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廖述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上 ㄧ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即被 告 楊文彰 被 告 簡志誠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間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二○一六-○○一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於越南河內市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章程資料、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民國106年5月15日越106字 第0515001號函暨函附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0、345至3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㈠),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所訂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建置契約)第12.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另原告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訂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雖無管轄權之約定,然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涉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亦已選定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 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陳明。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且為中華電信完全持股之子公司,業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程、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1至50、34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匯僑公司依系爭建置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悉以系爭建置契約有效為前提;反訴原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則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准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此提起反訴。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反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為反訴被告所 不同意,惟乃基於系爭建置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嗣於108年5月20日變更為謝繼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9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匯僑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100%出資設立於越南之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5日與柬埔寨商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後,供電予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下稱大成經濟特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與伊協議合作,由伊出資交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容量5,000kWP之系爭發電系統,雙方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建置契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 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與系爭設備採購契約1合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美金(下同)290萬元、185萬元、300萬元,合計775萬元。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另將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工作轉包予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等廠商。其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匯僑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出租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利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供電與大成經濟特區(契約關係如附圖所示)。上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所締結之契約,均係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張勝雄以代表人身分所簽立。詎中華電信公司竟濫用其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力,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董事簡志誠(嗣任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長)、楊文彰(嗣新任總經理)均明知該 公司前總經理張勝雄所代表簽訂之相關契約均毋庸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相關交易,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致函予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係前總經理張勝雄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況下越權簽訂,該公司不予追認;其後伊接獲聚恆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致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函文副本,獲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函請聚恆公司停止施工。伊所簽立系爭建置契約、設備採購契約1、2、租賃契約,係以系爭發電系統完成後租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基礎,則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且否認與聚恆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形同實質否認系爭建置契約,顯見其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建置契約之情下,伊無奈於106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及通知聚恆公司停工之顯然惡意拒絕履約,並終止系爭建置契約等語,爰依附表之各請求權,並聲明: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77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5萬8,000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簡志誠、楊文彰(下分稱其名,與簡志誠合稱楊 文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中華電信公司、楊文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⒍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775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⒎第1項、第3項至第6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 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⒏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775萬元,及自106年會計年度終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等2人、中華電信公司(合稱被告 ,各別時逕記載姓名)則以: 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等2人: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所定營業範圍並無電業相關業務。另柬埔寨電業法規定,限「經核准」之「柬埔寨」公司始得提供電業服務,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不具此資格,如在柬埔寨供售電力,將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禁止規定,從而相關契約標的屬履行不能而無效。