予發還長鴻公司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並請求長鴻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8,100萬元,可認 被告依約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已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參酌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長鴻公司應完成之工程金額25億5,422萬23,59元,實際完成工程金額為15億9,816萬1,973元,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7頁),長鴻公司 完成工程比例為62.57%(15億9,816萬1,973元/25億5,422萬 2,359元x100%=62.57%),未完成率為37.43%,依工程完成 比例酌減逾期違約金為3,031萬8,300元(8,100萬元*37.43% =3,031萬8,300元)。 ⑪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係規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期間,倘與瑕疵擔保無關者,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主張之前述標題①至⑩即附表二項 次參之1至12項所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款項費用或逾期違約 金,性質上均非屬長鴻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援引前開規定,抗辯被告之前述請求權業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反駁被告稱其均不可扣抵或抵銷 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⑫綜上,被告得對長鴻公司為抵銷或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 4目從系爭工程款債權扣除之金額為1億2,464萬7,037元,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小計項次參(項次1至12)」 所示。前開抵銷或扣除抗辯之款項之清償期均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即107年4月23日以前或同時屆至,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對抗原告。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餘1,944萬4,589元得請求,原告各自可依債權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附表四所示: ⒈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經扣除遭扣押金額以及被告前揭得主張抵銷或扣除之金額後,尚餘1,944萬4,589元【計算式:1 億6,186萬0,442元-1,776萬8,816元-1億2,464萬7,037元=1, 944萬4,589元】(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總計(項次壹-貳-參)」)得為請求。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長鴻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88家廠商於105年2月15日成立本件債權讓與協議之主要目的 ,無非因其已無資力,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方式希望減低遭追債之壓力與減少積欠債權讓與聲明書附表1所示88家 廠商之債務;該88家廠商亦冀望透過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能填補已經無法向長鴻公司取得工程款的部分損失。再參酌渠等協議時,於債權讓與聲明書有附上「附表1」載明各廠 商公司名稱以及渠等各自對長鴻公司所持有之債權金額,是綜合觀察本件債權讓與的經濟目的與相關附表資料,渠等真意應是約定88家廠商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要依照各自對長鴻公司之債權金額佔88家廠商債權加總金額之比例而共有,也依比例分受系爭工程款債權,如此方能使各家受讓廠商能公平受償,也最大化減輕長鴻公司債務之效果。倘解釋為88家廠商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平均分受,反會使一開始約定債權讓與協議之目的不能達成,應非長鴻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88家廠商之真意。被告抗辯稱按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包 含原告在內之88名債權人應就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平均分受之,原告等人僅能按平均值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⒊承上,原告各得依其對長鴻公司之債權金額/88家廠商債權總 金額之比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得請求給付之1,944萬4,589元部分為請求。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式與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項次1、3、4、6、9、12、13、15、16、18、20、24、26、63所示,另彙整及按照原告 書狀所排順序排列如附表四所示,原告14人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0,686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97頁)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至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1,902萬元5,869元【計算式:104,844,276元-85,818,407元=19,025,869元 】部分,屬於原告撤回一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本文,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