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7號原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葉慶鴻 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410 萬元得標承攬被告「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取消施作原契約石材表面中性洗潔劑清洗,新增施作石材表面拋光處理;復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第二次契約協議書,變更工期展延至105 年9 月15日竣工,契約總價變更為3,754 萬9,645 元。依系爭契約「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可知被告並未編列「防塵網」及「帆布網」之費用,除施工架主體配件外,僅編列「安全網」之工料費用;且觀之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之產品規範說明,可確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稱安全網即為防墜網。又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將外牆髒污處理工作由「石材表面清潔劑」變更為「石材表面拋光處理」,被告基於美觀及石材表面拋光工作會產生粉塵飄散之考量,要求伊加設防塵網及帆布網,卻拒絕支付費用。再者,防塵網及帆布網均屬消耗品,經一段時間日曬雨淋即會產生脆化,而中正紀念堂周邊空曠、風大,經常撕毀防塵網及帆布網,凡遇颱風期間更甚,被告基於美觀,凡有破損即要求伊更新,因此伊實際更換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數量已超過原鋪設數量;況第一階段工程之工期原核定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4日,歷經2 次變更設計及衍生轉用計畫,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302 天,則因展延工期(增加二次颱風來襲)導致防塵網及帆布網損壞,所衍生之更換數量費用應非可歸責於伊,被告自應補償合理費用。 ㈡伊設置防塵網及帆布網分為以下二階段: ⒈第一階段: ⑴防塵網及帆布網設置數量及金額: ①系爭契約「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之結算數量為東向1,656.7 ㎡、北向1,170 ㎡、南向1,170 ㎡,合計3,996.7 ㎡(計算式:1,656.7 +1,170 +1,170 =3,996.7 )。 ②追加金額:依伊發包予德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村公司)之單價,防塵網及帆布網連工帶料為73元/ ㎡,故此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29萬1,759 元(計算式:3,996.7 ×73=291,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因強風及颱風損壞更換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數量: ①伊於105 年4 月15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更換防塵網及帆布網182.4 ㎡、1,024 ㎡、195 ㎡、2,035.2 ㎡,合計3,436.6 ㎡(計算式:182.4 +1,024 +195 +2,035.2 =3,436.6 )。 ②追加金額:依伊發包予德村公司之單價,請求追加工程款25萬872 元(計算式:3,436.6 ×73=250,872 )。 ⑶依契約預算總表,上二金額應加計「品管費用」0.8 % 、「勞工安全衛生費」0.7%、「管理費」3%及「營業稅」5%,故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59萬5,401 元。 ⒉第二階段: ⑴系爭契約「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之結算數量為北向562.8 ㎡+南向562.8 ㎡+西向2,293.66㎡,合計3,419.26㎡(計算式:562.8 +562.8 +2,293.66=3,419.26)。 ⑵追加金額: 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被告不同意伊所請求防塵網及帆布網之追加,伊去函表示第二階段不會設置防塵網及帆布網,經被告協調後,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材料由設計單位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張鋪工資則由伊支付,故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伊支付予德村公司之防塵網更換含工帶料費用為73元/ ㎡,扣除材料費23.43 元/ ㎡,工資應為49.57 元/ ㎡(計算式:73-23.43 =49.57 )。故請求追加工程款16萬9,493 元(計算式:3,419.26×49.5 7 =169,493 )。 ⑶上開金額經加計「品管費用」0.8 % 、「勞工安全衛生費」0.7%、「管理費」3%及「營業稅」5%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8萬5,976 元。 ⒊綜上,伊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得請求被告給付防塵網及帆布網追加款合計78萬1,377 元(計算式:595,401 +185,976 =781,377 )。且伊就第一階段追加工程款係於105 年9 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被告係於同年月9 日收到伊之申請書,故第一階段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9 日起算,爰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377 元,其中59萬5,401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8萬5,97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 至3 點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搭設相關防護網,以防止物料或人員墜落之危險,故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安全網」,應包含「防塵網」及「帆布網」。復觀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施工架搭設流程圖」,記載須架設護網及帆布網等防護設施,以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且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亦載明架設護網及帆布網,足徵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係指防塵網及帆布網,是原告自行解釋上開「安全網」為「防墬網」,顯與系爭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等規定不符。況系爭契約以施工架投影面積(以㎡為單位)編列「安全網」工料,每㎡施工架即編列1.5 ㎡之「安全網」,而「安全網」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4.26 元(對應編列1.5 ㎡,應為81.39 元);此與證人陳元佶證稱:防墬網報價是算米,防塵網(與帆布網合在一起)報價是算平方公尺等語相符。