綜觀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建置契約及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固因承攬建置工作而取得短期收入,然後續須支付25年、總計達1,560萬5,875元之租金予原告,並取得電廠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授權權限管理辦法,15萬元以上之資本支出及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又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整體專案總金額達2,043萬元,系爭 建置契約為整體契約關係之一部分,當屬取得固定資產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審議 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自應經董事會通過;前總經理張勝雄竟未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授權,亦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即擅自簽署系爭建置契約與租賃契約,顯屬無權限之行為,非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伊亦未承認張勝雄之無權代理行為。至簡志誠、楊文彰對於張勝雄之不法行為,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屬維護公司利益,自無不當,伊等亦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更 況係張勝雄逾越權限在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為之,屬合法權利行使,自非侵權行為,遑論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難謂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有。縱認系爭建置契約有效,然該契約價款為290萬元,迄今原告僅支付第1期款58萬元,餘款232萬元迨至驗收完成始支付,自不得請求全額賠償 。再者,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依第5.1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且系爭 發電系統已開始營運供大成經濟特區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無理由。退而言之,如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本諸原告所受損害極微,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又本件電 廠已由原告與聚恆公司協議,由原告代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支付尾款予聚恆公司後取得電廠,並與大成公司另訂契約,將電廠交予大成公司營運使用。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得以⑴依民法第490條、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第2期價金即232萬元;⑵終止契約後,伊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契約 後之維護保管電廠費用債權;⑶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得請求匯僑公司付承攬報酬餘額232萬元,則就此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抵銷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中華電信公司: 張勝雄簽立之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設備採購契約、建置契約、租賃契約及與聚恆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CSI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賽席爾境外公司,下稱CSI公司)所簽立契約,其目的均在達 成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大成經濟特區供電,是上開契約為聯立契約,因違反柬埔寨等相關規定,應同一命運,契約均為無效。另伊事後查知張勝雄越權簽約,就此事件後續處理情形,當有派員瞭解必要,故106年5月2日、106年7月26日 派員與原告拜訪互動,僅在初步瞭解情狀,實無觸及兩造爭執之契約效力。又楊文彰等2人均係受伊指派擔任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董事,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且其所受指派職務內容,與一般受僱人單純受僱主指揮監督之地位相間,並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遑論楊文彰等2人執行職務並無 成立侵權行為。此外,伊並無介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非依本國法設立之公司,為有限公司,無公司法揭穿面紗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主張: 依柬埔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可知,於該國從事電業,僅有經核准之柬埔寨公司方得提供發電、輸配電、電力調度與售電等電業服務。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設備採購契約、建置契約、租賃契約,俱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柬埔寨不具售電資格,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禁止規定,及因標的之履行不能而當然無效。再者,張勝雄違反伊「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及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等規定,未經董事會通過及未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即簽立系爭建置契約,此未經伊承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系爭建置契約有效,則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匯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32萬元(契約總價290萬元-已給付第1期款58萬元=第2期款23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伊與匯僑公司間於105 年12月22日所為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匯僑公司應給付美金23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匯僑公司則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僅泛稱在柬埔寨不具售電資格,未明確表明就係何契約約款致其有供售電力之義務,而違反柬埔寨電業法規定致契約當然無效,反訴標的不明確,無從答辯。又,本訴標的為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逾期違 約金及第12.1條之賠償條款,應探究者為是否「逾期完工」及「不履行契約」。然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備位請求承攬報酬,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無關,不符反訴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卷第105至108頁;卷八第160至16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由中華電信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張勝雄、楊文彰等2人前均為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 表,張勝雄並兼任總經理。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召 開第8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行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解任董事兼總經理張勝雄,改由楊文彰接任董事,並推薦楊文彰擔任總經理。楊文彰於106 年5月1日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其擔任總經理對外代表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之中華電信公司106年3月7日信人一字第1060000255號函、第443頁之中華電信公 司第8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重要決議)。 ㈡、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署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系統,且於25年期間,提供此系爭發電系統予大成公司,用以供電予大成經濟特區。 ㈢、張勝雄於105年12月22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 簽署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及建置契約,由匯僑公司出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總建置容量為5,000kWp(見本院卷一第47至95頁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系爭建置契約)。 ㈣、張勝雄於105年12月26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中租迪和 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 ㈤、張勝雄於106年1月6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CSI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㈥、張勝雄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HCMC-0000-0000);再於同年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以及於同年月26日針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之追加工程項目簽訂「附件02」,由聚恆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卷七第139至143頁)。 ㈦、張勝雄於106年3月27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另於106年4月7日就前開契約再至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張英磊處重新簽署並作成106年度北院民公 磊字第800279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 ㈧、張勝雄於106年3月31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JR Holdin g Corp.(下稱JR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4頁),由JR公司協同配合系爭發電系統圍牆及防盜鐵絲網之建置及維運等事宜。 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包括總公司:黃志成科長、張錦帆高級管理師。國際分公司:簡志誠總經理、劉炫龍處長、洪韶君管理師)與匯僑公司人員,曾於106年5月2日、7月26日在匯僑公司討論系爭電廠之契約相關事宜,該次會議結論記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仍會依約完成。中華電會再提出替代方案細節的書面資料,待匯僑收到書面資料後,會再評估。但在雙方尚沒有共識前,契約仍成立有效,雙方並依中華電提出的書面替代方案細節資料展開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㈩、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對原告撰發越總字第10600 00001號及0000000000號函,均表明系爭租賃契約係張勝雄 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所為,不予追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對聚恆公司撰發越總字第1 060000008號函表示:張勝雄前總經理於106年3月8日與聚恆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及同年月26日簽訂關於追加工程項目,係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越權限所進行,在相關爭議未解決前,本公司亦礙難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匯僑公司就本件爭議,曾於10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匯僑公司本訴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遲延完工及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建置契約,其已依法終止契約,且中華電信公司、楊文彰等2人故意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並 濫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法人格,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經營等情,爰為附表所示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本訴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建置契約、租賃契約(下稱四份契約)是否因標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大成發電系統契約是否因標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又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稽上,被告辯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屬客觀履行不能等語,需自契約整體觀察其標的物是否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給付。又且,欲判斷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契約標的是否屬自始之不能給付,其前提應係自整體契約判斷該給付之標的為何,要不得僅自契約內所明載「標的物」之名稱或內容為斷。 ⑵查,細繹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 物為合計總裝置容量5M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系爭發電 系統),並包含500kWh鋰鐵電池除能設備(本契約由乙方【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之所有標的物,...)」以及第3條有關建置地點、取得地上權及道路與電力輸配線使用權、第4條有關工作期程等約定可知,該契約固以「建置」系爭 發電系統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而大成公司則負有取得輸電相關權限之義務。另詳端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完成『本系統』建置以及 與甲方原有電力系統之連接線路併聯工程後,開始系統試運轉【『Trail Run』】,『Trail Run』期間30日曆天...」、第5 條第3項:「甲方(即大成公司)確認『本系統』運作無虞後 ,應於試運轉期間截止日即簽署商業運轉通知單交予乙方存查,其簽署日期即為『本系統』之商業運轉日...」、第7條第 1項、第2項約定:「甲方應自『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 以下簡稱本期間為『分期付款期間』)每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 帳款六萬八千一百美元(不含稅)予乙方,25年共計應支付300次。甲方應負責向柬埔寨機關申請本案相關軟硬體及勞 務免收增值稅及進口關稅...」、「...雙方應結算『本系統』 上年度實際產出電量以確認超出或不足『供電標準量』之電量 。超出之電量甲方應依照每kWh單價0.12美元支付系統效能 獎勵金予乙方,乙方應併同元月份請款作業向甲方請款;發電量如有不足,乙方應依照每kWh單價0.12美元支付效能賠 償金,於元月份請款作業中扣除應賠償甲方之金額」,併觀以同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乙方同意『契約期限』屆滿 且甲方完成『本契約』所有責任及義務後無條件由甲取得『本 系統』所有權...」、「乙方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本系統』運轉必要之維護與修繕, 並於每年元月份辦理『本系統』上年度實際產出電量結算時一 併產出維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顯見系 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除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外,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負有在移轉系爭發電系統前,包含試營運等之管理、維護與修繕義務,更有偕同大成公司結算上年度實際產出電量之之協力義務。是以,該契約應非僅係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完成「建置」工作之承攬契約,而係兼具承攬、買賣等有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復觀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前者),相較於後述之奇倉案、崑洲案(後者)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後者乃屬單一之承攬性質,而前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建置發電系統」、「協助維持發電系統的順暢運作」,並於25年期滿後進行產權移轉,則比起單純「建置」系統以使大成公司營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系爭大成發電系統之主給付義務,更具有「販賣」系爭發電系統之性質,並在移轉所有權前,亦兼有維護及管理系爭發電系統之義務。 ⑶原告固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曾於103年8月20日與崑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在柬埔寨之「奇倉廠區」生產線節能系統,包括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照明節能工程等(下稱奇倉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於104年6月24日與崑州實業集團之Grand Twins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GTI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由中華電 信越南建置在柬埔寨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包括太陽能發電工程、照明節能工程、蒸氣管道工程、鍋爐工程等設備(下稱 崑洲案)。