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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原告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壹仟零柒拾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徙計畫主體工程」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等2工其中之「鷹架、施工架工程(建築用)」工程(下稱工程甲、乙)分別交由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施作(下稱立都公司、森豐公司),兩造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詎被告仍分別有新台幣(下同)245萬0711元、1070萬3522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立都公司245萬071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森豐公司1070萬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明細表、發票、立都公司帳戶明細、報價單、被告會議紀錄、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及票據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215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本件督促程序聲明異議: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尚有糾葛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其上開異議事由既未予舉證,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立都公司、森豐公司工程款各245萬0711元、1070萬3522元,及均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1-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03條參照),應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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