又伊就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指防塵網及帆布網)工料費用,已如數給付原告,且原告施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編列數量,亦將「防墬網」計價於「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項目中。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對防墬網、防塵網及帆布網均負有保管義務,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3,410 萬元,嗣於104 年1 月14日、105 年1 月22日分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甲. 壹. 一.3「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所編列之工料包括:主架、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拉桿、底座、楠木損耗、階梯、安全網(需為新品)、相關勞安設施及工具損耗、結構安全簽證費用。被告就「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已如數給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合計3,419.26㎡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採購投標須知、原告投標之標單資料、開標決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施工架施工計畫書暨應力計算、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圖說、第一階段結算明細表、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7至59、63至67、83至93、123 至346 、352 至358 、410 至527 頁;院二卷第111 至14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將外牆髒污處理工作由「石材表面清潔劑」變更為「石材表面拋光處理」,被告基於美觀及石材表面拋光工作會產生粉塵飄散之考量,要求伊加設防塵網及帆布網,惟被告漏未編列防塵網及帆布網之費用,且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係指防墜網,故被告應給付防塵網及帆布網之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工料,是否為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之防墜網?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防塵網及帆布網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4 款、第19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計斜籬及防護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本件原告施作中正紀念堂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時,因施工需要而搭設鷹架(鋼管系統架),依上開勞安規定,原告必須在鷹架四周設置安全網、防護網等防止勞工墜落及物體飛落之必要安全設施甚明。復觀之系爭契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 至3 點約定:「⒈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⒉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⒊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見院一卷第162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暨應力計算」(下稱系爭施工計畫)亦記載:鷹架工搭設作業流程包括架設護網及帆布,每層架以長條型防墜網撲滿等語(見院一卷第354 頁)。足徵兩造已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鷹架(即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時,為防止勞工墜落及物體飛落,必須在鷹架四周設置防墜網、防塵網及帆布網等必要安全設施,應屬無疑。 ㈡依系爭單價分析表記載:甲. 壹. 一.3「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所編列之工料包括主架、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拉桿、底座、楠木損耗、階梯、「安全網(需為新品)」、相關勞安設施及工具損耗、結構安全簽證費用,其中「安全網(需為新品)」之單位為㎡,單價為54.26 元,每1 ㎡鋼管系統架編列1.5 ㎡安全網,1.5 ㎡安全網之複價為81.39 元等語,此有系爭單價分析表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88 、189 頁)。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規定:施工時為防止人員墜落及物品飛落,需設置安全防護網,材料為PE(聚乙烯)、PP(聚丙烯)或尼龍等原料製成之格網,使用過之防護網經工程司或其代表同意得再使用,此項工作內容已含於〔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項目下,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量、計價,不另計價等語(見院一卷第294 、295 頁)。可知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必須使用新品,並按鋼管系統架之垂直投影面積計價,而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所指之「安全防護網」得採用舊品,且係計價於〔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項目中,不另按鋼管系統架之面積計價,自難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係指施工規範第01521 章之「施工中安全防護網」。 ㈢查施工規範第01521 章之「施工中安全防護網」係指「防墜網」,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73 、176 、179 、180 頁)。