據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奇倉案、崑洲案都協 助客戶建置「太陽能發電工程」,與系爭發電系統相同,均在中華電信越南之業務範圍內,且既有實例,況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非在柬埔寨經營電業,而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出售予具有電業許可證之大成公司,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毋庸取得柬埔寨電業許可證等語,核與張勝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本院卷四第401頁)。而被告則 辯以崑洲案係為GTI公司QMI-G廠區之自用需求,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安裝太陽能發電等節能設備、提供廠區電力,不涉及租賃、營運電廠、銷售電力或電廠所有權移轉行為,無須取得電業許可,且奇倉案係為崑洲公司(柬埔寨)(SuccessIndex Group(Cambodia)Limited)奇倉廠區之「自用」需求,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安裝太陽能發電等節能設備、提供廠區電力,「不」涉及售電,亦無須取得電業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09頁),證人簡志誠、楊文彰就此並證稱:崑州案及奇倉案都是以ICT專標案承攬節能系統,不需要有發電執照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21、128、389至390頁;本院卷七第288、291至292頁)。是本諸系爭大成發電契約未約明大成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究由何人負責「營運」、「供電」系爭發電系統,以及崑洲、奇倉案是否可與之類比等節,致兩造就系爭發電系統應由何人取得相關許可證乙事,有所爭議。惟徵諸柬埔寨電業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9 條、第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第405至435頁)所示,如要在柬埔寨從事與電力供應、電力服務與 用電以及電力部門其他相關活動有關的所有活動,例如「擁有」、「營運」、「管理」或「管制」發電、用發電設施以提供電力服務等,均須依法向柬埔寨電力管理局取得發電許可與銷售許可許可證,是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若僅係負責「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即無關乎供電服務等需要聲請許可證後始得進行之行為,是證人楊文彰於本院結證稱:從合約上看 ,實際上太陽能光電系統就是在發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幫匯僑公司建置完成,由匯僑公司租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再賣電給大成公司並收取報酬,就是一個商業交易行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需要執照。至於大成公司買電後自用或轉賣給別人,是另一件事情。建置完成後,聚恆公司有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聲明,併聯到柬埔寨電力公司這件事情他們無法施作,要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自行施作,那時伊有去特別研究,才知悉這有涉及執照的問題,因為併聯之後這電廠才有意義,如果自用的話,就不需要與柬埔寨電力公司併聯。大成案就是明顯的發電、售電的商業行為,所以不管是否合約簽分期付款還是載明發電、售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沒有執照,所以沒有辦法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19至321頁),並非無憑。復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除在 產權移轉前本為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人以外,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實際亦擔負偕同計算電量並維護系統之協力義務,而與奇倉案、崑洲案係直接於契約中約明係由GTI公司、崑洲 公司占有使用包含太陽能發電工程之生產線節能系統迥然有別,此有奇倉案、崑洲案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2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169至181頁)。從而,系爭大成發電契約給付義務應該當柬埔寨電業法所指稱之「擁有」、「管理」之要件至明。申言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協力測量電量,並在電力超出供電平均值時享有報酬、電量不足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定期維護」等部分而言,難解為係單純供定作人自己營運(即所謂「自用」)系爭發電系統之「建置」。職是,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除有「建置」系爭發電系統相關約款外,其餘就具有上開特性之條文均因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特許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無法律上之履約能力,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的1項規定前段規定,係為無效。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之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發電售電行為,毋庸取得電業執照,難謂有理。 ⑷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除給付為可分者之外,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發電系統契約既為提供大成公司將來取得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僅係在大成公司清償買賣價金前,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公司合作維持與管理系爭發電系統,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合於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是一部無效,全部 均為無效。 ⒉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與四份契約是否屬聯立契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無效,其餘契約即 無法單獨履行而俱同? ⑴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雖係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電廠供發電系統予大成公司為目的,而四份契約均係為達前開由原告出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並將之租賃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25年期間屆滿後,先由原告將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移轉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再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移轉該所有權予大成公司之目的,契約標的悉為系爭發電系統,且為原告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訂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暫先不論該等契約之效力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卷八第75至76頁),然揆之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與四份契約之契約主體既為不同,依上開規定,即非屬聯立契約。 ⑵基上,四份契約之契約效力為何,即應與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分別以觀。 ㈡、若四份契約未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張勝雄所簽立之四份契約是否因未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追認及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承認而否認其效力? 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是以,欲判斷一事務是否為公司營業上事務,得由公司事實上就該事務是否有經常性及反覆性為之之情形為斷,而非僅限於公司章程有無明列等形式上判斷。 ⒉查,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締結四份契約時,係擔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張勝雄就該公司之營業上事務得代表法人。 ⒊就系爭發電系統之建置,究否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業上事務乙節: ①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第4條,其營業項目,其中為「Ener gy Saving Apparatuses」(節能設備)之相關業務,此有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而此營業項目究有無涵括系爭發電系統乙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固自陳有從事企業客戶「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裝置,然否認其營業項目包括本件「非企業客戶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裝置。質之證人張勝雄證稱:臺灣的電業法裡有一個能源聚合商的角色,在大成案中,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扮演的就是這個角色,同時又兼具建置案的承包商。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從103年開始就陸續在柬埔寨有在為企業客戶建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包括103年8月越南的奇倉公司,這是越南公司在柬埔寨承攬的太陽能專案,還有104年6月柬埔寨的崑洲公司也是相同的狀況。奇倉的部分,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出資承攬渠等之建置工程,採取6年分期付款買賣的方式向 客戶收款。崑洲的部分,是透過跟Tecway公司的合作,由Tecway公司出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建置、崑洲以8年分 期付款買賣的方式支付款項。這是伊擔任總經理時所簽立的契約,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台灣母公司均知悉上情,也因為相關專業績效非常好,總公司是絕對支持,從未表示禁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第381頁),堪認當時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確有從事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之營業行為,並有自用企業客戶實績,且當時尋覓商機範圍似非僅限於企業客戶自用規模。準此,由徵涉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即電力設備之「建置」部分,應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第4.3 條所訂營業範圍,並已有103年間之奇倉案實例可佐。復參 諸張勝雄於擔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期間,中華電信公司越南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30日召 開105年第3、4次董事會等情,有證人張勝雄庭呈之105年第三次董事會報告資料、105年10月經營月報、105年第四次董事會報告資料暨董監事會發言紀要、105年12月經營月報、106年第一次董事會報告資料、越南投資計畫內容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7、411至423、427至429、442頁),亦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奇倉案、崑洲案分別簽訂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1、169頁),核與證人張勝雄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衡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柬埔寨為企業客戶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已有相關案例,且張勝雄於擔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除奇倉案、崑洲案外,亦不斷向多家企業(如:曼哈頓經濟特區、中鋼集團、吉興鞋業、ISI國際鋼鐵、中租迪和公司、國軒科 技公司、三井物產等)洽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案,並在董事會中報告,亦堪認至少在柬埔寨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部分,應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經常性及反覆性之營業上事務。 ②雖證人簡志誠就前開張勝雄所稱會議報告部分,證稱:該報告僅係董事會議程的業務報告,主要是說明業務商機或情況的說明,如有成案,應會先提出專案報告後,始由董事會議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至22頁);另就「為客戶建置太陽能電廠是否屬於中華越南公司之營業範圍」部分,其則證稱:因建置電廠牽涉到執照問題、法規問題,及客戶會將該電廠作為營業用,非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的營業範圍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主要都是做企業客戶自用的ICT專標案系統, 如果是客戶自用的節能系統,太陽能板規模都只有幾十K、 幾百K瓦的範圍,是小規模客戶自用的太陽能板節能系統, 不需持有執照,這也是在客戶自用的ICT專標案範圍内。太 陽能電廠的規模除了要有執照外,規模也都在5MW、10MW至100MW(1M=1000K),所以建置太陽能電廠不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營業範圍内,從其資本額也可以看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頁)。然而,張勝雄於擔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曾有對外洽談關於電能產生裝置之商機並在董事會中報告乙事,為不爭之事實,其所報告電能產生裝置之規模達5MW、18MW即超過簡志誠所稱之企業客戶自用規模之商機 等件,且未見被告提出「建置太陽能電廠是否須持有執照應以其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之相關依據,即使柬埔寨電業法(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亦未見相關規定。又「建置」發電系統並無違反柬埔寨電業法等規定,已如前述,是認本件就「建置發電系統」部分,應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業務範圍內。 ⒋但涉及「販賣」與「管理」系爭發電系統部分,依柬埔寨電業法規定,須領有發電許可證及銷售許可證始得為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既無上開許可證卻為該事務,已屬違法,自非屬營業上事務,衡情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會以違法事項作為營業項目,此亦與奇倉案、崑洲案無法完全類比,要難率認客觀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於柬埔寨「販賣」與「管理」太陽能發電系統等反覆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發電系統屬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項目云云,洵難採信。 ⒌再查,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規定,1 5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及向第三人申請融資額度,以及35萬 元以上之專標案,均應經董事會通過,此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授權管理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另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子公司關於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及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其 他重大議案,應經中華電信公司審議,亦有該作業要點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是認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就重大議案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進行之內部規定。細閱四份契約約款,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固因承攬建置工作而取得短期收入,然之後需持續支付25年、總計達1,560萬5,875元之租金予原告,並取得電廠所有權,應符合上開資本支出及專標案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且單就建置工程契約之金額290萬元而言,仍屬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 又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整體專案總金額達2,043萬元, 而系爭建置契約為整體契約關係之一部分,當屬取得固定資產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自應經董事會通過 ,且依首揭實務意旨及說明,須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追認始生契約上之拘束力,惟張勝雄因未取得董事會決議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發函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㈩所示),是系爭租賃契約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應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灼然自明。