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陳清笛 被 告 楊巧慧即峻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代表橡鼎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工程行代表人黃裔宸簽定工程合約同意書,將原告向第三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談妥承包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將捷美華」36戶公寓新建工程轉介予被告承包。並於工程合約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第5條所定:「乙方峻晟工程行 與同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完成、進場施工後兩天內峻晟工程行需開立支票兩張,每張新台幣20萬元予橡鼎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到期日為進場日起30天內之支票。峻晟工程行與同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完成後開立兩張支票給予橡鼎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金額各新台幣20萬元整,支票到期日為簽約日起45天和75天各一張。」及第6條所定:「另 有新台幣30萬元整之交際費用分兩次支付,第一次新台幣15萬為工程進場兩天開立30天內之支票一張;另一張新台幣15萬元整,開立支票日期為合約完成日起120天開立支 票一張。」嗣被告並參與原告與同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消訂單交接會議,嗣同開股份有限公司乃對橡鼎工程有限公司發出取消訂購單、連絡備忘錄予原告,被告乃與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簽約且即進行施工迄今。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開立支票給付8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推拖拒絕。 (二)按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媒介被告與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已完成簽約,自已合於雙方所為應給付報酬之約定,即上開法條所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且簽約迄今已過一年,被告自應一次給付全部酬金,方符誠信,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同意書、105年2月22日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取消訂購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