參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證人徐裕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更換中正紀念堂外牆之大理石,需搭設大約8 層樓高之施工架,所謂施工架包括主架、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拉桿、底座等,為了施工安全,必須於施工架之四周外側搭設「安全網」;伊設計預算時是依照經驗並詢問相關廠商、訪價後才編列預算,伊所編列安全網之單價為60元,因市售安全網規格並非1 平方公尺,且廠商裝設安全網時一定會有重疊處,需預留裝設安全網重疊的面積,故施工架每平方公尺所編列安全網之面積為1.5 平方公尺,編列安全網價格為每1.5 平方公尺90元,而原告是以大約九折價格得標,故兩造簽約之安全網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26 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安全網之材質,安全網必須有防塵功能,且需為新品,只要可防塵、防止材料、施工者從側面落下即可;而系爭契約第01521 章施工規範「施工中安全防護網」則對材料之材質、規格有明確約定,2.1.3 約定無須使用新物,一般民間稱此種「安全防護網」為防墬網,此與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是不一樣的東西,且系爭契約就「安全防護網」並未另行計價,是包含於施工安全及管理項目下等語(見院二卷第81至83頁);及實際施作鷹架搭設工程之德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元佶亦證稱:原告將系爭工程有關鷹架搭設部分發包予德村公司施作;依勞安規範,凡是鷹架與結構體超過20公分以上,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就必須搭設防墬網,而每層鷹架是1.7 公尺,故實務上每層鷹架就搭設一處防墬網,才符合勞安規定,也保障安全;搭設帆布是怕東西掉下來,例如會有比較大的粉塵或小石頭從高處墜下,且中正紀念堂有很多遊客,如果不搭設帆布,怕修理大理石時,會有大理石碎屑掉下砸傷工人或遊客;伊以前施作鷹架工程時會單獨使用帆布,但因帆布太薄,且沒有開風口,帆布受到風力吹襲時,會使鷹架受到風力而變形,所以帆布必須開6 個圓形風口,才不會使帆布承受太大風力,但開風口也會造成施工時之碎屑、物品掉下來砸傷樓下的遊客或工人,故後來做法上都會將防塵網及帆布網合在一起,即可克服上開問題,目前市面上都是將防塵網及帆布網合在一起,工廠沒有單純做帆布;本件中正紀念堂的工程不可能僅搭設防墜網而不搭設防塵網(與帆布合在一起),只有在很鄉下的地方,四周都是田,沒有路人、馬路時,才可能只搭設防墬網而不搭設防塵網(與帆布合在一起),否則施工一定會有碎屑,可能弄傷工人或路人;伊一般向其他業主報價防塵網(與帆布合在一起),連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73至85元,而防墬網報價是算米,與防塵網報價是算平方公尺不同,伊一般報價防墬網是每米110 至14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7至53頁)。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時,為防止物體飛落而使工人或遊客受傷,不可能僅搭設防墜網而未設置防塵網及帆布網,且系爭工程原設計建築師徐裕健在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之工料,確係指具防塵功能之防塵網及帆布網,而非防墜網。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因被告將外牆髒污處理工作由「石材表面清潔劑」變更為「石材表面拋光處理」,被告基於美觀及石材表面拋光工作會產生粉塵飄散之考量,始要求增設防塵網及帆布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觀諸原告提出之國家標準CNS14252 Z2115安全網之規定(見院二卷第262 至277 頁),發現該標準所載安全網之材料、構造尺寸,與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指防墜網)所列材料、尺寸均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294 頁;院二卷第265 、267 頁),原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係指防墜網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單價分析表載明鋼管系統架搭設所使用之「安全網」需為新品,顯與施工規範第01521 章之「安全防護網」得使用舊品不同;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 至3 點之約定,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計畫,足證兩造已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時,必須在鷹架四周設置防墜網、防塵網及帆布網,已如前述;又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之單價為54.26 元,每1 ㎡鋼管系統架編列1.5 ㎡安全網,1.5 ㎡安全網之複價為81.39 元(見院一卷第188 、189 頁),該金額經核高於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另行訪查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就防塵網及帆布網(不含安裝費用)之報價42元/ ㎡(見院一卷第360 頁),並與證人陳元佶所稱其一般對外報價防塵網及帆布網(連工帶料)為73至85元/ ㎡(見院二卷第51頁)相近。況證人陳元佶具結證稱:防墬網報價是算米,防塵網報價則是算平方公尺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而系爭單價分析表已載明「安全網」工料之單位為平方公尺(見院一卷第189 頁)。綜上各情,足徵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工料,確係指防塵網及帆布網,而非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所指之防墜網,應屬無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計畫記載:鷹架工搭設作業流程包括架設護網及帆布等語(見院一卷第354 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係指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編列防塵網及帆布網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者,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此有投標須知第43條可證(見院二卷第頁),而被告就「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既已全部給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合計3,419.26㎡之工程款,尚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上二階段防塵網及帆布網工程款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然因颱風或現場風勢過大而需更換破損之防塵網及帆布網,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分別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施工期間…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見院一卷第135 、136 頁),可徵原告就已設置之防塵網及帆布網負有保管義務,則原告以因強風及颱風損壞需更換防塵網及帆布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78萬1,377 元,其中59萬5,401 元部分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8萬5,97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足採,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