復參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產權歸屬之約款(見本 院卷一第105頁),可知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完成契約所載 之給付款項義務後,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將無條件移轉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實質上應有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性質,併同系爭採購契約2及建置工程契約綜合以觀,亦認此等契約之目的應同屬移轉系爭發電系統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是此等契約應屬聯立契約,此亦由原告自陳由於其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簽定系爭建置契約及租賃契約,係以其興建系爭發電系統後將之轉租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信任基礎,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則興建系爭發電系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資佐證。至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建置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屬獨立契約,並無不可分關係,自非可憑。 ⒍準此以言,系爭租賃契約既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予追認(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則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及建置契約,依上揭說明,自與系爭租賃契約同其命運,均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契約之效力。 ㈢、稽上,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固因違反柬埔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無效,惟因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 約與四份契約間非屬聯立契約,是四份契約不當然無效。然因四份契約彼此互為聯立契約,並因系爭租賃契約未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嗣後追認,而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外,其餘三份契約亦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拘束力,業如前述。另原告雖依系爭建置契約約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惟上開四份契約既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任何效力,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無遵守該契約約款之必要,更無因不遵守上開契約而應負違約亦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情,是關於爭執事項三至八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08至109頁)該等部分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復此敘明。 ㈣、匯僑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補償775萬元及自106年度會計年度終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賠償其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 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 不利益經營,乃指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其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不合理者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94年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在委託專業人士進行財務分析及法律責任評估後,基於考量公司利益,而作成不追認系爭建置契約效力之決定等節,並有證人簡志誠、曾衍彰證述評估契約效益與分險之過程及內容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7、28 、127頁、卷五第13至19頁),即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何惡意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從而,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控制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有何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情事。是匯僑公司之請求,難謂有據。況查,法律上之給付之訴係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原告請求之給付判決對象非屬自己,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各項所載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請求關於系爭建置契約部分,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匯僑公司給付其232萬元,然為匯僑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建置契約業因同系爭租賃契約之命運,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主張其與匯僑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要屬有據。 ㈡、稽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先位請求確認其與匯僑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匯僑公司就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之給付,均無理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部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匯僑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匯僑公司聲請命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八第156頁);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聲請命匯僑公司說明系爭發電系統之營運狀況及其有無與大成公司另締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等部分,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本訴部分 編號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美金) 請求權基礎 利息起算日 1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775萬元 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 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2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5萬8,000元 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約定 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3 中華電信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連帶賠償 775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同上 4 簡志誠、楊文彰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連帶賠償 775萬元 1.簡志誠、楊文彰間: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 2.簡志誠、楊文彰與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間: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5 中華電信公司與簡志誠、楊文彰連帶賠償 775萬元 民法第188條 同上 6 中華電信公司 775萬元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同上 7 中華電信公司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賠償 775萬元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 自民國106年度會計年度終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